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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岭与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6

岑岭与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岭。

  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INZTHOMASKO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岭、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朗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被上诉人科朗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韬、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8日,岑岭与德国西格里防腐技术有限公司(SGLACOTECGmbH)签订了外派任务,载明岑岭将被派往科朗曼公司处工作,当时科朗曼公司的企业名称为西格里防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岑岭在上海办事处的任职预期为二年,该合同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延长一年。自2004年7月1日起,岑岭将领取外派工资,目前为人民币1,098,835元,该工资仅是委派任职的报酬,将每年审核,外派工资可在特定范围内上下浮动。岑岭自2004年6月起的德国基本工资将作为象征性薪资,用于所有与德国相关的福利。岑岭的工资将根据德国报酬方案进行审核。在整个外派期间,岑岭在中国的薪资将会持续发放。

  德国西格里防腐技术有限公司(SGLACOTECGmbH)系科朗曼公司的唯一股东。MichaelWeiss系德国西格里防腐技术有限公司(SGLACOTECGmbH)经理,留存于当地法院的相关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仅有MichaelWeiss一名经理,可由其一人代表该公司。2005年6月22日,德国西格里防腐技术有限公司(SGLACOTECGmbH)经股东大会决议更名为科朗曼化工集团有限公司(KCHGROUPGmbH)。2006年8月4日,该公司解聘了MichaelWeiss,聘请OertelRainer担任经理一职。后OertelRainer被解聘,2007年2月19日,该公司再次聘请MichaelWeiss担任经理一职。留存于当地法院的相关注册信息显示MichaelWeiss有权单独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表签署法律事务。2005年7月12日,经相关部门批准,西格里防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MichaelWeiss开始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岑岭开始担任该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成员除上述两人外,另有尹寿山担任副董事长、赖斯﹒沃那﹒格罗斯担任董事一职。2006年2月24日,西格里防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更名为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科朗曼公司英文名称为KCH(Wuhan)Co.Ltd。2008年8月20日,科朗曼公司向相关部门办理了董事会成员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备案后的董事会成员为岑岭(董事)、BirgittaHildegardVonDresky(董事)及MichaelWeiss(董事长)。

  2008年10月1日,MichaelWeiss代表科朗曼化工集团有限公司(KCHGROUPGmbH)与岑岭签订了该公司对岑岭的外派任命,载明就岑岭2004年6月18日的外派任命、2004年6月28日的附函以及双方的会谈,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岑岭将负责KCH的亚洲业务。为此,正在发展一个适合亚洲地区的新的公司架构。正在筹建KCH亚洲控股公司(KCHASIAHolding)和KCH中国控股公司(KCHChinaHolding),同时在建的还有KCH武汉分公司(KCHWuhan)、KCH新加坡分公司(KCHSingapore)以及上海的一个新机构(KCHShanghai)。最终的架构将尽快确定。岑岭直接向MichaelWeiss(代表股东)汇报。岑岭将被派往上海和新加坡,并在两地都设有办公室,派出时间确定为3年。在此之后(止于2011年12月31日),合同将转为无限定的派出协议,包含到季度末为止的6个月协议终止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KCH和岑岭均不可撤销此外派任命,除非发生失职、违反保密协定、非竞争性义务或是其他严重的原因且岑岭(在任何时候)收到了上述原因的书面通知。如上述条件成立,此协议将立刻终止。存在其他重要理由时,如有岑岭贪污或违法行为或公司关闭在华业务,KCH有权在无通知期限的条件下撤销此合同。在整个外派期间,岑岭将始终获得在华经营的薪酬待遇。岑岭每年将得到人民币2,500,000元的税前年薪,其中包括人民币40,000元的住房补贴、人民币25,000元的年金人寿保险以及在德国的24,000欧元的税前年薪(为了计算在中国的税前薪水,德国的金额须换算为人民币并每月从中国方面的税前薪水中扣除)。所有的薪酬将以12个月为单位按月支付。2008年岑岭将得到一笔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绩效奖金。此外,岑岭还将每年得到KCH在华经营税前收入(EBIT)总额的15%作为年终奖金(首次发放时间为整个2009年结束后,发放2009年度的奖金)。外派任命还约定,2004年6月18日外派任务中的内容继续有效。

  2009年1月22日,科朗曼化工集团有限公司(KCHGROUPGmbH)更名为德国SPManagementGmbH公司。2009年6月19日,科朗曼公司再次向相关部门办理了董事会成员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董事会成员仍为岑岭、BirgittaHildegardVonDresky及MichaelWeiss三人,三人中除岑岭外职务均未发生变化,岑岭在科朗曼公司处变更为董事兼总经理一职。2009年12月1日,SPManagementGmbH公司在德国进入破产程序,德国律师SaschaSeehaus受德国法院委托担任SPManagementGmbH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1月26日,科朗曼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特别股东大会,免去了公司原董事会全体成员BrigittaVonDreskey、MichaelWeiss和岑岭在公司的董事职务。2011年3月5日,岑岭与SP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清算人SaschaSeehaus在德国科布伦茨市劳工法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SaschaSeehaus不再坚持其2010年2月4日提出的特别解约通知。双方现达成共识,由雇主方面以企业内部原因为由按照正常的解约流程于2010年2月4日提出解除与SaschaSeehaus的劳动合同,且相关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31日在破产清算期内终止;2、SaschaSeehaus须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按规定结算清劳动关系;3、岑岭应尽可能向SaschaSeehaus提供KCH武汉有限公司2006、2007、2008、2009年的年度结算报告复印件(包含资产负债表、税务清单、损益表);4、根据2008年10月1日签署的外派委任书,SaschaSeehaus向岑岭支付一笔“德国薪资总额”补偿岑岭,金额12,000欧元(税前),作为岑岭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含)期间的报酬,该笔款项支付至岑岭该案代理律师的信托存款账户上;5、SaschaSeehaus向岑岭出具一份表述正面、证明员工有专业资质的工作鉴定书;6、至此,岑岭与SaschaSeehaus间的诉讼解决完毕;7、岑岭与SaschaSeehaus各自承担相关诉讼费用。2011年4月2日,科朗曼公司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情况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MichaelWeiss变更登记为HeinzThomasKoch,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为刘淼、JorgBorkowsky、JoachimVianden、HeinzThomasKoch。

  2012年11月14日,岑岭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通字第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岑岭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岑岭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朗曼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7,723,583.99元。

  2010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岑岭、温韬、沈晓虎涉嫌侵占科朗曼公司资金通过他人将公司资金转至温韬账户等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查明,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科朗曼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或经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代发,每月转入岑岭账户人民币36,794.34元。鉴定意见为,岑岭在科朗曼公司处的薪酬,通过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收取,2008年11月至2010年,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岑岭薪酬,每月应付工资人民币74,612.21元,每月实付人民币36,794.34元,差异人民币37,817.87元(属个人扣缴款及税金)。2010年6月22日,岑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545号起诉书指控科朗曼公司人岑岭(即本案岑岭)、温韬、沈晓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岑岭辩称,其是为得到应得收入而用了“过账”的避税形式。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至2009年涉案期间,科朗曼公司企业性质为德商独资企业,米夏·威斯(MichaelWeiss,德籍)为法定代表人。岑岭受德商外派任科朗曼公司总经理一职。任职期间,从岑岭与德商间的中止合同、派遣合同、派遣协议、外派任命等与薪酬及津贴相关的证据中得以反映,岑岭最低一年的薪酬不低于人民币1,770,000余元;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代付账目明细等与薪酬、收入相关的证据,岑岭实际每月领取的薪酬为人民币74,612.21元,约定与领取的薪酬存有实际之差。期间,由岑岭直接授意,由时任科朗曼公司处物流部总监的科朗曼公司人温韬具体经办,以先多支付工程款、货款给承包商梁桂香、刘小军、陆潮州、陆忠连及供货商何富林等人后,再让上述人员将多余的钱款转汇入科朗曼公司人温韬的个人银行账户等方式违法占有公司钱款。根据证人证言、银行账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上述经过转入科朗曼公司人温韬个人账户后再由温韬转入岑岭个人账户的侵占钱款共计人民币1,028.9万元。岑岭将该钱款用于购房、装修、炒股及消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岑岭、温韬、沈晓虎身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却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分别相互结伙,借由采取违法手段将本公司的财产归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人以获取报酬、奖金等名义,通过非法过账、冲抵的方式,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既有主观故意,也有客观行为。遂判决岑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科朗曼公司人温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沈晓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案的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787,500元发还科朗曼公司,岑岭、温韬退缴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后,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科朗曼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或经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岑岭2006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为人民币447,673.26元。岑岭2007年、2008年应发工资均为人民币895,346.52元/年,实得工资均为人民币441,532.08元/年。岑岭2009年应发工资为人民币938,526.88元/年,实得工资为人民币469,184.36元/年。岑岭201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74,612.21元/月,上述期间实得工资合计为人民币147,177.36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科朗曼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11月16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董事会成员有MichaelWeiss及岑岭等4人。科朗曼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亦注册成立于新加坡,系科朗曼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科朗曼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系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浙江嘉兴的科朗曼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科朗曼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系2007年6月2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MichaelWeiss,显示岑岭由科朗曼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聘请担任科朗曼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的经理一职。

  原审法院再查明,科朗曼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及经营管理机构其他成员的任免和工资待遇作出决定。所有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2人。不足法定人数不得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有权不召开会议而通过董事会所有董事的一致书面同意作出诀议。

  岑岭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6年2月16日,与科朗曼化工集团有限公司(KCHGROUPGmbH)签订有外派任务。科朗曼公司未按上述外派任务足额支付其外派年薪及相关月薪。其在外派期间,从未从新加坡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双方还约定,科朗曼公司于2006年支付其2004年、2005年税前奖金60,000欧元,此款科朗曼公司亦未支付岑岭。为此,岑岭提供了外派任务英文件及翻译件、两份公证书及翻译件以印证。其中,外派任命载明岑岭将负责KCH的亚洲业务,为此正在筹建KCH亚洲控股公司和KCH中国控投公司,同时在建的还有上海的一个新机构(KCH上海),岑岭将被派往上海、新加坡,并在两地都设有办公室,派出时间为三年,经双方同意合同可以再延长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岑岭将得到一份固定的外派年薪,目前是每年人民币1,778,268元。在整个外派期间,岑岭将获得中国和新加坡两地的薪酬待遇。岑岭将在中国得到一份总额为人民币108,672元的税前月薪(包括人民币40,000元的住房补贴和人民币25,000元的年金人寿保险)、一份新加坡总额为4,000新币的税前月薪以及一份在德国总额为2,000欧元的税前月薪,每年发放12次。此外,依据目标完成的比例,岑岭还可以得到一笔年度奖金。在100%完成目标的情况下,岑岭可以得获得的奖金总额为人民币691,548元。两份公证书均由我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进行了公证。其中一份公证显示MichaelWeiss于2013年3月4日发表如下说明“岑岭先生在外派期间没有从新加坡公司领取工资”。另一份公证书显示,MichaelWeiss提供了更改协议,并称其曾于2006年1月5日欲与岑岭拟定2006年1月后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岑岭将得到60,000欧元作为2004、2005年的税前奖金,最迟于2006年2月发放;2006年1月1日后,岑岭将得到税前180,000欧元的年薪。此年薪在每个月后分12次发放,每次为税前15,000欧元,年薪分别为岑岭作为上海分部的总经理和将来的新加坡亚洲控股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分管各地的分公司;2006年后岑岭将得到一份跟业绩挂钩的年终奖(最高70,000欧元);岑岭还将得到在新加坡的亚洲控股公司的5%的股份。岑岭于当日得到上述协议,但没有同意协议内容,双方遂重新进行谈判,后于2006年2月16日签署了外派任务,对于2006年1月5日协议中提出的2004年和2005年的税前60,000欧元的奖金维持不变定于2006年支付。对于外派任命的真实性,科朗曼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两份公证书及合同更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科朗曼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科朗曼公司无义务为新加坡的公司承担债务,并认为岑岭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岑岭系由案外人派遣至亚洲负责亚洲事务。

  岑岭于原审庭审中陈述,时任科朗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MichaelWeiss与其在2008年1月7日签订协议,双方经协商不再继续有关股份转让的谈判,取而代之的是岑岭将获得一笔总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固定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2009年12月31日以前各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每年度的款项将一年内一次性或分几次付给岑岭。如果科朗曼公司确实需要这笔资金,(一次或多次)付款的时间可以延至次年。但是6,000,000元人民币的总额最晚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MichaelWeiss另承诺其2006年、2007年奖金均为人民币691,548元、2008年奖金为人民币700,000元。为此,岑岭提供了协议原件及翻译件、公证书以印证。其中公证书由我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进行公证,公证书显示MichaelWeiss称协议由其本人签署且内容属实。对于协议的真实性,科朗曼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MichaelWeiss是代表投资方签订还是代表科朗曼公司签订的。如果其代表投资方签订,则其处理股份的做法存在合法性问题。如果代表科朗曼公司签订,则合法性亦存在问题,系投资方代表与高管串通损害科朗曼公司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公证书,科朗曼公司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材料的合法性与关联性。

  科朗曼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外派任命中所涉及的KCHShanghai,实际至今并未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岑岭主张科朗曼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18日的外派任务约定自2004年6月起的德国基本工资将作为象征性薪资,用于所有与德国相关的福利。在整个外派期间,岑岭在中国的薪资将会持续发放。2008年10月1日的外派任命亦载明2004年6月18日外派任务中的内容继续有效。并约定在整个外派期间,岑岭将始终获得在华经营的薪酬待遇。岑岭每年将得到人民币2,500,000元的税前年薪,其中包括人民币40,000元的住房补贴、人民币25,000元的年金人寿保险以及在德国的24,000欧元的税前年薪(为了计算在中国的税前薪水,德国的金额须换算为人民币并每月从中国方面的税前薪水中扣除)。故根据上述外派任务、外派任命,结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科朗曼公司支付岑岭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岑岭、科朗曼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岑岭有权向科朗曼公司主张工资。就科朗曼公司有关岑岭主体不适格之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科朗曼公司有关岑岭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1)闵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岑岭实际每月领取的薪酬与领取的薪酬存有实际之差。岑岭等人为获取报酬、奖金等名义,通过非法过账、冲抵的方式,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既有主观故意,也有客观行为。刑事判决生效后可视为岑岭方知晓科朗曼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故岑岭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科朗曼公司有关岑岭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岑岭主张的具体工资差额,首先须明确岑岭各个时间段的应发工资。其中,就岑岭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的应发工资,岑岭主张其此期间的应发工资由固定外派年薪、中国月薪、新加坡月薪、2004年至2007年度奖金组成,并提供了2006年2月16日的外派任务及公证书。该外派任务中有时任科朗曼公司投资方科朗曼化工集团有限公司(KCHGROUPGmbH)经理MichaelWeiss代表该公司签名。留存于当地法院的相关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仅有MichaelWeiss一名经理,可由其一人代表该公司。MichaelWeiss在相关的公证书中亦确认上述外派任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亦已确认了上述外派任务。故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据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外派任务载明的岑岭税前月薪人民币108,672元作为岑岭此期间的应发月薪标准。就岑岭主张的此期间的应发新加坡月薪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外派任务,结合科朗曼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科朗曼亚洲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的注册信息,科朗曼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岑岭新加坡月薪之义务,故岑岭主张科朗曼公司支付上述月薪,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岑岭主张科朗曼公司支付其中国方面月薪及新加坡月薪外,再主张固定外派年薪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外派任务载明,外派年薪人民币1,778,268元系由在中国得到的人民币108,672元的税前月薪(包括人民币40,000元的住房补贴和人民币25,000元的年金人寿保险)、一份新加坡总额为4,000新币的税前月薪以及一份在德国总额为2,000欧元的税前月薪组成。岑岭在主张上述月薪后,再主张科朗曼公司支付其固定外派年薪,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岑岭有关其应发工资包括科朗曼公司应支付其的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奖金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显示上述款项系经过时任科朗曼公司投资方的经理兼科朗曼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Weiss的承诺,其中2004年、2005年的奖金MichaelWeiss承诺于2006年发放,故亦应列入应发工资范畴。但须指出的是考虑到欧元汇率的变化,原审法院将2004年、2005年奖金以欧元单列,其余应发工资均以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表述。就岑岭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月应发工资标准,双方对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外派任命均不持异议,该外派任命载明岑岭每年将得到人民币2,500,000元的税前年薪,其中包括在德国的24,000欧元的税前年薪,从岑岭所签订的外派任命及岑岭在德国与科朗曼公司的投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科朗曼公司并不负有向岑岭支付上述在德国的24,000欧元的税前年薪之义务,故原审法院将欧元部分年薪予以剔除,将剩余年薪除以12个月折算,岑岭此期间的应发工资为人民币188,333.33元/月。须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将岑岭人民币2,500,000元的税前年薪剔除24,000欧元的税前年薪时,岑岭所认可的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高于同期或现在的汇率,按岑岭所认可的汇率计算的须扣除部分高于按同期或现在的汇率计算的扣除部分,故原审法院将24,000欧元按岑岭所认可的欧元兑人民币1:10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就岑岭主张其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中包括2008年度奖金、2009年度奖金、2008年及2009年股份激励奖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其中2008年度奖金之部分,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外派任命中对此金额亦有明确,岑岭提供的公证书亦显示时任科朗曼公司投资方经理兼科朗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MichaelWeiss承诺向岑岭发放此金额,故此部分亦系岑岭应发工资之部分。就2009年度奖金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外派任命约定岑岭还将每年得到KCH在华经营税前收入(EBIT)总额的15%作为年终奖金(首次发放时间为整个2009年结束后,发放2009年度的奖金),但从岑岭与科朗曼公司投资方在德国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关岑岭应尽可能向德国方面提供科朗曼公司的年度结算报告复印件来看,岑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朗曼公司承诺向其发放此金额,故此部分奖金不属于岑岭应发工资之范畴。就2008年、2009年股份激励奖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MichaelWeiss提供的协议内载“双方经协商不再继续有关股份转让的谈判,取而代之的是岑岭将获得一笔总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固定款项”,此系双方就转让股份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后另行协商的方案,此人民币600万元之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此部分不纳入岑岭应发工资之范畴。综上,经计算,包括2004年、2005年奖金在内,岑岭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人民币8,544,922.61元、欧元60,000元,扣除科朗曼公司已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对岑岭有关工资差额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岑岭还主张了2010年6月工资差额之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岑岭与德国投资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双方相关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31日终止,故实际岑岭与科朗曼公司的劳动关系亦终结于此日。故岑岭主张科朗曼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工资差额之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岑岭工资差额人民币5,069,580.59元、欧元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岑岭、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岑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协议中所涉的固定款项人民币600万元是奖金,属于工资性收入的一部分,并非是股份转让款,当时是由于岑岭作为公司高管,经营业绩突出,科朗曼公司准备给予岑岭奖励,奖励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转让部分股份,另一种是奖励固定奖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采取的是奖励固定奖金的方案。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更谈不上履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争议,故双方的该项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岑岭应发工资由固定外派年薪、中国月薪、新加坡月薪及奖励组成,固定外派年薪与每月的月薪性质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定重复计算有误。3、新加坡月薪也是岑岭工资的组成部分,科朗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支付的义务。虽然2006年2月16日签署的协议约定岑岭每月可在新加坡获得4,000元新币,但岑岭从未在新加坡领取过报酬。自2009年1月1日起,岑岭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仍是新加坡分公司总经理,但约定的是中国公司发放报酬。岑岭完全有理由相信,即使为新加坡分公司工作,由中国公司来支付报酬也是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且在2009年之后的约定也不再区分中国和新加坡两地就更能说明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科朗曼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3,583.99元。

  科朗曼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于2010年5月已终止劳动关系,岑岭于2012年11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刑事判决书中所谓的“约定与领取的薪酬存在实际之差”,此处的约定并非岑岭与科朗曼公司的约定,而是岑岭和本案案外人(即科朗曼公司的德国投资人)之间的派遣约定,此“实际之差”在刑事程序中被夸大地利用为“存疑减轻”情节,有赖于民事程序对它的主体、性质和数额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引用这一含混不清的表述,将导致逻辑上的“相互引证”。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岑岭等虚构假合同、转账实施侵占的行为是“发工资、奖金”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引用上述内容后称“刑事判决生效后可视为岑岭方知晓科朗曼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前后自相矛盾。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不能视为岑岭知晓科朗曼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时间,两者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另外,岑岭在德国实施劳动救济时也未提出报酬未足额支付的问题,其基于非法的行为或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在德国放弃合法的救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审法院认定“包括2004年、2005年奖金在内,岑岭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人民币8,544,922.61元缺乏依据。首先,关于奖金,依据科朗曼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及经营管理机构的其他成员的任免和工资待遇作出决定,岑岭并未举证科朗曼公司存在任何有效的决议文件来支持该等奖金,并且MichaelWeiss的双重身份以及他的事后确认文件,无论其形式如何,均不影响“有效的决议文件”的必要性。其次,关于月工资的判定,原审法院将岑岭与案外人MichaelWeiss的约定内容中的人民币部分全部判定由科朗曼公司承担,亦有违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在计算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时,剔除了新加坡公司、德国欧元部分的影响,但没有考虑剔除科朗曼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的影响,同样在计算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时,不仅没有考虑浙江公司的影响,也没有考虑新加坡公司的影响,而以上工资所依据的派遣协议均规定岑岭负责亚洲业务,包括前述几家公司。4、科朗曼公司向岑岭“发工资”的行为,是通过第三方外服公司代发,按此类代发的常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事实,应理解为“科朗曼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制定董事会决议来决定经理的报酬,但科朗曼公司以实际支付行为履行了被派遣人即岑岭在科朗曼公司任职期间的报酬支付,该实际支付合法有效,且科朗曼公司的支付仅以此实际支付为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岑岭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岑岭、科朗曼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岑岭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科朗曼公司章程6.2条规定,需要全体董事一致投票通过决议的事项不包含总经理的薪酬;2、人民币600万元本来是想以股权激励的形式给岑岭的,但双方没有谈成,所以最后以固定奖金形式发放给了岑岭。

  上诉人岑岭向本院补充提供:MichaelWeiss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人民币600万元是奖金,与公司股份无任何关系,新加坡工厂已关闭,科朗曼公司接管了新加坡工厂之前的业务,当时曾作出决定每月4,000元新加坡元的工资应当由科朗曼公司代替支付。

  上诉人科朗曼公司对岑岭补充的事实认为:1、科朗曼公司章程确实有6.2条的规定,但公司章程6.1条也规定了总经理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2、对岑岭补充的证据认为:首先,不应当被视为新证据;其次,确认其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翻译件和相关的外文件上未加盖骑缝章,无法确认翻译内容和原文一致;第三、假定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则该事后证言的效力是以原来的股权转现金协议的效力为前提的,而原来的股权转现金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事后证言也无法改变股权转现金协议的性质,不能把协议所涉的款项事后追认为奖金。

  经查,本院认为:1、科朗曼公司章程6.2条规定,需要全体董事一致投票通过决议的事项中确实不包含总经理的薪酬,对岑岭补充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MichaelWeiss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当时承诺给岑岭的人民币600万元的性质属于奖金及岑岭应从新加坡公司获得的薪酬待遇由科朗曼公司代替,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科朗曼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法院在引用刑事判决书时断章取义,在“既有主观故意,也有客观行为”后面还有“故与此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的内容,联系上下文,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岑岭侵占的款项就是其应得的报酬、奖金;2、科朗曼公司在原审时并未陈述KCHshanghai至今未成立,而是称不清楚,现已有证据证明KCHshanghai已成立。

  上诉人科朗曼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1、上海科朗曼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旨在证明上海科朗曼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即为KCHshanghai,现已成立;2、德国科布伦茨市州法院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MichaelWeiss因犯信用诈骗罪被判入狱三年,其对岑岭工资、奖金以及股权转让现金协议的性质问题的事后证言均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岑岭对科朗曼公司的异议认为:1、刑事判决书已载明岑岭实际获取的报酬与约定的报酬是有差额的,科朗曼公司对此理解有误。2、上海科朗曼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是两个自然人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从未经营过,并不是外派任命中所涉及的KCHshanghai。岑岭对科朗曼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科朗曼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MichaelWeiss的犯罪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在其与岑岭签订协议之后,不能以此来否认他代表科朗曼公司与岑岭所签协议的效力。

  经查,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引用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无误,科朗曼公司对该事实的异议实际应为补充原审法院未引用的内容,对于科朗曼公司补充的刑事判决书中在“既有主观故意,也有客观行为”后面还有“故与此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上海科朗曼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系岑岭与其父两人作为股东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科朗曼公司陈述KCHshanghai没有成立,岑岭有一家上海的公司,但该公司与科朗曼公司无关,上海的公司是岑岭自己成立的,该公司与投资人有竞争关系。鉴于上海科朗曼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MichaelWeiss代表的科朗曼化工集团有限公司(KCHGROUPGmbH)或其下属的任何公司,科朗曼公司在原审时也陈述岑岭自己成立的上海公司与其无关,故不能认为上海科朗曼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即外派任命中所涉的KCHshanghai,原审法院认定KCHshanghai未成立当属正确,科朗曼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科朗曼公司提供的MichaelWeiss因犯信用诈骗罪被判入狱的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中并未反映MichaelWeiss的犯罪行为与岑岭有任何联系,且犯罪行为实施时间也在MichaelWeiss与岑岭签订所有协议之后,故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SPManagementGmbH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该公司与岑岭共计签署三份合同,分别签署于2002年9月26日、2004年6月18日以及2008年10月1日,未与岑岭签署其他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岑岭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刑事判决书认定岑岭在科朗曼公司任职期间,最低一年薪酬不低于人民币177万余元,实际每月领取的薪酬为人民币74,612.21元,约定与领取的薪酬存有实际之差。岑岭在该案中辩称是为了得到应得收入而采用了“过账”的避税形式,虽然该辩解最终未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定性。但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适用上,仍应考虑岑岭主观上是否存在对其取得收入合法性的认识错误。科朗曼公司虽主张该薪酬“实际之差”在刑事程序中被夸大地利用为“存疑减轻”情节,但因刑事判决已生效,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认定仲裁时效应从刑事判决生效后起算,并无不当。科朗曼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岑岭应得工资数额的争议。MichaelWeiss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既是科朗曼公司的唯一股东德国西格里防腐技术有限公司(SGLACOTECGmbH)的经理,可由其一人代表该德国公司,又是科朗曼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与岑岭关于薪酬、奖金的约定一直采用同一种方式,即个人在协议上签字的方式。而德国SPManagementGmbH公司(前身为德国西格里防腐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了其中2004年6月18日以及2008年10月1日MichaelWeiss与岑岭所签协议的真实性。现科朗曼公司否认2006年2月16日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岑岭在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奖金,并无不当。

  关于2006年2月16日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外派年薪与约定的中国月薪、新加坡月薪、德国月薪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争议。首先,从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2004年6月18日协议及2008年10月1日的协议均约定了外派年薪包括岑岭在中国及德国的年薪,如认为2006年2月16日的协议是在外派年薪之外另行约定月薪,不符合惯例。其次,根据当时的汇率计算,约定的外派年薪基本相当于各月薪之和,亦可说明外派年薪实际包含了约定的各月薪。最后,前后三份协议约定的外派年薪数额呈现逐年递增的特征,若2006年2月16日协议约定的年薪与月薪未重复计算,意味着该协议约定的年薪突然翻倍,亦明显不合常理。故岑岭关于2006年2月16日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外派年薪与约定的中国月薪、新加坡月薪、德国月薪未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岑岭是否应获得新加坡月薪。根据上述协议,岑岭的新加坡月薪应从新加坡公司获得,现岑岭主张新加坡月薪亦应由科朗曼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岑岭在二审期间提供的MichaelWeiss出具的说明,亦无法证明当时曾决定新加坡月薪由科朗曼公司代替支付。

  关于岑岭的月薪中是否应剔除科朗曼新材料(浙江)公司的影响。2006年2月16日的协议与2008年10月1日的协议中对于岑岭在中国的月薪并未提及浙江公司,科朗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岑岭的月薪应受浙江公司的影响,科朗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8年1月7日协议所涉人民币600万元的性质。根据该协议的文字内容,系双方就股份转让谈判不成而达成的关于岑岭将获得一笔总额为600万元人民币固定款项的约定,协议中并未明确该固定款项为岑岭应得奖金或工资的一部分,岑岭在二审期间提供的MichaelWeiss出具的说明,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的性质实为奖金。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人民币600万元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无不当。

  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岑岭、科朗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岑岭、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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