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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庆其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庆其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其。

  委托代理人:陈庆稳。

  上诉人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与上诉人陈庆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与职务:陈庆其于2009年3月入职鸿骏公司,任采购。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对鸿骏公司应向陈庆其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3059元、11月份工资1184元,及陈庆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均不持异议。另,鸿骏公司同意向陈庆其退还10000元入职时缴纳的保证金。

  鸿骏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拟证明陈庆其2012年2月份没有上班,陈庆其确认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其在质证时称当月没有上班是因公司对其调岗,让其在家等通知,后又主张2012年2月份,因鸿骏公司需要对其进行调岗而要求其回家等通知,因为要工作交接,其当月一直在鸿骏公司帮忙,但登记考勤的人员已回家过年,不知道情况,也没有帮其记录。鸿骏公司认为陈庆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陈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月有出勤,故无需支付陈庆其当月工资。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陈庆其主张2012年11月,鸿骏公司以违规需要调查,要求其回家等候,后在12月4日以违规为由将其解雇。鸿骏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复印件,称因陈庆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与马田厂的主管、仓库采取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如采取虚报数额赚取差额等,鸿骏公司在发现陈庆其存在违纪行为后找其谈话,让陈庆其以自行离职的方式离开公司,故是陈庆其自行填写离职申请单、在开除的选项打钩,并自己签名确认,事实上并非鸿骏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陈庆其确认离职申请单的两联均由其持有,是鸿骏公司的主管给其,用于证明其被鸿骏公司开除,而开除选项中是由其自行打钩,已得到鸿骏公司主管的签名确认,因鸿骏公司要收回两联,其需要保留作为被开除的证据,故给主管确认交接后没有交回给鸿骏公司就离开了。

  另,鸿骏公司提交事实描述、个人问题陈述、证明、情况说明、个人档案,为方亚明、赵护业自行书写,拟证明陈庆其在鸿骏公司工作期间,联合马田厂的主管及仓管采用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鸿骏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陈庆其不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不存在方亚明、赵护业所说的事实。

  六、陈庆其申请仲裁要求:1.补发2012年2月份工资3000元;2.归还保证金10000元;3.补发2012年10、11月份工资6000元;4.补偿代通知金3000元;5.经济补偿金4年×3000元/年×2=24000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鸿骏公司向陈庆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976元、2012年2月份工资2872元、10月份工资3059元、11月份工资1184元、保证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091元;3.驳回陈庆其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其他说明:陈庆其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鸿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个人档案、劳动合同、事实描述(赵护业)、个人问题陈述、证明、情况说明、个人档案(方亚明、赵护业)、工资条、考勤汇总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鸿骏公司应向陈庆其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3059元、11月份工资1184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骏公司是否应向陈庆其支付2012年2月份的工资;二、陈庆其的离职原因应如何认定,鸿骏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焦点一,鸿骏公司主张陈庆其在2012年2月份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鸿骏公司并未通知其需调岗,并提交了考勤汇总表为证。陈庆其确认鸿骏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但其在庭审中先称当月没有上班是因公司对其调岗,让其在家等通知,后又主张2012年2月份,因鸿骏公司需要对其进行调岗而要求其回家等通知,因为要工作交接,其当月一直在鸿骏公司帮忙,但未被记录考勤,可见其陈述前后矛盾,且陈庆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在2012年2月后被调岗。综合上述情形,陈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则陈庆其在2012年2月份没有上班,也未能证明其因鸿骏公司的原因而未上班,故鸿骏公司无需向陈庆其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

  焦点二,鸿骏公司主张在发现陈庆其存在违纪行为后找其谈话,让陈庆其以自行离职的方式离开公司,陈庆其主张被鸿骏公司违法解雇。从离职申请单的两联原件均由陈庆其持有,其确认离职申请单中的开除选项是由其自行打钩,且离职申请单给主管确认交接后并没有交回给鸿骏公司,鸿骏公司也并未持有离职申请单两联原件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非鸿骏公司开除陈庆其;另结合鸿骏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陈庆其存在谋取不当利益,且鸿骏公司实际并未对陈庆其作出解雇处理的情况来看,陈庆其与鸿骏公司均未能对自身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视为本案系由鸿骏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鸿骏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鸿骏公司应向陈庆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72元/月×4月=1148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鸿骏公司与陈庆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鸿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庆其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3059元、11月份工资1184元、保证金10000元;三、鸿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庆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88元;四、驳回鸿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鸿骏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鸿骏公司、陈庆其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鸿骏公司与陈庆其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陈庆其在工作期间,联合马田厂的主管、仓管采取非法手段谋取私利,损害鸿骏公司利益,有马田厂当时的主管、仓管意见陈述证明,并且陈庆其离职申请单上离职原因开除是陈庆其自行确定的,由此可知陈庆其确实存在损害鸿骏公司利益的行为。2、陈庆其离职申请单已经陈庆其本人签名,且经过其主管确认同意,因此,陈庆其自行离职的行为已经完成。虽然鸿骏公司没有持有陈庆其离职申请单原件,但从陈庆其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名确认来看,是陈庆其主动与鸿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3、本案是陈庆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鸿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却以鸿骏公司提起诉讼就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由鸿骏公司提出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鸿骏公司无需支付陈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88元。

  陈庆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鸿骏公司无需支付陈庆其2012年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2月份,鸿骏公司通知陈庆其调岗,要求陈庆其在家等通知,陈庆其没有主动要求休息或请假,期间还要经常回公司交接工作和帮忙,在公司不需要人做事的时候就让陈庆其在家等消息。所以无论是在家等消息还是上班都取决于鸿骏公司,这分明就是在上班。所以鸿骏公司必须支付陈庆其2012年2月份的工资。另外,鸿骏公司管理完善,不会允许一个员工在没写请假条的情况下一个月不来公司上班的,如果有员工几天内没有上班,鸿骏公司必定做自离处理。陈庆其之前是派驻外地工作的,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陈庆其不用每天准时打卡上下班,而是随时等候公司召唤,所以没有2月份的打卡记录很正常。二、鸿骏公司应支付陈庆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鸿骏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都承认了是鸿骏公司开除了陈庆其。陈庆其系被开除,还被逼迫填写离职申请单,故陈庆其就在离职原因的开除选项上打钩,鸿骏公司也签名确认了陈庆其的离职原因是开除,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鸿骏公司也确认。故陈庆其是被非法解雇的,鸿骏公司需支付陈庆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000元×4×2)。三、鸿骏公司需足额支付陈庆其2012年11月份的工资。陈庆其是被非法解雇的,离职申请单上表明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所以,鸿骏公司必须足额支付陈庆其2012年11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鸿骏公司支付陈庆其:2012年2月份工资2872元、10月份工资3059元、11月份工资3000元、保证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鸿骏公司承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陈庆其对仲裁裁决鸿骏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份工资1184元,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现陈庆其上诉请求2012年11月份工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围绕鸿骏公司、陈庆其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鸿骏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庆其2012年2月份工资;二、鸿骏公司是否已需支付陈庆其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

  焦点一,2012年2月份的工资问题。陈庆其主张其听从鸿骏公司安排于2012年2月份在家等候消息或随时回鸿骏公司帮忙,因此鸿骏公司需支付陈庆其2012年2月份工资。鸿骏公司则主张陈庆其2012年2月份并未上班,无需支付其2012年2月份工资,并对此提交考勤汇总表。对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陈庆其予以确认,但陈庆其对于其该月是否出勤陈述前后矛盾,且陈庆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份后有被调岗。故原审认定陈庆其2012年2月份没有上班,其未上班并非鸿骏公司原因导致,故鸿骏公司无需支付陈庆其2012年2月份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陈庆其的离职原因。陈庆其主张鸿骏公司违法解雇,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鸿骏公司则主张在发现陈庆其存在违纪行为后找其谈话,让陈庆其以自行离职的方式离开公司。本院认为,离职申请单的两联原件均由陈庆其持有,其确认离职申请单中的开除选项是由其自行打钩,且离职申请单给主管确认交接后并没有交回给鸿骏公司,故对陈庆其主张的解雇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而鸿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庆其存在谋取不当利益情形,鸿骏公司主张的离职原因亦不能成立。双方均未能对自身所主张的陈庆其的离职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可视为由鸿骏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鸿骏公司需向陈庆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陈庆其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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