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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与王培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2

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与王培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曾用名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经营地址:攸县峦山镇上垅村东边组。
法定代表人李润富,系该单位矿长。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接受执行标的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文。
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柏福舟、被上诉人王培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培文于2012年农历2月,经被告牛岭铁矿的骋任矿长王建发介绍到牛岭铁矿务工采矿。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商业保险。2012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铁矿上班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伤,入住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顶叶脑内血肿,头皮裂伤,胸10一12棘突骨骨折。住院治疗53天,花治疗费36616.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33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5日,其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6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结案证明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协商无果,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59元(2269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0元(2269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690元(226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228元(2269元×12个月);;医疗费36616.65元;鉴定费474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30元/天);住院护理费3180元(53天×60元/天);以上合计14192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与原告王培文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工伤待遇如何计付。从查明的事实看,1、原告是应被告方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牛岭铁矿工作,而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商业保险,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开采的巷井内做事受伤,已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也已认定属于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的商业保险参保手续,该商业保险则由投保主体单位的被告向保险机构申报理赔。而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则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2、原告的工伤待遇如何计付问题,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时间过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4个月为宜,原告是2012年受伤,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受伤前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是很长,且双方都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只能以2011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1976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500元,未能提供相应数额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考虑原告因治病确实花用了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经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6元(1976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0元(1976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60元(1976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904元(1976元×4个月);医疗费36616.65元;鉴定费47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30元/天);住院护理费3180元(53天×6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111320.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300元应予从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铁矿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应当缺席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培文与被告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培文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111320.65元。扣除已经支付233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8020.65元;三、驳回原告王培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2014年5月20日攸县法院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在本次工伤事故劳动纠纷一案中,与被上诉人王培文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参加过工伤认定程序,更不知道和参加诉讼程序。故上诉人认为判决书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培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维权程序合法,损害结果均有法可依。
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被上诉人王培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补充查明: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后更名为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2012年12月16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如下:职工姓名王培文,用人单位株洲合花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王培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应诉文书、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月21日查询单上显示投递并签收。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在实体、程序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在其煤矿做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6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双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案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王培文没有劳动关系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应诉文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收到应诉文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实体处理看,根据《》第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的,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法院核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的判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乐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攸县牛岭铁矿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审 判 员  阳桂凤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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