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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根与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朱荣根与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7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荣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蕴华。
委托代理人:马靓。
申请再审人朱荣根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梁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荣根申请再审称:朱荣根系受欺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协议显失公平,润德梁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每种费用已支付的证据,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朱荣根一审诉讼请求。
润德梁物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润德梁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双方也未约定润德梁物业公司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朱荣根与润德梁物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薪酬福利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朱荣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润德梁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朱荣根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16日,朱荣根到润德梁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二期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月标准为960元;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月标准为1140元。
2010年7月,朱荣根上班11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1年8月,朱荣根上中班17天、早班10天,每天工作7小时20分。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朱荣根的工作时间为轮班制: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1月起,朱荣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朱荣根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至3日、2011年1月1日、2月2日至3日、4月5日、5月1日、6月6日、9月12日、2012年1月1日、1月22日至24日、4月4日、6月23日、10月2日至3日、2013年1月1日、2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0天。
朱荣根在润德梁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情况为:2010年7月1112元、2010年8月至10月每月96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每月1150元、2011年2月至9月每月1140元、2011年10月912元(全月病假)、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114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1320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润德梁物业公司向朱荣根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3615元。2011年、2012年润德梁物业公司每年向朱荣根支付高温费520元。
2011年11月20日,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润德梁物业公司保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实施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2013年4月19日,朱荣根(乙方)与润德梁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乙方应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本人社保、档案、党工团等关系转出。……第四条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协商,乙方确认,甲方共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元,甲方于2013年4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工资卡。第五条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19日,润德梁物业公司向朱荣根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960元。
2013年4月25日,朱荣根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德梁物业公司:1、支付加班费1254元;2、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981元;3、支付2012年高温奖金280元;4、支付中夜班费3070元。因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润德梁物业公司申请,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
2013年7月9日,朱荣根诉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81元(其中2010年7月480元、2011年8月301元);3、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元;4、润德梁物业公司补足2011年、2012年夏季高温津贴560元(每月应发200元,实发130元);5、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90元;6、润德梁物业公司补足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320元;7、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15元;8、润德梁物业公司补足公积金缴纳不足部分1484.8元;9、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276元、2013年年终奖345元;10、润德梁物业公司支付中夜班费3070元。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荣根的诉讼请求。朱荣根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朱荣根强调《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受欺诈签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此外,对于润德梁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朱荣根对数额和具体组成都没有异议,但认为润德梁物业公司2010年7月份和2011年8月份完全没有支付加班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荣根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朱荣根与润德梁物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了工资支付、保险办理、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同时约定朱荣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朱荣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润德梁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朱荣根虽主张其系受欺诈而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效力应予认定。朱荣根又主张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经核算,润德梁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朱荣根主张高温津贴560元,但未提供润德梁物业公司安排其从事高温天气或高温作业,依法应支付高温津贴的证据;朱荣根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主张中夜班费和年终奖;朱荣根工作期间,润德梁物业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朱荣根主张工资差额2320元,没有事实依据;润德梁物业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朱荣根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朱荣根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915元,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朱荣根亦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在润德梁物业公司已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形下,朱荣根不应再对其主张任何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朱荣根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补缴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一、二审判决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朱荣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荣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王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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