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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沫茹与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9

朱沫茹与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沫茹。
委托代理人朱金城(朱沫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一帆。
委托代理人逯子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晓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荣,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强。
上诉人朱沫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朱沫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城物业公司),任职客服。同日,电子城物业公司让我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领单、入职培训记录单。2013年4月27日,电子城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贾冬梅及公司吴副总经理称我不适合物业公司的工作,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称等“五一”节后再说。2013年5月23日,我与电子城物业公司、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协商,当时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以我主动辞职的方式解除合同,我在空白的表格上签名,电子城物业公司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承诺给我缴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我承诺在2013年6月3日至5日期间等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迁出档案。我要求公司补偿半个月工资,公司不同意。2013年5月24日,我给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打电话询问如何填写商调函抬头,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拒绝回答。2013年5月29日与30日,我连续收到三封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邮寄的辞退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20400元、补缴档案扣押故意滞留导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2014年6月13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73号裁决书,裁决:1、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2、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工资2430元,电子城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为我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电子城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我的其他申请请求。我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20400元、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朱沫茹于2013年4月8日入职我公司,被派往电子城物业公司工作。我公司与朱沫茹签订了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因朱沫茹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客户争吵导致投诉,电子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单方与朱沫茹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此后,电子城物业公司与我公司多次联系朱沫茹,因朱沫茹在外地,故无法回京。2013年5月23日,经三方协商,朱沫茹同意辞职,公司同意为朱沫茹补缴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同意朱沫茹转出档案及社保关系,对于朱沫茹提出的补偿事宜未同意。因朱沫茹未到我公司办理手续,我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对朱沫茹的辞退决定。朱沫茹的档案由我公司委托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存档,2013年6月转为个人存档。朱沫茹的社保关系在北京中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北京中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2013年4月19日做社保减员,要求我公司5月20日再做增员。因朱沫茹与我公司于5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未做增员,朱沫茹的社保关系未在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将朱沫茹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4月,因朱沫茹在2013年5月未上班,不应支付朱沫茹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朱沫茹的诉讼请求。
电子城物业公司辩称:2013年4月23日与4月26日,朱沫茹与客户发生争吵,2013年4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朱沫茹同意辞职。“五一”期间我们找不到朱沫茹,直至2013年5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他意见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相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朱沫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朱沫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7日电子城物业公司向朱沫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朱沫茹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协商,各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朱沫茹填写了《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虽然各方对于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朱沫茹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朱沫茹要求确认《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3日朱沫茹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城物业公司均参加了对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的协商,并对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在此后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于法无据,且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城物业公司对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未持异议,故法院对朱沫茹要求确认《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朱沫茹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20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朱沫茹在《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中写为“员工本人辞职”,该表述系各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实际状况。实际状况是2013年4月27日电子城物业公司向朱沫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朱沫茹主动辞职。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朱沫茹未参加工作并非朱沫茹本人原因所致,因此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应给付朱沫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朱沫茹在此期间处于试用期,工资数额应按2400元计算,即2400元÷21.75天×17个计薪日=1875.86元。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城物业公司对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给付朱沫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工资2430元未提起诉讼,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朱沫茹要求给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朱沫茹要求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五、关于朱沫茹要求办理档案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朱沫茹的档案由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存档,2013年6月已转为个人存档,档案可自由流动。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为朱沫茹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电子城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与电子城物业公司对此项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亦不持异议,但朱沫茹应配合提供档案转移的接收单位。六、关于朱沫茹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朱沫茹的社保关系原在北京中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尚未办理增员,故法院对朱沫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朱沫茹工资二千四百三十元,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朱沫茹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朱沫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朱沫茹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城物业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朱沫茹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沫茹成为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员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朱沫茹至电子城物业公司担任客服工作。朱沫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北京中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19日,北京中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作出《个人存档参保人员保险转移告知单》,内容为“朱沫茹2013年4月19日到我中心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转出登记手续,请你单位于5月20日以后(含20日)办理新增手续。特此告知。”朱沫茹的档案由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存档,2013年6月转为个人存档。
2013年4月27日,电子城物业公司认为朱沫茹不适合物业公司的工作,向朱沫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朱沫茹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3日,朱沫茹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电子城物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各方均同意以朱沫茹主动辞职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为朱沫茹缴纳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各方对于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朱沫茹填写了《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解除关系原因为“员工本人辞职”,电子城物业公司同意将朱沫茹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
2013年5月28日,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向朱沫茹邮寄《员工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朱沫茹同志:因你在被派遣试用期期间多次出现与客户争吵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象及日常工作,故本公司及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你未予答复且事后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现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你的考勤情况,你的工资自2013年4月8日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数额为2068.95元,该款项已支付至你的工资账户。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本公司将依法为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特此通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9日,朱沫茹收到《员工辞退通知书》。
另查,2013年6月25日,朱沫茹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20400元、补缴档案扣押故意滞留导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2014年6月13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73号裁决书,裁决:1、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2、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朱沫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工资2430元,电子城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为朱沫茹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电子城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朱沫茹的其他申请请求。朱沫茹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前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保证书、员工辞退通知书、邮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存档参保人员保险转移告知单、录音、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证明、西城区仲裁委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朱沫茹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朱沫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在朱沫茹提起仲裁之前,其与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故原审法院对朱沫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朱沫茹要求确认《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再次,关于朱沫茹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工资,并无不当。但朱沫茹要求给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而对于朱沫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最后,关于朱沫茹要求办理档案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关于朱沫茹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因朱沫茹的社保关系未在双高志信人力资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朱沫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沫茹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沫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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