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社与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周忠社与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忠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忠社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巨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忠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5年1月周忠社与中联淮海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巨龙公司作出与周忠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错误,一、二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周忠社起诉不当。2.周忠社主张2010年4月12日至2010后11月30日退休金及一次性退休医疗保险金,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审理,存在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周忠社于2009年以江苏巨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江苏巨龙公司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苏巨字(2006)82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该院判决驳回周忠社的诉讼请求。周忠社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13年,周忠社又以江苏巨龙公司、中联巨龙淮海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江苏巨龙公司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苏巨字(2006)82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江苏巨龙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病假工资、各项保险、公积金300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2日按内部退休工资支付退休工资16800元、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1月30日退休金14000元、购房补贴27000元、退休一次性医疗保险金34000元。审理中,周忠社撤回对中联巨龙淮海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周忠社之诉请,已经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其诉请,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忠社的起诉。
周忠社不服一审民事载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周忠社提供中联巨龙淮海水泥有限公司的决定复印件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书各一份,证明周忠社和中联巨龙淮海水泥有限公司在2005年时有劳动关系。江苏巨龙公司质证认为:周忠社提供的决定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书的情况不清楚。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周忠社起诉要求撤销江苏巨龙公司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九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周忠社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周忠社称2005年1月其与中联巨龙淮海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与本案无关。周忠社认为其主张的2010年4月12日至2010后11月30日退休金及一次性退休医疗保险金,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审理。由于此主张建立在江苏巨龙公司作出解除与周忠社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有效基础之上,周忠社此请求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周忠社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周忠社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忠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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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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