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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生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1

周佳生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生,*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顾振清,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吉祥。
委托代理人张宪生。
上诉人周佳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清、张海生,被上诉人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祥、张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佳生原系振东公司员工,双方曾先后签订期限为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日、1999年9月23日至2000年9月22日、2000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3日至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周佳生在振东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1月,振东公司向周佳生送达“续签《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现请你表达是否续签合同的意向,以便公司为你安排营运车辆或办理退工等相关手续”。周佳生在意向书中“我要休息一段时间,暂不续签上述合同书”的选项后签名署期。2013年12月8日,振东公司向周佳生寄送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
2014年1月10日,周佳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原审诉请。2014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周佳生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周佳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东公司支付其: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5,500元/月×17个月×2);2、2009年续签劳动合同奖励费差额1,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周佳生向振东公司提交“申请退回承包风险金和营收结余款的确认书”一份:“本人周佳生,工号3871,因合同到期并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申请退回承包风险金人民币5,000元,营收结余款人民币2,239.30元……”。同日,周佳生向振东公司提交“合同到期人员办理手续转移单申请书”一份:“兹因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并本人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故此,请予办理我离开振东公司的相关手续”。振东公司依照周佳生申请,向其退还了承包风险金及应收结余款,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审还查明,2008年12月31日,振东公司制定《关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或再签承包合同阶段性奖励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在本公司具有承包出租车四年以上,在上次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一个月内续签四年(含四年以上)承包合同的驾驶员,公司奖励4,000元;超过一个月但未超过两个月再签承包合同的出租车驾驶员,公司奖励3,000元。振东公司与周佳生曾签订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2009年12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
原审审理中,周佳生称其之所以至2009年12月9日才续签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是由于振东公司要求其找到搭班司机后再行签约,而搭班司机办理入职等相关手续需要一定时间,故迟签非由其个人原因导致,振东公司仍应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进行奖励。
原审认为,周佳生主张振东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振东公司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征求周佳生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结合周佳生在续签《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中勾选的选项,及其在2014年3月10日申请退回承包风险金和营收结余款确认书中的意思表示,已可确认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故振东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故对周佳生的诉请1不予支持。
周佳生与振东公司签订的2005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才再次签订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故振东公司按照《关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或再签承包合同阶段性奖励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周佳生3,000元奖励的做法并无悖于法律之处。周佳生主张迟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节陈述难以采信。因此,对周佳生的诉请2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周佳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振东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2009年续签劳动合同奖励费差额1,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周佳生在振东公司工作17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6个月,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退休时终止;(2)“续签《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是振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公司的解释。
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周佳生之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周佳生补充事实称:1、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向其送达的“续签《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第二个自然段载明:“若你不在下列的《驾驶员意向书》中填写你是否续签合同的真实意思,或选择二条以上(含二条)的,公司视作为你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合同书”。2、2008年12月31日,振东公司制定的《关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或者再签承包合同阶段性奖励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载明:“公司在职的出租车驾驶员介绍新进驾驶员(以签定承包合同为准)给予相应的奖励(一名200元,二名500元以此类推),奖励金在新进驾驶员上车后第二个月一次性发放”,证明周佳生属于在职驾驶员。3、2014年1月28日,周佳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东公司返还承包风险金,后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撤诉。振东公司对上述三节补充事实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佳生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振东公司工作17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6个月,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退休时终止,现振东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且“续签《劳动合同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是振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公司的解释,周佳生勾选的选项也表明了其有续签的意愿。对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首先,周佳生与振东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并非连续不间断;其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在合同到期前振东公司曾征询周佳生续签之意向,周佳生在意向书中“我要休息一段时间,暂不续签上述合同书”的选项后签名署期;第三,周佳生在已经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其仍在“申请退回承包风险金和营收结余款的确认书”和“合同到期人员办理手续转移单申请书”两份文件的签字行为,可以确认其不愿续签之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振东公司据此终止与周佳生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周佳生要求振东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佳生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振东公司支付其2009年续签劳动合同奖励费差额1,000元之诉请所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周佳生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佳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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