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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黄圃镇丰乐塑料泡沫制品厂等与郑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7

中山市黄圃镇丰乐塑料泡沫制品厂等与郑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丰乐塑料泡沫制品厂。
投资人:赵倩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倩根。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华。
委托代理人:杨燕芬,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丰乐塑料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丰乐泡沫厂)、赵倩根因与被上诉人郑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郑丽华称于2012年10月27日入职丰乐泡沫厂工作,任职捡泡沫,丰乐泡沫厂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其购买社保,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丰乐泡沫厂称与郑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郑丽华又称因丰乐泡沫厂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其购买社保,于2013年11月2日解除与丰乐泡沫厂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9日,郑丽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丰乐泡沫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差额2640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9600元、延迟工作时间加班费7448元、休息日加班费218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及高温津贴900元。2014年1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丰乐泡沫厂支付郑丽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工资差额8825.1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高温津贴770.7元。丰乐泡沫厂、赵倩根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又查明:丰乐泡沫厂、郑丽华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是由中山市黄圃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记载内容:申请人为郑丽华,被申请人为丰乐泡沫厂,被申请人的意见为“本会于2013年11月12日同月13日期间联系被申请人负责人赵先生,其称只同意按公司规定支付1000元,故不同意申请人请求数额。”郑丽华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显示,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投资人赵倩根有通话记录。丰乐泡沫厂称郑丽华曾在赵倩根家中做过家政,才有通话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再查明:原审法院就与丰乐泡沫厂发生劳动争议的郑丽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单独调查,在询问丰乐泡沫厂如何去、丰乐泡沫厂附近有什么、其负责做什么、工作地方是怎样、丰乐泡沫厂内部怎样、怎样吃饭、怎样上厕所等问题时,郑丽华均能清晰的回答。但丰乐泡沫厂认为郑丽华曾在赵倩根家中做过家政,有去过丰乐泡沫厂,熟悉丰乐泡沫厂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丽华称其有加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丰乐泡沫厂、赵倩根、郑丽华的陈述与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丰乐泡沫厂与郑丽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争议焦点。首先,丰乐泡沫厂、郑丽华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是由中山市黄圃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明确记载申请人为郑丽华,被申请人为丰乐泡沫厂,郑丽华于2013年11月11日到该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丰乐泡沫厂的意见为只同意支付郑丽华1000元等事实。该调解意见书是中山市黄圃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经过调查了解作出的,丰乐泡沫厂称不存在调解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调解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郑丽华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显示,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投资人赵倩根有通话记录,丰乐泡沫厂称郑丽华曾在赵倩根家中做过家政,才有通话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三,郑丽华在原审法院询问其相关丰乐泡沫厂的问题,均能清晰回答。丰乐泡沫厂称郑丽华曾在赵倩根家中做过家政,有去过丰乐泡沫厂,熟悉丰乐泡沫厂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由此可见,上述事实和证据已基本证明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丰乐泡沫厂、赵倩根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丰乐泡沫厂请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郑丽华称其于2012年10月27日入职丰乐泡沫厂,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于2013年11月2日离职,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存在劳动关系,丰乐泡沫厂作为用人单位,对郑丽华的入职登记、工资支付标准、离职情况负有管理义务,丰乐泡沫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郑丽华职务为捡泡沫,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与同期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近工种月薪中价位相当,故原审法院采信郑丽华主张,认定郑丽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丰乐泡沫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郑丽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丽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丰乐泡沫厂未按规定最迟于2012年11月27日与郑丽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于2012年11月27日与郑丽华终止劳动关系,并视为双方自2013年10月27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丰乐泡沫厂无需支付自该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丰乐泡沫厂应支付郑丽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关于丰乐泡沫厂请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825.18元的问题。郑丽华确认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8825.18元为加班工资。郑丽华主张加班工资,应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但郑丽华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丰乐泡沫厂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审法院认定郑丽华不存在加班事实,丰乐泡沫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825.18元给郑丽华。关于丰乐泡沫厂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郑丽华称丰乐泡沫厂未为其购买社保,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存在劳动关系,丰乐泡沫厂作为用人单位,对郑丽华的参加社会保险负有管理义务,丰乐泡沫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丽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认定郑丽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丰乐泡沫厂应支付郑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0元/月×1.5个月)。关于丰乐泡沫厂请求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郑丽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150元/月。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存在劳动关系,丰乐泡沫厂未能举证证明郑丽华工作场所室温低于33℃,故丰乐泡沫厂应支付郑丽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0.7元[150元/月×5个月+6.9元/天×3天]。关于赵倩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丰乐泡沫厂的企业类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赵倩根作为丰乐泡沫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赵倩根应对丰乐泡沫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丰乐泡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郑丽华支付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6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0.7元,共计30770.7元;二、赵倩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丰乐泡沫厂、赵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乐泡沫厂、赵倩根负担。
上诉人丰乐泡沫厂、赵倩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郑丽华主张丰乐泡沫厂应向其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高温津贴”等劳动待遇,其前提或基础就是郑丽华需依法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丰乐泡沫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郑丽华提供的证据仅限于一张其单方参加调解的所谓“调解意见书”,且该“调解意见书”存在如下重大瑕疵:(1)“调解意见书”所谓的“调解”根本没有丰乐泡沫厂参加。正常情况下,郑丽华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先完成调解或书面向仲裁部门表明拒绝调解,在此,被申请人显然选择的是先申请调解。但由于丰乐泡沫厂根据没有参加调解(没有参加的原因是丰乐泡沫厂、赵倩根根本不知道有需要调解事项存在),因此,郑丽华就顺理成章的就拿到了本案中的所谓“证据”即“调解意见书”。(2)本案郑丽华提交的“调解意见书”系送达给郑丽华自己的,而非送达给丰乐泡沫厂的。由于丰乐泡沫厂未收到过调解通知,因此,“调解意见书”的制作单位也就不可能向丰乐泡沫厂送达所谓的“调解意见书”,所以,郑丽华也只能拿到其送达给其自己的那份“调解意见书”。(3)“调解意见书”记载的“被申请人的意见”是所谓电话联系的赵先生,而该赵先生又是郑丽华向调解机构提供的,并非丰乐泡沫厂负责人;(4)“调解意见书”所列“申请人的要求”与本案郑丽华的诉求迥然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此进一步证明此中的赵先生并非本案丰乐泡沫厂负责人。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仍然基于以上证据认定郑丽华与丰乐泡沫厂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诚然,一审判决增添了通话记录及郑丽华的陈述,但该部分内容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来使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丰乐泡沫厂、赵倩根无需向郑丽华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丽华承担。
被上诉人郑丽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丰乐泡沫厂提交了2013年5-8月《考勤表》、2013年5-9月《工资表》,以证明丰乐泡沫厂与郑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郑丽华认为丰乐泡沫厂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全,《考勤表》没有员工、主管人员、统计员的签字确认,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的签字,《工资表》上没有主管人员、会计、出纳等管理人员的签名,2013年5月、6月《工资表》的制作日期均为2013年6月30日,该《工资表》应是后期制作的。丰乐泡沫厂则认为因为在劳动仲裁阶段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7-8月工资,所以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表》,丰乐泡沫厂员工较少,考勤不需要员工签名,出现日期错误是因为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丰乐泡沫厂与郑丽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中山市黄圃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的“被申请人的意见”中,并非丰乐泡沫厂上诉所称的“电话联系”,且丰乐泡沫厂认为“调解意见书”所列“申请人的要求”与郑丽华的诉求不同跟“赵先生”并非丰乐泡沫厂负责人没有逻辑关系。原审法院结合郑丽华与赵倩根的通话记录及郑丽华熟知丰乐泡沫厂的情况,认定丰乐泡沫厂与郑丽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丰乐泡沫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中山市黄圃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未就该厂与郑丽华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过调解,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郑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丰乐泡沫厂认为其与郑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丰乐塑料泡沫制品厂、赵倩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丰乐塑料泡沫制品厂、赵倩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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