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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英山与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5

郑英山与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英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富强,主任。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英山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四平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英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驳回郑英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裁定认为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也就是说这种案件法院受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初法院已经受理,就应该尊重判决的公信力,而不应驳回郑英山的起诉。(二)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改制后除以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存在外,仍以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名义存在,与郑英山签订劳动合同的仍然是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现在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郑英山本人没有参加改制,郑英山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与改制也没有关系。(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认定郑英山参加改制的两个文件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的签名均不是郑英山本人签字,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当庭自认。郑英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经四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四平市人民政府主导进行企业改制,企业改制期间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与郑英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上签字不是郑英山本人所签,但郑英山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经济补偿金15444元,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郑英山与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郑英山认为企业改制后其各项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郑英山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英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英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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