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红(曾用名赵明宏)。
委托代理人:柏正群,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信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文。
上诉人赵明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2月至1979年,赵明红到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从事临时工工作,在此期间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存在劳动关系,该场当时并没有给赵明红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后赵明红因要求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解决社保、医保等问题于2007年11月、2011年5月、2013年8月、9月多次进行上访。并于2013年向定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赵明红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明红主张其自1976年2月至2006年在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自1976年2月至1979年在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工作,1979年之后是否在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工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院认定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在1979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赵明红是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定远县农业委员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赵明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期间。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赵明红诉请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明红自1979年已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给付2009年4月至其从社保局拿到退休养老保险金时止的退休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明红诉请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为其补缴自其工作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但赵明红并未举证证明涉诉的社会保险费等能够补办,经该院向社保部门了解,赵明红不能再补办社会保险,该院向赵明红释明后,赵明红不同意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民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进行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二年的时间,法院将不予以保护,而赵明红自2006年就开始信访,即明知权利被侵犯,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且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赵明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明红负担。
赵明红上诉称:1、其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76年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直存续,原审认定双方自1979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其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向相关部门信访主张权利,属于仲裁时效的中断;2013年9月18日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对其信访问题进行答复,认为其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其随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法院起诉,故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3、定远县农业委员会是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该场被卖是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决定的,故该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4、其属于弱势群体,举证能力弱,原审让其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其因无力举证导致了因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原审对其利益的保护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计36000元;2、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为其补交自其工作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如不能补办则要求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承担其按社保基金核准的退休金和医疗费用);3、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给付其2012年7月至其从社保局拿到退休养老保险金时止的退休工资;4、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辩称:赵明红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可见赵明红与该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明红提出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定远县农业委员会辩称: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是事业单位法人,并未被注销,应当以该场为被上诉人。其他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赵明红提交以下证据:一、杨玉仁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赵明红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存在劳动关系。二、2013年12月25日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定远县农业委员会认可赵明红夫妇属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的职工。
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定远县农业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承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公章,承诺书没有明确说明赵明红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有劳动关系,达不到赵明红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赵明红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杨玉仁的第一代身份证住址为“定远县解放坝良种猪场”,但杨玉仁住在该场并不能证明赵明红和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单位承诺明年春天,从良种猪繁育场协调部分承包田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解决杨玉仁夫妇最低生活保障问题。杨玉仁夫妇承诺不再上访。”从内容上看,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并未认可赵明红夫妇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存在劳动关系;从形式上看,是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对杨玉仁夫妇信访问题的提出的解决方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赵明红的上诉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关于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何时解除用工关系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是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赵明红未能提供政府招录文件证明其是该场的正式职工。在此前提下,赵明红提供的工资条、福利清单等证据只能证明赵明红自1976年2月至1979年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存在用工关系。赵明红陈述1979年之后其在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不再领取工资而是从事承包土地等工作,因其未提供承包合同、上交承包费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该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陈述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定。从现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1979年之后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不存在用工关系。
2、关于定远县农业委员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首先,赵明红与定远县农业委员会自始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其次,改制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并未注销事业法人登记,其权利和义务并未转嫁至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再次,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该场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作为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政府行政命令具体负责实施该场的改制事宜,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市场行为。综合以上三点,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3、关于赵明红的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赵明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4、关于原审是否让赵明红承担过重举证责任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明红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属于举证责任特殊分配的情形之一。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明红,并无不当,不存在赵明红承担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赵明红未能举证证明1979年至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2006年改制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不受上述法律的调整。赵明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定远县良种猪繁育场的用工关系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赵明红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赵明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夏 根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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