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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与伍玉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7

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与伍玉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江锦城16栋1088号。
经营者黄友良。
委托代理人陈龙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文。
委托代理人田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伍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的零售流通经营业务。伍玉文从2010年7月起即在伍玉文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伍玉文工作期间,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未为伍玉文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5月10日下午20时左右,伍玉文骑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被汽车撞到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与车辆驾驶方达成了赔偿合议并获得了相关赔偿。2012年5月14日,经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长人社工伤(201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受到的前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当日,伍玉文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元,相关医疗费用244元。2012年7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23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伍玉文构成9级伤残。因伍玉文与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因工伤赔偿一事发生争议,伍玉文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元;2、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0元;3、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60元;4、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44元。2012年10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2)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伍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2、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伍玉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3、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支付伍玉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4、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承担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444元。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不服该裁决,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再次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伍玉文在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工作期间工资包括底薪2000元及业绩提成。伍玉文认可按20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伍玉文受伤后未至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伍玉文在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伍玉文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相关行政机关确认伍玉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存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在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未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撤销之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依法予以采信。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认为伍玉文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伍玉文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请求法院判决伍玉文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应向伍玉文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根据伍玉文工伤伤残等级、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及伍玉文在劳动仲裁即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案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应支付伍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20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00元×8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的诉讼请求;二、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应支付伍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4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负担。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已于2011年4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5月10日伍玉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是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的员工。2011年7月30日和2011年8月22日的两份单位证明系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应伍玉文要求为方便其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以便处理相关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不支付伍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共计50444元;2、伍玉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伍玉文答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伍玉文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在二审中的提到说伍玉文欺骗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没有事实与证据,一审调解的问题伍玉文是认为在原审判决上少一万块钱而不是只要一万块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应否支付伍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已查明伍玉文2011年5月10日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作为伍玉文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支付伍玉文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上诉主张伍玉文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伍玉文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广种福田酒业营销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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