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良与江阴交通职工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忠良与江阴交通职工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良。
委托代理人刘乔、庞明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交通职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永惠,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良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交通职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忠良从2009年开始到交通学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张忠良从事教练员工作,工资按教练员薪酬制度执行。
2013年2月27日,张忠良以病假为由开始未向交通学校提供劳动。2013年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10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张忠良休息二周。2013年5月6日,交通学校向张忠良邮寄了限期上班通知书。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与张忠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张忠良同志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本单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甲方提出,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8日,张忠良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通学校:1、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40元;2、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732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7625元;4、退还押金3000元;5、支付一年的赔偿金6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083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86.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全风险金3000元;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786.20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张忠良不服劳动仲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交通学校:1、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7328元、加付赔偿金16732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95.60元、加付赔偿金13295.60元;3、退还押金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支付赔偿金65000元。审理中,张忠良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双方对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一致确认3342元/月。
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12日,交通学校组织教练员教育活动,其中学习了教练员薪酬制度,张忠良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2012年和2013年的教练员薪酬制度规定张忠良所属的C1教练员需完成教学任务62个学员。每个学员的实际车上驾驶时间是34个小时,其中有4小时是模拟机上训练。
张忠良的工资构成包括职能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星级工资)、招生工资、工作量工资和其它等项目组成。交通学校支付了张忠良计算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其中2013年3月支付了1122元。
原审再查明,2009年6月30日,交通学校向张忠良收取了安全风险金3000元。张忠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张忠良就本案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请求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但未有处理结果。
2013年1月19日,张忠良因处理交通事故向交通学校借款4000元。
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张忠良同时在江阴市依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2013年3月12日开始,张忠良在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张忠良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风险金收据,交通学校提供的完税证明、新扬子公司的考勤表、限期上班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奖金发放表、教练员薪酬制度及教练员教育活动记录,法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交通学校为证明张忠良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张忠良共计出勤341.5天,不存在加班情况,提供了从学校考勤机系统汇总的张忠良该期间的考勤记录,且主张如果只有上午打卡,学校就计算0.5天的出勤。张忠良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交通学校是从2012年3、4月份开始有考勤的,但是如果停电就没有考勤了,他工作太早太晚也没有考勤,这个考勤也不给职工签字核对。所以考勤记录不能反映他完整的出勤情况。
为证明每个学员模拟驾驶的4小时训练时间都是由专门的的教练来训练,而非由张忠良训练,交通学校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他从1985年开始到交通学校工作。交通学校的模拟驾驶室是2008年12月份建立起来的,到2013年5月份为止一直由他担任模拟驾驶指导工作,学校规定每个学员上车后到他那里去模拟训练4个小时,学员上下机都有指纹记录的,学校对指导工作有考核要求,他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对学员进行训练。这些学员在模拟训练室训练时,跟车教练员不需要陪同学员到模拟室上机,而是同时实车训练其他学员。张忠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与交通学校有利害关系,并主张至少有34个小时才能预约考试,其中4个小时尽管是机上模拟考试,他们教练员也要陪同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学校是否克扣张忠良双休日加班工资;2、交通学校依法是否应当向张忠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张忠良在交通学校工作的起始时间。
一、关于交通学校是否克扣张忠良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起仲裁前两年的出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超过两年部分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通学校应当对张忠良2011年9月至2013年张忠良不再提供劳动为止即2013年2月份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交通学校提供的考勤汇总记录显示张忠良在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考勤总计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张忠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9月之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关于2011年9月之前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交通学校每年安排的培训任务数即62位学员,每位学员34小时学时,因有4小时为模拟上机时间,即便跟车教练员陪同上机,但结合劳动强度等情况,陪同时间可以考虑按50%折算为出勤时间,因此经过折算后的出勤总时间仍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再次,从交通学校实际发放教练员的工资构成来看,其中基础工资和工作量工资是全面反映教练员出勤情况与工作效率的工资组成部分,如果教练员存在加班情况,交通学校也能通过工作量工资的发放来予以体现和补足。以2012年为例,即便按照张忠良主张的共计培训92个学员,按每位学员34个小时的学时计算,将张忠良该年的基础工资和工作量工资之和进行折算,交通学校支付给张忠良的基本工资并未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张忠良关于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学校依法是否应当向张忠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学校主张张忠良与他学校在2013年6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忠良为达到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在订立协议时故意隐瞒其到新扬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从协议内容来看是交通学校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交通学校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该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2013年6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交通学校单位提出,与张忠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交通学校应当支付张忠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张忠良在交通学校工作的起始时间的问题。张忠良与交通学校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一致确认张忠良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而且张忠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再者张忠良于2009年6月30日向交通学校交纳了安全风险金的事实与其正式开始在该学校工作的事实不能完全等同,故张忠良关于其于2009年6月30日开始到交通学校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张忠良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到交通学校工作。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忠良尽管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至4月25日以病假为由未再向交通学校提供劳动,但其于2013年3月12日开始到新扬子公司上班,且从2013年4月26日病假期满后未再续办请假手续,故从2013年3月12日至6月5日期间,张忠良与交通学校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计算为在交通学校的工作年限。故交通学校应当支付张忠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以计算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因双方对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意见一致,故交通学校应支付张忠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97元(3342元/月×3.5个月)。
对于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张忠良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
张忠良关于3000元安全风险金的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学校关于要求从安全风险金中扣除张忠良因交通事故借款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赔偿结算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交通学校对其关于要求返还多付的病假工资的主张,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与本案也非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也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学校支付张忠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97元,返还安全风险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697元,由交通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忠良;二、驳回张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张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入职时间,其于2009年6月30日即入职交通学校,并按照交通学校的要求缴纳了安全风险金3000元,由交通学校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2009年11月1日是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其提起仲裁时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是因为当时尚未找到安全风险金的收据,其与交通学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载明的入职时间也是为了与劳动合同保持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有误,应当计算4个月;关于加班工资,其与交通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实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虽然学校每年安排的培训任务数为62个学员,但安排任务数与实际培训数并不等同,学校将培训任务数定为62名学员即说明经过核算,该教学任务可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超过部分应当需要加班才能完成,根据其实际培训的人数来计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应当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此外,交通学校违反规定收取安全风险金,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通学校答辩称,张忠良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自2013年2月27日起未向学校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是正确的。关于劳动报酬,学校已经根据张忠良的劳动量在基础工资和工作量工资中全额支付了张忠良的报酬。根据无锡市车管所考试科提供的2012年单车培训计划人数,当年江阴地区的驾校每车每年参加考试的学员应该低于82人,学校也是根据该计划安排单车培训的,因此张忠良的实际培训人数也不可能超过82个,即使按照82个学员的工作量来计算,学校向张忠良支付的报酬经核算已经远远超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了。张忠良在仲裁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自制的出勤记录上法定节假日也均是“休”,现在又主张法定节假日也是天天上班,不符合事实。关于安全风险金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张忠良强调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关于会议签到表上签名虽然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学习的不是薪酬制度。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交通学校提供了无锡市车管所考试科2012至2013年单车培训学员考试计划明细,证明江阴地区每一辆教练车每年的考试人数有限制,2012年的考试计划是每车每年不超过82人,因此张忠良陈述其培训了92个学员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忠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学员考试计划数,不能证明实际考试人数,即使车管所对考试人数有限制,但学校对报名人数和实际训练人数并没有限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张忠良为证明其工作量,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银行的打卡记录,证明2013年3月份的工资是全额工资,与交通学校提供的考勤中显示只出勤一天不符,说明考勤记录不真实,同时还提供了2010年10月学校张贴在墙上的教练员工资奖金发放表,证明其出勤天数和存在加班的事实。交通学校对于银行打卡记录没有异议,对于教练员工资奖金发放表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学校张贴在墙上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
本案中,张忠良的岗位系教练员,车辆驾驶培训行业每天参加培训的学员数量并不固定,一般周末学员较多,较难以标准的工时来衡量其工资报酬。因此张忠良与交通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工资薪酬执行教练员薪酬制度,该制度张忠良也参加了学习培训,应当对自己的工作状态和薪酬结算方式是明知的。从该制度的规定来看,张忠良实行的工资中有工作量工资,已经充分考虑到其工作量,按照交通学校向其支付的工资,即便按照张忠良主张的一年培训92名学员的工作量核算,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效的教练员薪酬制度核算的工资报酬并未违法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张忠良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忠良的入职时间,张忠良在离职时与交通学校签订了《关于与张忠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张忠良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并无不当。张忠良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再未向交通学校提供劳动,同年4月26日病假结束后也未再办理请假手续,在此期间却在3月12日已经到新扬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据此将其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亦无不当。
关于风险安全金的利息损失,因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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