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全等诉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在全等诉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全,职业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
诉讼代表人:饶恩华。
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在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以下简称强捷钢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0号民事判决,张在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上诉人张在全,被上诉人强捷钢制厂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张在全首次入职强捷钢制厂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2月5日张在全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强捷钢制厂于2013年2月25日批准张在全的辞职申请。2013年3月16日张在全再次入职强捷钢制厂从事焊接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用工合同,但强捷钢制厂没有为张在全缴纳社保。从2013年10月16日起张在全未再正常上班,2013年10月张在全的工资也未领取。2014年1月14日,张在全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张在全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在全的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彭水县XX乡XX村X组,张在全在2013年3月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中的户口所在地也为此地址。强捷钢制厂的劳动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离岗缺勤的行为视为旷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张在全经过培训学习了该劳动管理制度。强捷钢制厂没有成立工会组织。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在全陈述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未再正常上班的原因是10月15日其已经因强捷钢制厂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提出了辞职,但张在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强捷钢制厂举示了2013年3-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张在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61元;张在全认可2013年3-9月工资表是其签字,但张在全提出强捷钢制厂还有另一份工资表,张在全却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强捷钢制厂还举示了2012年5月28日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两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劳动管理制度在强捷钢制厂的母公司和强捷钢制厂处均经过了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在张在全因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后,强捷钢制厂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并按张在全在求职登记表中填写的户口所在地和联系电话向张在全邮寄了该函件;张在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职工代表大会的时间张在全也在强捷公司处工作,其却不知晓有职工代表大会,强捷钢制厂邮寄的函件其也未收到过,但张在全认可快递详情单上的地址是其户口所在地,联系电话也是其本人的电话。
一审原告张在全诉称:其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强捷钢制厂处从事铆焊工作,2013年10月15日因强捷钢制厂多次拖欠工资及不为其参加社保,张在全提出了辞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在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捷钢制厂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一审被告强捷钢制厂辩称:张在全于2013年3月16入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在全实行计件工资,张在全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61元。2013年10月16日起张在全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强捷钢制厂遂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了解除与张在全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相关函件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给了张在全。故张在全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张在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在全主张其是因强捷钢制厂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强捷钢制厂口头提出了辞职,但强捷钢制厂否认张在全提出过辞职,而张在全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张在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张在全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反,张在全从2013年10月16日起未再正常上班是事实,而强捷钢制厂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该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张在全也已学习知晓,故强捷钢制厂以张在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与张在全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张在全否认收到过强捷钢制厂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但强捷钢制厂邮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是张在全正在使用且是其在求职登记表中所填写,故即使张在全没有收到,没有送达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强捷钢制厂。综上,由于张在全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强捷钢制厂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因为张在全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强捷钢制厂据此解除与张在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张在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在全的诉讼请求。”
张在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因不服(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0号判决,请求强捷钢制厂支付张在全经济补偿金35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因强捷钢制厂多次拖欠张在全工资以及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在全单方面口头提出辞职。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在全辞职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张在全的请求,现经多方取证可以证明事实。
强捷钢制厂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张在全申请了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申某称2013年2月份以前,强捷钢结构厂将工资3250元分成2个工资表让员工签字;对员工的考勤是采用打指纹;每月的工资发放,要根据考勤来计算应得工资的天数;每月的工资计算是根据生产的产量,并有产量统计表来进行统计生产量;社保扣费情况和质量罚款情况,在工资上不能体现,直接扣了,工资上反映不出来。是工厂说了算,员工没有发言权;一审中张在全没有让申某出庭作证,是因为工作忙没有时间去;有工作牌作为在强捷钢制厂工作的依据;在强捷钢制厂上班时间不记得了,只记得2013年2月份离职的,大概工作时间有2年多了,与张在全上班时间大致相同;工资是计件工资。强捷钢制厂认为证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且在一审中要求其出庭,其未来,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证人身份存疑,其举示的工作牌无强捷钢制厂盖章,不能证明其身份;根据证言,其2013年已离职,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在二审审理中,张在全举示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在全自备的考勤记录。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方未给张在全缴纳医疗保险才导致张在全辞职。张在全自备的考勤记录曾经和公司的考勤记录相互对照过,是一致的,以证明应该以张在全自备的考勤记录来计算张在全的加班工资,如果公司能举示考勤记录,就以公司的考勤记录为准。强捷钢制厂对张在全的社保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强捷钢制厂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张在全违反强捷钢制厂的劳动制度,由强捷钢制厂发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考勤记录,强捷钢制厂不予认可,因为该考勤无强捷钢制厂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在全主张其是因强捷钢制厂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强捷钢制厂口头提出了辞职,但强捷钢制厂否认张在全提出过辞职。而张在全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强捷钢制厂在2013年只给张在全缴纳了1个月的养老保险;张在全举示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未得到强捷钢制厂认可;张在全申请的证人申某,因持有的工作牌上未加盖强捷钢制厂的公章,且强捷钢制厂并未认可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故张在全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在全以强捷钢制厂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强捷钢制厂口头提出了辞职,张在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张在全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在全从2013年10月16日起未再正常上班,而强捷钢制厂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该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张在全也已学习知晓,故强捷钢制厂以张在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与张在全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张在全否认收到过强捷钢制厂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但强捷钢制厂邮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是张在全正在使用且是其在求职登记表中所填写,故即使张在全没有收到,没有送达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强捷钢制厂。综上,由于张在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强捷钢制厂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因为张在全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强捷钢制厂据此解除与张在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张在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在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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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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