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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锡霖与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8

张锡霖与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霖。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
原审原告张锡霖与原审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张锡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锡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上诉人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日旭、李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锡霖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支付方式:工资条记载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5000元由被告财务主管(股东之一)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中,从2011年9月始,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起诉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4989元,其中,工资单上的工资19989元(2012年4月、6月、12月,2013年6月至8月),银行卡上的工资95000元(2011年9月,2012年1至3月、5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3年1至8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9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24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964元;(五)被告报销原告出差费用5396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3063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月份为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数额如下:6月工资4600元,7月工资4800元,8月工资1570元。除此之外,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工资由原告本人签名后领取,有工资表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原告为本人提出辞职,不应主张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原告出差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差费用不存在,被告不应支付。在事实上原告离职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并不是8月28日。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并不是10000元,而是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1200元、资金2000元、交通费60元,正常出勤情况下工资总额为5060元,扣税后应发工资额为5009元。工资报酬除了2013年6、7、8月支付外均已足额发放;对原告提出来的其它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试用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后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工资条按月领取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如下:2012年4月,出勤20d(天),原告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资金2000元,交通费60元,工资总额5060元,应领工资5009元。实发工资2505元,原告签字领取工资2505元,尚欠工资金额2504元;2012年于6月,被告向每个职工各支付1000元,原告签字领取1000元;2012年12月工资总额为5010元。原告签字领取工资2505元,尚欠工资款2505元。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工资款5009元(4月、12月)。原告2013年5月工资5010元,被告现已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工资4600元、7月工资4800元、8月工资1570元,合计尚欠原告工资1097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本人水平有限,且妻子有病需要带妻子到北京或上海治疗看病。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接工作。
另查,2011年至2012年期间,汇款人赵丽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多次,每次汇款金额为5000元。该汇款人赵丽扉经瓦房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实如下:(一)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87948元;(二)请求被告支付申请人财务报销费用5396元;(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瓦劳仲裁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合计1598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供的2012年原告工资表,2012年4月尚欠原告工资2504元,2012年12月尚欠原告工资2505元,合计欠原告工资5009元。被告提出2012年4月、12月两月均工作半个月(放假半个月),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2012年6月原告工资为5010元,除支付1000元外尚欠401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总额1097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汇款人赵丽扉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属于原告月工资部分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加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否认,该汇款凭证没有明确系工资款,现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汇款人赵丽扉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汇款属于原告工资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009元+10970元=1597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济裣金的法定情形如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解除合同;(三)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存在法定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因为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六)用人单位破产、被吊销执照、关闭、撤销及解散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原告因为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主张,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辞职申请书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该辞退申请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辞职申请书中明确了辞职的原因,即原告本人水平有限,并且其妻子有病,需要带妻子去北京或上海治疗。现原告提出申请辞职时原告是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退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原告向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出差费用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报销出差费用539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三个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进行仲裁裁决程序,该三项诉讼请求与本诉争的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出差费用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而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并没有提出该三项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执行,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锡霖所欠工资款15979.00元;二、驳回原告张锡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创信达有限公司承担。
张锡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工资单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10元,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考勤记录证明2012年6月全员休息,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012年6月拖欠工资4,010元。2上诉人月工资为10,000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000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其中工资单工资由被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另外5,000元由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赵丽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上诉人银行卡支付。上诉人主张的95,000元就是赵丽扉未按时汇款拖欠的工资。3、上诉人出差后已经将出差单据交付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没有立即给予报销,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收到票据的收条。法院应当结合被上诉人单位工资报销费用流程来认定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故诉至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99,01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出差报销费用5,396元。
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2012年6月的工资因为当月都没有上班,全公司所有人都是按1,000元发的生活费,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工资以签字收到的为准,在职期间上诉人也未向公司主张过,被上诉人亦有考勤予以证明。2、关于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丽扉通过银行向上诉人的汇款属于工资,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口头协议,工资10,000元仅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另案解决,上诉人收到的5,000元并不是从公司的帐户中拿走的,而是案外人个人支付的,不是工资。3、因上诉人没有出差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出差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出差费,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举了证人杨某及陈金胜的证言、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以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2年6月被上诉人全员正常上班;赵丽扉向杨某银行卡打款,杨某工资发放形式与上诉人相同。被上诉人提举的考勤表不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2012年6月的工资一节,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该月所有员工均发放1,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月其工资应为5,010元以及当月上班,但提举陈金胜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数一节,首先,上诉人提举的杨某的证言、转账凭单复印件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丽扉向其汇款的行为系经被上诉人授权或经被上诉人追认的工资发放行为,即无法认定赵丽扉向上诉人的汇款属于工资。故原审法院以工资表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出差报销费用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差实际发生以及将出差费用票据交付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出差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锡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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