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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迺谦与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5

张迺谦与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迺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兆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迺谦因与被申请人锦州赤山制管有限公司(简称赤山制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迺谦申请再审称:从本人的工作时间来看,存在不争的加班事实,赤山制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张迺谦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按计件工资获得劳动报酬。张迺谦的工作发放明细表及其所在车间时间定额和劳动定额表显示,赤山制管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张迺谦的工作时间并支付劳动报酬。张迺谦提出本人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获得加班报酬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迺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迺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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