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火平等诉紫金县白溪水库白溪村文塘发电站劳动争议案
张火平等诉紫金县白溪水库白溪村文塘发电站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梅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白溪水库白溪村文塘发电站。负责人:张佛南,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启鑫,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紫金县紫城镇白溪村委会。
负责人:张佛南,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金其。
上诉人张火平、钟梅花、张锦堂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白溪水库白溪村文塘发电站(下称文塘电站)、原审第三人紫金县紫城镇白溪村委会(下称白溪村委会)、刘金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塘电站于1984年冬建成投产,起初产权属于白溪水库管理处,1993年7月至今文塘电站产权属于白溪村委会。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由张绮龙承包管理,2012年1月至今由刘金其承包管理。
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亲属张泉兴从1984年10月开始在文塘电站工作,2006年8月转由张绮龙承包管理时,白溪村委会对原有职工进行辞退工龄补偿,张泉兴共得到工龄补偿款2420元,补偿后各方均无异议。2006年8月以后,张泉兴分别被张绮龙、刘金其骋任为电站职工。2012年6月,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由于张泉兴(农业户籍)年岁己高,不符合购买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但仍可购买职工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因张泉兴已自行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张泉兴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止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同意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每月由用人单位发放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投保金237元至441元不等给张泉兴。2013年1月25日张泉兴因身患重病(直肠癌)住院治疗,张泉兴住院治疗期间(2月、3月、4月)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了基本工资1140元。同年5月初张泉兴治疗结束后要求回原单位上班,文塘电站以双方会议约定“因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上班作自动离岗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口头将张泉兴解雇并停发工资。后张泉兴将因患病住院的全部费用(共38256.31元)向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经人社局核实该住院合理费用为28786.64元,并依相关规定为张泉兴报销了13745.5元住院费用。2014年3月25日,张泉兴因病(直肠癌)死亡。张泉兴在被解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1140元。钟梅花系张泉兴妻子,张锦堂、张火平系张泉兴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亲属张泉兴从1984年10月始在文塘电站工作,张泉兴与文塘电站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8月,文塘电站转由张绮龙承包管理时,白溪村委会对原有职工进行辞退工龄补偿,张泉兴共得到工龄补偿款2420元,补偿后各方均无异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2006年8月以后,张泉兴分别被张绮龙、刘金其骋任为电站职工,张泉兴与文塘电站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以后虽然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可视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5日张泉兴因身患疾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按规定仅发放了三个月基本工资,2013年5月文塘电站以“因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上班作自动离岗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将张泉兴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泉兴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白溪村委会买断工龄后重新计算,即从2006年8月计算至2013年5月止,共计7年(含2006年计算半年,2013年计算半年)。故张泉兴的赔偿金应计算为:1140元/月平均工资×7年工龄×2倍=15960元,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14820元,予以允许,故文塘电站应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820元。
关于文塘电站应否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医疗保险待遇金28786.64元的问题,考虑到张泉兴年岁己高和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同意放弃购买职工社会保险的实际,张泉兴自愿将用人单位用于购买社保的费用领回已用,应视作张泉兴自愿放弃购买职工社会保险,造成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的过错不在文塘电站。事实上张泉兴为自己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统称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张泉兴的住院费用己按规定作了报销(实际报销了13745.5元),按照人社局有关医保报销规定,城乡居民既购买了职工医疗保险又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险进行报销,不得重复报销。由于张泉兴的住院费用己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作了报销,故张泉兴不得再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即文塘电站无需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医疗保险待遇金28786.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文塘电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20元;(二)文塘电站无需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医疗保险待遇金28786.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文塘电站负担。
上诉人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泉兴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同意放弃购买职工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从文塘电站提供的证据证实张泉兴不缴交社保是电站在2012年6月30日通过会议决定,不是本人意愿,更不是张泉兴与单位协商的结果。文塘电站应依法为张泉兴购买社保,但从1984年至今一直未为张泉兴购买社保,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5041.14元(经人社局核实报销费用28786.64元-农村合作医疗13745.5元),此经济损失应由文塘电站承担。原审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文塘电站赔偿此项经济损失15041.14元。
被上诉人文塘电站答辩称:2012年1月,刘金其开始接手承包文塘电站。2012年6月30日,刘金其与张泉兴在职工会议上书面约定“因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上班作自动离岗解除劳动关系”,张泉兴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3年5月,文塘电站根据会议决定解除了张泉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刘金其承包电站后于2012年7月开始为电站员工购买社保,因张泉兴年岁较高,根据其无法买足15年就到退休年龄的实际其本人不愿缴纳社保的意愿,电站直接将缴纳社保的费用每月补给张泉兴,张泉兴也领取了该款,应视为张泉兴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导致其住院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应由其本人负责,文塘电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张泉兴为自己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医保报销规定,城乡居民既购买了职工医疗保险又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险进行报销,不得重复报销。因张泉兴的住院费用己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作了报销,就不再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即文塘电站无需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张泉兴医疗保险待遇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溪村委会答辩称:刘金其承包电站后于2012年7月开始为电站员工购买社保,因张泉兴年岁较高,根据其无法买足15年就到退休年龄的实际其本人不愿缴纳社保的意愿,电站直接将缴纳社保的费用每月补给张泉兴,张泉兴也领取了社保补助款,应视为张泉兴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导致其住院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应由其本人负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金其答辩称:刘金其承包电站后于2012年7月开始为电站员工购买社保,因张泉兴年岁较高,根据其无法买足15年就到退休年龄的实际其本人不愿缴纳社保的意愿,电站直接将缴纳社保的费用每月补给张泉兴。未购买社保是尊重张泉兴意愿,张泉兴也领取了社保补助款,应视为张泉兴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导致其住院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应由其本人负责。事实上,张泉兴为自己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医保报销规定,城乡居民既购买了职工医疗保险又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险进行报销,不得重复报销。因张泉兴的住院费用己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作了报销,就不再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塘电站是1998年3月经工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非法人企业。文塘电站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共向张泉兴发放社保补偿款2083元。文塘电站和张火平认可如张泉新参加了社保,可按规定报销28786.64元。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因张泉兴疾病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3745.5元。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二审时表示同意由文塘电站赔偿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20元在内共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文塘电站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2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文塘电站是否需要向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医疗保险待遇金。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文塘电站作为集体所有制非法人企业,应当依法为电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文塘电站没有为电站员工张泉兴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张泉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张泉兴的亲属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要求文塘电站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文塘电站抗辩认为是文塘电站与张泉兴协商同意不购买社会保险,不购买社会保险不是文塘电站的单方行为,文塘电站无需赔偿张泉兴不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张泉兴于1984年10月入职文塘电站,2006年8月,文塘电站转由张绮龙承包管理时,白溪村委会对张泉兴等职工进行辞退工龄补偿,各方均无异议。但在2006年8月至2012年6月,文塘电站应当依法为张泉兴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导致2012年6月以后即使张泉兴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其到了退休年龄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规定的退休待遇。文塘电站没有依法为电站员工张泉兴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张泉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文塘电站应当赔偿损失。张泉兴因病住院全部费用为38256.31元,经人社局核实社保可报销费用为28786.64元,张泉兴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3745.5元,文塘电站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共向张泉兴发放社保补偿款2083元,因此损失的数额为12958.14元(即28786.64元-13745.5元-2083元=12958.14元)。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同意文塘电站赔偿8180元(即23000元-14820元=8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变更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紫金县白溪水库白溪村文塘发电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支付医疗保险待遇金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梅花、张锦堂、张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高晓鸣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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