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臣与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会臣与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永丰化肥厂。
诉讼代理人锦州永丰化肥厂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张会臣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永丰化肥厂的诉讼代理人锦州永丰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锦州永丰化肥厂原名北镇县化肥厂,后更名为锦州永丰化肥厂,系我市在计划经济时期创办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其职工构成均为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录用的在册职工,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从1970年起,被告企业开始面向农村人口招募农民临时工,先后共招募农民临时工300余人,原告即为其中之一。1975年1月1日,经县劳动主管部门审查,县计划组审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12个月,自1975年1月1日起至1975年12月31日止,如有争执按临时工、合同工和季节工规定执行。1989年,原被告经劳动主管部门鉴证再行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企业工作。1990年以后,被告企业经营开始日益亏损,企业招募的临时工开始陆续放假回家。1998年被告企业停产,原告被放假回家。2005年,被告企业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精神,决定通过破产方式对职工进行安置,并依据北政发(2001)39号文件,北委发(1997)10号文件、北委发(1998)7号文件、锦劳发(1998)76号文件,于2005年12月25日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方案规定凡是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录用的锦州永丰化肥厂在册职工,包括现在岗、下岗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的制、合同制职工均在职工并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范围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2006年,被告企业开始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未被纳入职工安置范围。企业被整体出售,并重新更名。
另查,原告虽然自1975年1月1日起在被告企业工作二十余年,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两份合同只是经过了劳动主管部门的审查鉴证,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并未履行被告企业在册职工所应履行的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录用手续,不属于被告企业构成的在册职工。原告现仍为农村人口,并享有农村人口应有的一切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形成于劳动法施行以前,对于原被告间因劳动法实施前所形成的用工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而应适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法规进行调整。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用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只有经政府部门在计划内招录的,并经过一定录用程序的,被录用的职工才被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就是当时通常讲的正式职工,并享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只是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虽然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二十几年,但没有经过法定的录用程序,故仍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劳动法实施以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不能享有与正式职工相同待遇。
对于劳动法实施以后原被告间的用工是否应确认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上述规定确定了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象和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权利。原被告在劳动法实施后所存在的用工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但是,原被告在劳动法实施后所存在的用工关系是由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延续而来的,在实质上仍延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用工特点,其用工关系的形成背景、方式、表现形式和构成要素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第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选择,劳动者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体现着市场经济的需求和属性。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建立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没有用工自主权,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当时意义上的临时工、季节工的性质,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也与正式职工不同,体现着计划经济的特点和属性。第二、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与企业建立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为非农或城镇人口,而原告在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期间仍为农村人口,仍是农民身份,并享有农村人口所应享有的一切生活保障。故此,原被告在劳动法实施后所存在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劳动法实施前后所存在的用工关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会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会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法实施前后所存在的用工关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决,是对劳动法的任意解释的运用,而产生的错误裁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结果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支关系虽形成于《劳动法》及《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之前,但劳动关系延续至上述法律法规生效后,且劳动争议发生在此期间,故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依据不足,按照劳动法实施之前《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裁定理由,明显相悖。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给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与裁决结果,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只是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企业工作二十几年,但没有经过法定录用程序,故不能确认双方在劳动法实施以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即便签订的只是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合同,但上诉人在被害人上诉人企业连续工作二十几年却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还将上诉人视为临时工、季节工性质的用工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其裁定也必然是错误的。3、上诉人于1974年经北镇县计委、相应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农民合同工的身份成为北镇化肥厂工人,相应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没有经过法定的录用程序,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是一个劳动者,经过北镇县计委、县劳动局审批后进行化肥厂,成为一名工人,与该厂工人同工同酬,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上诉人持有化肥厂发的工作证、医疗证,奖状还不能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吗?至于是否还需要一审法院认为的法定录用程序,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尽的这一职责,强加给上诉人个人承担,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从1974年正式被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进入原北镇化肥厂,与该厂工人同工同酬,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8年因企业经营困难而被通知回家待岗,在此期间,《劳动法》及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和政策,都从各个角度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可被上诉人在2004年企业改制时,却将上诉人等几十人扔下不管,既不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给予办理各项保险和待岗基本生活费。为此,上诉人进行了十年的上访及诉讼进行维权,至今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再次恳请锦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上诉人张会臣自1974年起至1994年年底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北镇化肥厂)处务工,期间曾签订过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1998年因企业经营困难而被通知回家待岗。2005年被上诉人(北镇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上诉人因未得到破产安置而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诉讼。经查,上诉人张会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应得到安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会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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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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