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二运诉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张二运诉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再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二运。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艳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二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红、王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运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18日,受被告任命,担任其下属的三集体天海实业公司经理,由于管理不善及其他种种原因造成公司亏损,被告认为是原告个人原因导致,2001年2月6日被告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开除了原告的厂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撤销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关于开除张二运厂籍的决定》。然而被告在2002年11月16日又作出与之前相矛盾的决定,即《维持解除与张二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补发1997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共计430000元;2、判令被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办相关手续;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北重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1995年6月至1997年4月担任天海公司经理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根据1997年5月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项三款的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于2001年2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依据既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补发1997年5月至今的应发工资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1年2月6日解除,解除之前被告没有欠发原告公司,且原告的请求已逾法定的申诉时效。3、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关于补缴2001年至退休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二运于1970年进入国营447厂一分厂109车间工作,1995年5月18日原告经被告任命担任一分厂109车间下属“三集体”企业包头市天海实业公司经理至1997年4月。1997年5月22日原告张二运与国营447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国营447厂后改制更名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日,被告监察处作出《关于天海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问题的调查》,该调查报告认为张二运在担任天海公司经理期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9314.39元,应承担全部责任。
2001年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二运开除厂籍的决定》(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该决定根据一分厂对天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被告监察处作出的调查报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张二运给与开除厂籍的处分,并同时解除与张二运的劳动合同,于同日作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原告张二运不服该决定,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恢复厂籍,消除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3、承担仲裁费用。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包劳仲裁字(200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关于对张二运开除厂籍的决定》未经被诉人厂长提出,由被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裁决撤销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关于对张二运开除厂籍的决定》,恢复张二运的厂籍。本案被告北重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维持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决定,本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青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02年11月16日,被告北重公司作出《关于维持解除与张二运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劳动法第三章二十五条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张二运不服该决定再次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恢复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安排工作;2、补发1997年5月至今的应发工资及待遇;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包劳仲裁字(200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自1995年6月18日至1997年4月30日担任天海公司经理期间对天海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本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关于补发1997年至今工资的请求已逾法定申诉时效,裁决驳回张二运的申诉请求。本案原告张二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3)青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二运的诉讼请求。张二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04)包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青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包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2013)内民再二字民事裁定书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北重公司与原告张二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与已经生效的(2001)青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相冲突。被告北重公司对原告张二运开除厂籍以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即一分厂对天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被告监察处作出的调查报告中确认的原告在担任天海公司经理期间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张二运对报告中陈述的问题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正常的经营风险,不属于其个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能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张二运称在其担任包头市天海实业公司经理期间,公司的经营决策均由其个人决定,且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天海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天海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及《一分厂对天海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中阐述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根据上述证据中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民事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1年2月6日解除。
虽然(2001)青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对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关于对张二运开除厂籍的决定》进行了整体撤销,但撤销的法律依据是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开除职工的程序,并未对被告是否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认定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997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的工资及待遇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2月6日解除,并于2001年2月23日签定的《协议》约定:“乙方经办理有关领款手续后,与甲方彻底脱离关系,其他事宜不再另议。”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办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二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二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1997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432000元;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7年5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办相关手续。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6日依据青山区法院判决作出撤销北方重工劳字(2001)34号文件关于对张二运开除厂籍的决定,该决定一经撤销,上诉人的厂籍也同时得到恢复;被上诉人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却作出关于维持解除与张二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荒唐,其一、该决定与之前的撤销决定前后矛盾,已经撤销的决定怎么又维持其中的一项决定;其二、该决定是被上诉人的一个企业内部决定,单从它表现形式上看它就不能对抗法律,更不能更改已经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定和判决。上诉人认为,天海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是市场经济调节的正常现象,是企业经营中的正常风险,被上诉人不能将其归罪于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北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2月6日,北重公司给张二运填写并履行《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审批表》;2001年5月张二运的养老保险因除名停保;2003年7月18日,张二运收到北重公司的《关于维持解除与张二运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北重公司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维持解除与张二运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经开庭审理已查明,北重公司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违法,理由如下:2002年11月16日的维持决定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160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冲突,同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应视为对《关于对张二运开除厂籍的决定》进行的整体撤销,但维持决定系北重公司对该文件的继续执行,且该行为涉及到溯及力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应当对北重公司的维持决定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关于张二运上诉请求北重公司补发其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待北重公司重新作出决定后,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二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维持解除与张二运劳动合同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二运已预交),由北重公司负担;本案上诉人张二运缴纳上诉费10元,由北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文海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庆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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