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义与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杨洪义与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洪义。
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盛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辽宁静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杨洪义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杨洪义、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义的委托代理人钟美娜、王金海,上诉人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义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8日,原告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原告被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对该委作出(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52.8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088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医疗期工资3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8125元;6.被告支付医疗费3518.80元;7.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供暖费1176元。
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其工资和部分工伤待遇,包括13万元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以及5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当中予以扣除;采暖补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医疗费在平日支付的款项中已支付,不应再支付;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工资,但是原告不予领取,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1970元/月,相关待遇应以此计算,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支付伤残补助金31520元;2.被告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585元;3.被告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280元;4.被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60元;5.被告不支付医3518.80元;6.被告不支付采暖补贴11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末,原告杨洪义到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2月18日,原告被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5月1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原告被鉴定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系统治疗2年,评定为医疗未终结。2013年7月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六级。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0月13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每月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同工资支付给原告至2010年11月。在原告受伤后,其先后于2011年5月、2012年10月分别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以及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欠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采暖补贴等。其后,双方就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大民五终字第287号、(2013)大民五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欠付工资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1970元等事实。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未支付医疗期内工资、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大连法制报上发布通知,要求原告在见通知后到被告处领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另查,2010年4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0000元,并由原告的妻子陈温安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10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营养费5000元,并由原告的妻子陈温安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到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518.80元。又查,2012年大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52.8元;2.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73088元;3.被告支付就业补助金60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医疗期工资3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25元;6.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518.8元;7.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供暖补贴1176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2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8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6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3518.8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采暖费补贴1176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并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后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维持了该鉴定结论。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伤残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因工受伤时,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系六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20元(1970元/月×1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28日解除,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参照《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系六级伤残,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上年度即2012年大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528元(4533元/月×16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80元(1970元/月×24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在原告受伤前,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至本次诉讼止,原告已先后三次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受伤后的工资,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和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15760元(1970元/月×8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登报通知原告领取医疗期工资,但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未领取,不属于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从法律规定看,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医疗期应至2012年3月11日。此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法院判决。同时,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已认定原告需系统治疗2年,因此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属于原告的系统治疗期,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未按时给付的,应当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并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二十八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应为6605.06元(1100元/月×80%×7个月+1100元/月×80%÷21.75天×11天)及经济补偿金应为1651.27元(6605.06元×25%),上述共计8256.3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需休治的医嘱证明,对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及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其中,原告方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该5000元系营养费,原告收取该笔费用合理,对被告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0年4月6日支付的现金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取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主张从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工资当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8.8元,依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志和医疗收据计算,该部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曾多次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3518.8元医疗费用,其已经支付,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供暖补贴1176元,因不属于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20元;二、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528元;三、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80元;四、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60元;五、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义医疗费3518.8元;六、驳回原告杨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预付10元,被告预付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
杨洪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及承担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给付的10000元慰问金错误,应当纠正。依据大连市的相关规定,供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上诉人工资和工伤待遇,应当依法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给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12500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供暖费补贴1176元。
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公司为了杨洪义买房出具过一个证据,实际上双方是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杨洪义2005年到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拖欠伤残津贴应该按照拖欠工资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涉案的15000元都是公司给付的工资,一审将5000元算营养费不正确。三、该案件存在程序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鉴定6级工伤的结果,一审和仲裁的时候采用的是当事人到鉴定结构调取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应该是向单位送达才生效。
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判决应扣除公司已经预支给杨洪义的部分款项,依法核定经济补偿金月标准,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错误。杨洪义2012年3月11月至2013年10月为无诊断书休息,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待遇,属于离岗休息。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每月按照上年度社平的80%确定。两年医疗期终结后,未提供休息证明,不应支付工资,多给的应予扣除。
杨洪义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各种款项扣除的问题,10000是杨洪义出院后公司当时说是慰问金而不是工资不应该扣除,其余的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杨洪义是6级伤残,鉴定出来以后,公司没有提供岗位,应该按照60%的工资发放,60%如果低于最低工资的应该按照最低工资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洪义在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处因工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因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杨洪义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杨洪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关于杨洪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在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杨洪义缴纳劳动保险、未支付医疗期内工资的情况下,杨洪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故杨洪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合同解除之日止,其数额为11820元(1970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者的工龄计算在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15000元现金是工资还是慰问金、营养费的问题。杨洪义向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该5000元系营养费,10000元并未标注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系营养费,10000元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曾多次支付杨洪义的各种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杨洪义是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2005年6月末到其单位工作的问题,因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曾经出具证明认可杨洪义是2005年6月末到其单位工作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洪义主张增加判决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分工资12500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供暖费补贴1176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杨洪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2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杨洪义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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