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銮与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薛永銮与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銮。
委托代理人蔡治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永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永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治安,被上诉人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薛永銮原系荣涛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薛永銮的工作岗位为漕河泾,主要职责为保洁,基本工资为1,4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8月6日下午2时,薛永銮骑电瓶车摔倒受伤。当天,薛永銮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该院检查结果为左踝扭伤,并出具了休3天的疾病证明单。此后,薛永銮继续至该院就诊,该院出具了多份疾病证明单。2013年3月6日,该院打印了一份就诊记录为2013年2月5日的疾病证明单,建议休肆周。
2013年2月17日,荣涛公司向薛永銮邮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你的规定医疗期已满,病假单也将在2013年3月5日到期,请在2013年3月6日准时到单位上班,若无故缺席,将做旷工处理,旷工三天将按公司规定做除名处理。”薛永銮收到该通知后联系荣涛公司人事,称其还在病假中,荣涛公司人事表示合同不续签、不上班,属于开除。薛永銮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6日,荣涛公司每月支付薛永銮1,450元至2013年1月。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薛永銮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13年8月30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薛永銮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11月13日,薛永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涛公司:1、支付2013年2月1日至8月2日病假工资9,380元;2、补缴2013年3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4、返还服装押金200元;5、提前通知期工资1,62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费六个月工资9,72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00元。2013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荣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永銮2013年2月1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1,491.43元;2、荣涛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薛永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3、对薛永銮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荣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向薛永銮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1,491.4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
原审庭审中,关于入职时间,荣涛公司表示2012年4月之前应该有劳动关系,具体庭后核实。庭后,荣涛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员工的劳动合同自离职后的2年内保存,无法寻找2012年之前的劳动合同,经核实,现确认薛永銮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起诉状中的陈述系误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工作人员失误。关于解除日期,薛永銮表示荣涛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荣涛公司表示薛永銮医疗期至2013年2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该日终止。庭后荣涛公司又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薛永銮医疗期至2013年2月5日,劳动合同顺延至该日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荣涛公司诉称中明确薛永銮于2009年1月入职,后又表示确认其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起诉状中的陈述系工作人员失误。荣涛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薛永銮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关于解除日期,荣涛公司先主张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3年2月4日终止,后又表示顺延至2013年2月5日终止。但其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书面通知又明确薛永銮提供的病假单于2013年3月5日到期,要求薛永銮于2013年3月6日上班。荣涛公司的主张与书面通知的内容相矛盾,且其未举证证明2013年2月4日或5日已将劳动关系结束的意思表示告知薛永銮,故荣涛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不予采信。根据薛永銮在荣涛公司的工作年数,其法定医疗期应至2013年2月5日到期,但荣涛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书面通知明确其病假至2013年3月5日,系其行使用工管理权,于法不悖。荣涛公司已支付薛永銮工资至2013年1月,故其应支付薛永銮2013年2月1日至3月5日病假工资1,060.57元(1,450×0.8×0.8=928;928+928/21×3)。如前所述,荣涛公司明确薛永銮病假至2013年3月5日,已超过薛永銮可享有的法定医疗期,荣涛公司要求薛永銮于2013年3月6日上班,并无不当,薛永銮应根据要求于该日上班,然其在明确知晓后果的情况下,仍未上班,荣涛公司认定该行为系旷工并无不当。荣涛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3月6日至9日工资,予以支持。荣涛公司人事已明确告知薛永銮不上班属于开除,故薛永銮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9日解除,予以采信,但因薛永銮自2013年3月6日起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荣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薛永銮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
薛永銮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的部分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判决:一、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永銮2013年2月1日至3月5日病假工资1,060.57元;二、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薛永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薛永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薛永銮上诉称,其在2013年3月6日以后仍处于因病休息状态,不属于旷工,荣涛公司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应支付2013年3月6日至9日病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荣涛公司支付薛永銮2013年2月1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1,491.43元,支付薛永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被上诉人荣涛公司则称,薛永銮向荣涛公司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截止至2013年3月5日,此后薛永銮未上班,其已告知过薛永銮必须要来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将予以除名,薛永銮旷工三天,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服从原审判决,不接受上诉人薛永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薛永銮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荣涛公司的人事没有表示过合同不续签。对此,荣涛公司予以否认。经查,此节事实,系薛永銮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自认,现其对自认事实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节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薛永銮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二项补充,1、薛永銮与荣涛公司于200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对此,荣涛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2、2013年3月6日,荣涛公司收取了薛永銮3月6日以后的疾病证明单,但由于双方发生了争吵故荣涛公司又拒收病假单。荣涛公司称2013年3月6日薛永銮医疗期满,必须要来上班。经查,原审审理中,薛永銮提交了2013年3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建议薛永銮自2013年3月6日起休壹月,荣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荣涛公司对2013年3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薛永銮休壹月的这一段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薛永銮与荣涛公司于200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薛永銮自2013年3月6日起休壹月。
上述事实,由本院二审审理笔录及疾病证明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旷工是指劳动者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劳动。本案中,2013年3月6日至9日薛永銮仍处在因病休息期间,其未向荣涛公司提供劳动有正当事由,不属旷工。即使荣涛公司未及时收到薛永銮相应期间的疾病证明单,在薛永銮此前已处于长期病假的情况下,荣涛公司对薛永銮2013年3月6日以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荣涛公司以薛永銮2013年3月6日起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薛永銮上诉请求判令荣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同理,薛永銮上诉请求判令荣涛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6日至9日的病假工资,亦应得到支持。
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荣涛公司应支付薛永銮2013年2月1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1,491.43元(1,450×0.8=1,160;1,160+1,160/21×6)。
薛永銮上诉请求判令荣涛公司支付薛永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该金额低于法律规定荣涛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薛永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永銮2013年2月1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人民币1,491.43元;
三、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永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荣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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