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徐树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峰,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江。
委托代理人:李金芬。
上诉人徐树乐与被上诉人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缘酒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树乐,被上诉人天缘酒店委托代理人钱江、李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28日徐树乐与天缘酒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期限为5年。该劳动合同约定徐树乐从事服务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徐树乐在试用期内工资1464元/月,徐树乐的基本工资为183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天缘酒店为徐树乐缴纳1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2011年10月9日,徐树乐向天缘酒店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不能胜任此工作,现要办理辞职,辞职人徐树乐”。天缘酒店主管人员签字同意了徐树乐的辞职报告,并载明最后工作时间2011年10月9日。当日起徐树乐离开天缘酒店。
天缘酒店2011年度年终各项奖励发放办法反映,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终各项奖励包括1.全勤奖:2011年工作满全年的员工按2400元发放,工作不满全年的员工,按工作月累计后计发,实际工作每满整月予以计入;2.年终绩效奖:工作满全年的员工按2011年12月15日工资标准的1.5倍核发,工作不满全年的员工,按工作月累计后计发,实际工作每满一个月予以计入核算发放;3.安全奖:司机按二档计发,系数为1.2,基数为480元,工作不满三个月不予发放,工作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发放25%,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九个月发放50%,工作满九个月不满十二个月发放75%。该办法规定在2012年1月16日前递交辞职报告、旷工、办理离店手续的人员均不发放。
徐树乐向天缘酒店递交辞职报告后,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缘酒店支付伪造假合同赔偿金50万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60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节假日28天加班工资5686.8元、148天加班工资30058.8元、2011年年终奖金6700元、高温费900元、282个夜班加班费5358元、交通费5800元、一个月误工费280元、由天缘酒店为徐树乐缴纳2010年8月1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差额部分及社保各项费用3万元、失业救济金6988.8元、恶意欠薪15万元、退还徐树乐个人信息档案(乡村三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该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缘酒店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28日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由天缘酒店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金67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60元,驳回了徐树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徐树乐对该案未提起诉讼。天缘酒店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缘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应由天缘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515.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7.72元。
2013年9月26日徐树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缘酒店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199.99元、支付代通知金9240元,由天缘酒店给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缘酒店给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了徐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徐树乐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树乐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徐树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2014年3月14日,徐树乐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树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徐树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树乐在离职前向天缘酒店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对于其陈述被逼迫书写辞职报告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2011年年终奖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请求作出处理,徐树乐再次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徐树乐于2011年10月9日向天缘酒店递交辞职报告,当日起即离开天缘酒店,并且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缘酒店给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现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树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徐树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徐树乐负担,退还徐树乐5元。
上诉人徐树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我对该请求在此之前未予主张;我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三倍的年终奖奖金,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过。天缘酒店没有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以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2015年8月,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是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即:判令天缘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331元;判令天缘酒店补缴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令天缘酒店补缴我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判令天缘酒店支付三倍的2011年年终奖共计13547.25元;判令天缘酒店支付我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三年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80元。
被上诉人天缘酒店答辩称,我酒店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不认可徐树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我酒店与徐树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9日解除,故我酒店没有义务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徐树乐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徐树乐要求我公司支付三倍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我酒店与徐树乐没有劳动关系,我酒店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树乐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天缘酒店不服原审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缘公司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443.75元。徐树乐在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案件中主张148天加班工资和282个夜班加班工资,该仲裁请求被驳回,徐树乐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树乐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包含在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案件中其所主张的上述加班工资中。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乌高(新)劳裁(2013)443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辞职报告、2011年年终奖发放办法、奖金发放表、乌高(新)劳裁(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乌高(新)劳裁(2013)443号仲裁案件进行处理。因此,对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树乐于2011年10月9日与天缘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判决判令天缘公司为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为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驳回徐树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但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徐树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徐树乐要求天缘酒店支付2011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徐树乐主张天缘酒店支付其三倍2011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部分理由欠妥,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树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