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芳与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启芳与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芳。
委托代理人李涛,胶州市公证处联络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成秀,董事长。
上诉人徐启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启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启芳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份开始,徐启芳与泰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给泰庚公司去青岛办理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与泰庚公司的合并业务,泰庚公司承诺:从2009年6月开始给徐启芳每月3000元工资,企业合并成立后,一次性结算给徐启芳工资。到2013年6月公司合并后,泰庚公司不再让徐启芳上班。在此期间,泰庚公司欠徐启芳工资144000元,徐启芳给泰庚公司代垫业务咨询费4500元、登报费1500元、去青岛办理业务费用4000元,共计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泰庚公司偿还咨询费4500元、登报公告费1500元、去青岛办理业务费用4000元,合计10000元;2、泰庚公司支付徐启芳工资144000元(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3000元);3、泰庚公司支付徐启芳经济补偿33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庚公司承担。
泰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启芳是在为泰庚公司办理企业并购,但这是中介行为,而且中介合同没有完成,本案不应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启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徐启芳主张与泰庚公司自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徐启芳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徐启芳全权办理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事宜。2009-6-3”,欲证明泰庚公司委托徐启芳全权办理合并事务;2、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为2009年3月15日,客户名称为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的登报通知收据,金额为1500元。欲证明徐启芳为泰庚公司垫资1500元用于登报;3、发票一份,该发票系2012年8月29日青岛市博琛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给付款方青岛泰庚鞋业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欲证明徐启芳为泰庚公司办理合并的事项代缴咨询服务费;4、登报通知一份,欲证明徐启芳为泰庚公司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5、胶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胶外经贸审字(2009)第148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徐启芳为泰庚公司办理了该文件;6、申请一份,欲证明通过泰庚公司申请,徐启芳为其办理所有事务;7、泰庚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欲证明泰庚公司同意徐启芳为其办理所有事务而出具的董事会证明;8、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欲证明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同意徐启芳办理合并事务而出具的董事会证明;9、公司合并协议一份,欲证明两个公司合并所签订的协议;10、合并协议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徐启芳为两个公司办理合并的确认书;11、章程修正案一份,欲证明徐启芳在工作期间为泰庚公司办理的事务;12、泰庚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徐启芳为泰庚公司办理合并事项后企业的合法章程;13、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徐启芳在工作期间为泰庚公司办理的各项审计;14、审计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徐启芳为其办理合并事项后泰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书;15、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青外经贸资审字(2010)39号文件,欲证明徐启芳多次去青岛为泰庚公司办理企业合并的材料;16、批准证书一份,欲证明徐启芳去办理了该批准证书。
泰庚公司对徐启芳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泰庚公司委托徐启芳办理过吸收合并事宜,但属于中介行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收据的单位和名称与泰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泰庚公司没有委托徐启芳办理登报事宜;对于证据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徐启芳办理的,这是企业的正常审批行为,与徐启芳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批准书在1995年批注办理的,非徐启芳办理,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徐启芳于2013年12月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泰庚公司给付徐启芳工资144000元(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3000元);2、泰庚公司支付徐启芳经济补偿33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启芳的仲裁请求。徐启芳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启芳申请泰庚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前提是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徐启芳应当对其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徐启芳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中虽然有徐启芳的名字,但仅仅能证明泰庚公司委托徐启芳办理泰庚公司与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事宜,并不能证明徐启芳在泰庚公司工作;证据2、3本身只是说明发生了证据中载明的费用,并不能体现出徐启芳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16均系企业的正常审批手续及材料,材料中并没有关于由徐启芳办理的记载,因此,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徐启芳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徐启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启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徐启芳主张其与泰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无法确认徐启芳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启芳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泰庚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徐启芳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徐启芳坚持要求作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徐启芳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启芳承担。
宣判后,徐启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启芳上诉称,2009年徐启芳给泰庚公司介绍并办理企业合并事宜,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也证明徐启芳是泰庚公司的雇佣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在此期间,徐启芳给泰庚公司向咨询服务中心代垫业务咨询费4500元,向《财经日报》代垫登报费1500元,代垫去青岛办理业务的费用4000多元,至两公司2013年合并成立,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泰庚公司因公司代表换人的原因,工资和代垫费用分文不付给徐启芳,这是对徐启芳的劳动者权利的侵害行为。从徐启芳依法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上看,完全证明了泰庚公司企业合并事宜是徐启芳工作期间为其办理的,泰庚公司将工作期间的雇佣关系说成是中介行为,将《财经日报》泰庚公司的登报通知注册资本的变更行为说成“没有委托徐启芳办理登报事宜”,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徐启芳提交2009年3月30日加盖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徐启芳是泰庚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由泰庚公司给付。徐启芳称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与泰庚公司合并,该公司已不存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启芳主张其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向泰庚公司主张工资、经济补偿等待遇,则徐启芳就其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启芳于二审中提交加盖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以证明其与泰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青岛金井金鞋业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徐启芳与泰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徐启芳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泰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徐启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启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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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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