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品祥与无锡市科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品祥与无锡市科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品祥。
委托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科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
上诉人徐品祥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科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品祥原为科讯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徐品祥被安排在钳工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岗位工资1200元、考核工资5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以岗位工资为准。2012年12月14日,科讯公司做出通告,认为:员工徐品祥自2012年12月7日下午开始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根据员工手册第29条第5项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中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第66条规定处理:对员工徐品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徐品祥收到该份解除通告。2013年1月4日,科讯公司为徐品祥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徐品祥对公司的解除行为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新区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徐品祥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讯公司支付入职日至2011年2月的周末加班工资7200元、技能工资差额4500元、考核工资差额12000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7500元。
原审诉讼中,徐品祥认可曾经参加过转正考核,并且看到过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是班组长放在其办公桌上,让班组的人员自己学习的,其确实是翻看过,不过具体的内容已经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徐品祥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401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2份、通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科讯公司提供的会客单、收条、EMS回单、转正考核试题、员工手册、新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徐品祥称从其入职至2011年1月期间,每周工作6天,从2011年2月开始才是每周工作5天,公司没有发放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且公司每月支付的考核工资不足,技能工资也存在少发现象;其之所以离开公司是因为在2012年12月3日公司老板要求其离开公司,并让其去人事部拿退工单,是人事部的陈静要求其15天之后再领取退工单的,在其离开公司之前将领导要求其离开公司的事情告知了朱栋梁、王军平两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徐品祥仅提供工资条若干予以证明。科讯公司认为工资条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也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公司是每周5天工作制,如果加班则会发放加班工资;公司没有让徐品祥离职,是其旷工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徐品祥认可曾经学习过公司的员工手册,但是内容已经忘记了。科讯公司称公司每月都进行考勤,有电子考勤和手工考勤两种形式,工资都是按照考勤发放的;公司每个月都会对员工进行考核,考核工资是根据员工每个月实际考核得分来发放的;技能工资也并非每个员工都有,而是每年2、3月份会进行技能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来确定技能工资,在2012年下半年之所以技能工资没有了,是因为徐品祥更换了工作岗位,而仓库辅助工是没有技能工资的,当时已经告知徐品祥且让其签署了书面资料;且公司解除与徐品祥的劳动关系已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工资表2份、手工考勤记录若干、电子考勤记录若干、钳工考评表若干、月度考核规定、仓库辅助工工作业绩考评表7份、工会出具的回复、收条、谈话记录、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徐品祥认可在2012年6、7月份其岗位变更为仓库辅助工,并确认谈话记录是其签字,但认为内容是公司书写的,让其签名就签了;认可收条是其签字,但认为该费用是公司发放的年终奖,与本案无关;对于工资表没有异议,认可和其领取的工资单是相同的,但认为平时有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对于有其签字的手工考勤记录和钳工考评表没有异议,认可没有签字的考评表是因为班组长对其考评分值过低所以拒绝签字,班组长则表示不签字下月考评就零分,所以也就不让其签字了,且从考评表可以看出同样的岗位工资待遇不同;对于电子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其自2012年12月4日就没有去上班了,不可能刷卡,而电子考勤还有刷卡记录,且只有上班时间没有下班时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班组长和其说过考评规定的内容,但认为规定不合理,不能作为考评依据;认为钳工考评表、业绩考评表都是领导个人主观评价,不具有客观性,其与班组长关系不好,所以各个项目都被评分较低,其曾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但是均没有回音。科讯公司认可其与班组长关系不好,公司也曾经多次调解,徐品祥也为此出具了多份保证书,如果认为其没有错误,不会写保证书的,提供保证书、犯错经过、检讨书等共计10份。徐品祥对于其签字的材料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所写,但是认为上面记载的都只是小错误,并非严重错误,连钥匙放置位置、工作上的小失误都要检讨,而有些同事犯了更严重的错误也不需要写书面检讨材料,正是因为老板曾经骂过自己,其进行了反驳,所以领导一直针对自己。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任何一方的情况下主动至科讯公司进行了调查。1、被调查人王军平称:其是2010年入职的,在入职时徐品祥已经在公司工作了,其不知道徐品祥为什么离开公司,是在公司看到关于徐品祥旷工被开除的通知,才知道徐品祥离开了公司;公司每周固定工作5天,会有周末加班的情况,是否加班是由班组长根据工作量来决定的,但是公司会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考核工资和技能工资,考核工资是根据每月考核的得分来计算的,而考勤表和考评表都是要员工个人签字的,技能工资也是会有变化的。2、被调查人王方银称:其入职比徐品祥要早,在徐品祥入职后就是其班组长,徐品祥转到仓库后曾经和其说过不满意现在的工资待遇想自行离开公司;在其入职后,每周工作5天,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加班是根据定单情况由班组长统筹安排,但公司是支付加班工资的;其工资中包括考核工资和技能工资,但是考核工资是根据每月员工的考评得分支付的,技能工资也是在每年3、4月份进行技能评定后根据得分确定,每个钳工都会有技能工资,只是每个人的技能工资数额不一样。3、被调查人朱栋梁称:其是2010年入职的,徐品祥比其入职早,在2012年徐品祥调入其负责的仓库,徐品祥离开公司的原因其记不得了,只是曾经看到徐品祥还公司的物品;公司规定每周工作5天,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是否加班是由班组长以上人员根据定单来确定的;其工资中包括考核工资和技能工资,考核工资是根据每个月考评得分确认的,技能工资也是根据平时表现和业绩有所变化,具体由领导进行考核。徐品祥认为被调查人都没有事实求是的陈述意见,其在离开公司的当天已经告诉过朱栋梁被老板开除了;关于考评其很多都没有签字,即使签了字也都不是自愿的,是为了继续工作才签字的;关于钳工考核工资,别人都是800元,而其拿到的却很低。科讯公司对于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徐品祥称是公司老板要求其自行离开公司的,其在离开公司前将该情况告知了朱栋梁、王军平,但是对于其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调查时,朱栋梁、王军平均表示不知道徐品祥离开公司的原因,虽然徐品祥称被调查人没有据实陈述,但该次调查是法院在未通知任何一方的情况下直接到科讯公司进行的,科讯公司无法对其员工就被调查事项进行事先沟通,且徐品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徐品祥的自认,其自2012年12月3日离开公司后就未再去公司上班,在其无法证明是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根据科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徐品祥的陈述,公司对于员工手册已经组织员工进行过学习,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公司也征询了工会的意见,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解除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品祥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徐品祥称在2011年2月以前每周工作6天,且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对于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2011年以前的考勤已经超过2年,故对此前的加班事实徐品祥应当负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院调查,科讯公司并不存在每周固定工作6天的情形,只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在周末加班。将科讯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与徐品祥同月份的工资单进行比对,工资单中记载的加班情况与考勤记录相符合,加班工资亦是根据加班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发放,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事实。因徐品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以前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在2011年签署的收条中也明确公司结清了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资、加班工资等其他项目,徐品祥认为该收条仅是针对年终奖,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考核工资、技能工资。徐品祥认可班组长曾经告知过考评规定的内容,只是认为考评带有领导的主观性。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考核工资为500元,但根据考核工资的文意理解,公司是要对员工进行考核的,科讯公司对于考核标准也进行了详细规定,每月对员工考核后均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在员工的工资单中也均注明了考核得分以及实际的考核工资数额,徐品祥对此规定是明知的。根据科讯公司每月考评表记载,徐品祥的得分与同组其他人员相比并不存在畸高畸低现象,而且每月的得分均有变化,从考评表的内容来看无法做出考评人员故意针对徐品祥的判断,故科讯公司根据考评得分发放考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技能工资,根据被调查人员陈述,该部分工资并非是固定项目,而是根据个人的实际考评和岗位来确定的。科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因徐品祥每月的岗位工资并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科讯公司以考评结果作为发放考核工资和技能工资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品祥要求补足考核工资和技能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品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品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加班工资的争议应当由科讯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技能工资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考核工资固定为每月500元,公司通过打分确定实际发放金额没有合同依据;2012年12月3日公司的陆宏当面通知其立即滚蛋(是辞退的意思),故而此后未再上班,等待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非旷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科讯公司答辩称,如果有加班均会如实发放加班工资,但争议期间的考勤已经无法提供,相同岗位的职工其岗位工资相同,体现了同工同酬,但是技能工资应当根据工作能力确定,公司均在入职时向职工说明,考核工资根据考核情况而定,公司有制度也有实际的考核记录,在徐品祥的离职过程中,陆宏未与其有过接触,徐品祥所称被辞退不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时,科讯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日至12月5日徐品祥均在上班。为此,科讯公司进行了举证。证据一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徐品祥的打卡记录截止于2012年12月5日的12:04;证据二《事情经过》,反映徐品祥在2012年12月4日不服从管理人员现场工作安排的情况;证据三12月工资发放的数额,反映公司发放的工资涵盖了12月3日至12月5日(12月5日计工作时间四小时)。徐品祥在原审时的质证意见如下:12月3日以后未再上班,不可能有考勤记录,对电子考勤记录不予认可;12月4日未出工,所以不可能存在不服从管理的情况。徐品祥对工资数额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科讯公司不认可徐品祥陈述的离职原因提供的三组证据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调查三名职工过程中亦未发现徐品祥所称的被辞退的事实,徐品祥主张其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辞退,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徐品祥被辞退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徐品祥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品祥所称的加班在2011年2月之前,按照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保管两年的规定,在徐品祥申请仲裁前(新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科讯公司已经不再负有保留2011年2月前考勤数据的义务。徐品祥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由徐品祥就劳动所得与劳动付出不符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徐品祥未提供证据,2011年签署的收条显示2010年年底前的报酬已经结清,法院走访调查三名职工时亦未发现有利于徐品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徐品祥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科讯公司通过评分确定考核工资的数额已经实行多年,且面向员工普遍适用。按照固定金额发放考核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项工资的性质,故本院对于徐品祥要求补足考核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技能工资,双方并未约定金额,属于科讯公司保留的用工自主权,科讯公司可以结合岗位特点等因素自主确定,徐品祥要求科讯公司增加技能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品祥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品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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