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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云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云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﨑幸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飞翔,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云。
再审申请人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帕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帕克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24日,再审申请人解除了与刘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因是2013年1月21日上午10点后,刘云离开自己的工作区域,与王志勇分别前往车间其他生产区,煽动各区员工停止工作,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车间多区生产线停工20分钟以上。次日,刘云将王志勇所写的“联名信”携至公司,继续煽动、引诱员工准备开展新一轮的罢工。刘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的第11.11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刘云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再审申请人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艾帕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艾帕克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艾帕克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云存在煽动、引诱员工罢工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二审认定艾帕克公司违法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艾帕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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