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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述昇与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82

吴述昇与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述昇。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伟。
委托代理人:孙溢晗。
上诉人吴述昇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述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述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溢晗、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述昇系原辽阳美月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1990年9月20日在工作中被电弧光打伤眼睛,1992年办理内退,2002年2月正式退休。2001年12月6日原告吴述昇与原单位因工伤产生纠纷,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委托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吴述昇的工伤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此鉴定作出辽市劳裁字(2001)43号仲裁裁决书。辽阳美月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定,经过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均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原告吴述昇在2002年10月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得到报销,并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2002年12月,原告吴述昇因报销医疗费问题再次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经过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吴述昇的眼睛是老年性白内障,与工伤无关。
1989年7月28日,原告吴述昇参加了工人技师理论培训考试,但未实际取得技师资格证书。
2001年3月,被告单位与辽阳美月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为辽阳华创美月啤酒有限公司。合资时,原告吴述昇转入被告单位,2004年辽阳华创美月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应给付其非法克扣企业工资每月160.00元、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按工资的75%办理养老保险造成其退休工资每月少25%,即40.75元、内退至正式退休期间的福利待遇、技师资格应享有的待遇、因上访发生的劳动鉴定费150.00元、检查费费151.00元、交通费50余元的诉讼请求已经(2009)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处理完毕。关于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因单位强迫其内退而导致几次涨工资的结果其比他人少开工资的诉讼请求已在(2004)辽阳文圣民一权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述昇在辽阳市二院治疗的疾病未经工伤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的疾病系因工伤而造成的伤害,故对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或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关于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应给付其非法克扣企业工资每月160.00元、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按工资的75%办理养老保险造成其退休工资每月少25%,即40.75元、内退至正式退休期间的福利待遇、技师资格应享有的待遇、因上访发生的劳动鉴定费150.00元、检查费151.00元、交通费50余元的诉讼请求已经(2009)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处理完毕。关于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因单位强迫其内退而导致几次涨工资的结果其比他人少开工资的诉讼请求已在(2004)辽阳文圣民一权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给付其补发保险企业承担部分,包括养老25.5%、公积金10%、失业2%、房补2%、风险2%,按照原告吴述昇活到90岁,每月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给付其眼睛失明赔偿费30万元、因上访消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身体伤害费20万元,因证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述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述昇承担。
吴述昇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上诉人在辽阳市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是工伤旧病复发入住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所复发的眼病是由于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伤所所致,不论上诉人退休与否,因其所受的工伤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伤时发生的,现病情是基于当时工伤基础上的变化和加重,被上诉人理应垫付药费。2、上诉人内退是基于企业强制行为,是因工负伤被强迫下岗的,非本人意愿,企业与职工之间,企业处于强势地位,由于企业原因导致上诉人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上诉人因此减少的收入,此项损失应由企业承担。3、上诉人诉求补发保险企业承担部分,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形下,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上诉人应提供足额、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不能说上诉人退休了,就要求上诉人举证。4、上诉人眼睛由于工伤旧病复发,引发了更加严重的疾病,已处于失明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作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单位负担。5、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参与工人技师的培训考试,成绩优秀,但被上诉人个别单位领导以权谋私,使上诉人丧失了取得技师资格证书的权利,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也受到了极大影响,上诉人要求单位承担责任,是有理可依的。6、上诉人因工负伤,被上诉人没有积极给上诉落实工伤政策,没有积极配合治疗,导致上诉人眼睛失明的结果。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是一种极大的摧残,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7、上诉人从受伤至今,要求有关部门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从未间断,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被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系原辽阳美月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0年9月在工作中因电弧光打伤眼睛发生工伤,因医疗费等与单位协商未果,2001年12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委托劳动争议鉴定委托员会进行工伤鉴定为工伤十级。200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与辽阳市美月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2004年辽阳市华创美月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200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旧病复发医疗费等未果,于2002年12月5日申请仲裁至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期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眼睛是否是旧伤复发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不是旧伤复发,与工伤无关。上诉人从此便开始长达数十年的仲裁、诉讼程序,期间还多次上访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旧病复发医药费、补发工资、福利等。1992年12月,上诉人在辽阳美月啤酒有限公司申请内退,2002年2月上诉人正式退休,这些在已生效判决、裁定中得以确认。
2002年12月,上诉人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旧病复发医药费、路费、工资、配镜等。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04年6月5日作出辽市劳裁定字(2004)09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其申请请求。上诉人不服裁决,起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文圣区法院作出(2004)辽阳文圣民一权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吴述昇医药费11210.8元(2002年12-2004月4日)、交通费1202.4元,驳回吴述昇其他诉讼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上诉人因医药费、配镜费、工资、保险、福利、技师待遇、上访费用等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述昇诉讼请求。吴述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9号裁决:驳回吴述昇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吴述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均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处理完毕,根据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证据规则,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不再进行审理。终审判决及裁定已下发3年有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白塔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公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述昇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关系,有义务垫付医疗费用;文圣区人民法院(2006)203号庭审笔录,证明吴述昇够技师资格,单位没有报,单位应承担责任;残疾证,证明上诉人失明,是工伤原因造成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没有异议,是按国家规定执行的;庭审笔录有生效的判决,对吴述昇是否为技师作出处理;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吴述昇系原辽阳美月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与被上诉人工伤纠纷案件,已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应按判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当事人提出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理。
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在辽阳市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是工伤旧病复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药费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表明其在辽阳市二院治疗的疾病因工伤而造成的伤害,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内退是基于企业强制行为,要求企业承担损失的主张。因吴述昇主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因单位强迫其内退而导致几次涨工资的结果其比他人少开工资的诉讼请求,已为(2004)辽阳文圣民一权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主张企业赔偿养老保险、眼睛失明赔偿、技师资格应享有的待遇、因失明造成的精神损害等上诉请求,已经(2009)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处理完毕,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述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喻政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凌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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