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方舟与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田方舟与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田方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杰。
上诉人田方舟、上诉人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于洪群、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方舟,上诉人斯巴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方舟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方舟2013年9月4日至斯巴鲁公司工作,岗位为法务专员,约定工资4000元。斯巴鲁公司未与田方舟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5日,斯巴鲁公司口头告知田方舟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6月13日,斯巴鲁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斯巴鲁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3280元、2013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6417元、2014年1月双倍工资8000元、2014年2月双倍工资8000元、2014年3月双倍工资8000元、2014年4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工资4000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损失10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2780.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斯巴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田方舟要求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田方舟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斯巴鲁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数额。
斯巴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方舟2013年9月4日入职斯巴鲁公司,岗位为法务专员,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16日起,田方舟在未向斯巴鲁公司说明任何理由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持续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规章制度,连续旷工7日视为员工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斯巴鲁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田方舟签订的劳动合同,斯巴鲁公司无需支付田方舟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450元。
田方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斯巴鲁公司诉求。2014年6月13日以前,斯巴鲁公司未以任何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斯巴鲁公司应支付工资及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方舟2013年9月4日入职斯巴鲁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书。
田方舟称其工作至2013年12月15日(周日),当天在公司加班,之后几天请假,后来公司电话通知离职,但记不清具体日期。斯巴鲁公司称田方舟工作至2013年12月12日,13日请假,14日、15日是周末,之后就再也没有到过公司。2014年6月25日,斯巴鲁公司向田方舟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根据劳动法规及公司关于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你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7日未到公司上班,已经构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自2013年12月25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田方舟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斯巴鲁公司提交了管理制度的休假与薪酬部分,田方舟对此不予认可。
田方舟称其工资标准为3600元+200元车补+10元/天饭补。斯巴鲁公司称田方舟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880元,转正后36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技能工资2400元+200元车补+10元/天饭补。斯巴鲁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田方舟2013年9月、10月基本工资为960元、技能工资为1920元,2013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2400元,9月至11月加班工资分别为353元、353元、331元,9月至12月实领工资数额分别为2465.02元、2805.02元、3420.02元、1155.02元。田方舟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中显示的加班工资数额及实领工资数额。
双方均就仲裁认定的2013年9月至11月加班天数分别为5天、4天、3天表示认可。
2014年1月20日,田方舟申请仲裁,要求斯巴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10月至11月双倍工资差额716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双倍工资23414.67元、2013年9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345.68元、拖欠工资25%赔偿金8731.09元。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152号裁决书,裁决斯巴鲁公司与田方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斯巴鲁公司支付田方舟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450元、2013年9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39.55元,驳回田方舟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故田方舟有关双倍工资的诉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斯巴鲁公司以田方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田方舟对斯巴鲁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不予认可,斯巴鲁公司亦未能提交显示田方舟知晓该管理制度的证据,故斯巴鲁公司解除与田方舟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斯巴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写明的时间与田方舟自述的接到口头及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相当,故该院对田方舟所述的2013年12月15日斯巴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综合前述,该院认定斯巴鲁公司解除与田方舟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田方舟要求其后的工资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田方舟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支持。田方舟仲裁期间已就斯巴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出相应请求,现田方舟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斯巴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斯巴鲁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不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加班天数计算,斯巴鲁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不足,应向田方舟支付加班费差额233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田方舟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田方舟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450元。三、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方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四、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田方舟加班工资差额2339.55元。五、驳回田方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方舟、斯巴鲁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方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斯巴鲁公司没有提供田方舟劳动合同原件,应当认定斯巴鲁公司没有与田方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斯巴鲁公司应当支付田方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田方舟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斯巴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当认定双方争议于该日发生。田方舟于该日后增加的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审理。3.田方舟既要求斯巴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应当让田方舟进行选择。4.田方舟存在加班事实,斯巴鲁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斯巴鲁公司给付田方舟劳动合同原件;支付田方舟2013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3280元、2013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6417元、2014年1月双倍工资8000元、2014年2月双倍工资8000元、2014年3月双倍工资8000元、2014年4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工资40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8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2780.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斯巴鲁公司承担。
斯巴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田方舟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未经请假,擅自不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斯巴鲁公司与田方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以田方舟实得收入为基数,一审法院按照田方舟单方陈述的4000元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斯巴鲁公司无需支付田方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方舟承担。
田方舟针对斯巴鲁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斯巴鲁公司没有《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斯巴鲁公司不让田方舟上班,并要求田方舟于2014年1月办理离职。斯巴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同意斯巴鲁公司的上诉请求。
斯巴鲁公司针对田方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斯巴鲁公司已经向田方舟交付了劳动合同原件,目前仅存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无法向田方舟提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斯巴鲁公司无需支付田方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田方舟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斯巴鲁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斯巴鲁公司同意支付田方舟2013年9月至11月加班工资2339.55元。不同意田方舟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斯巴鲁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以及京朝劳仲字(2013)第12655号裁决书,用以证明田方舟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
田方舟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提出仲裁中提交的《员工手册》,斯巴鲁公司只有一份。仲裁时提交的《员工手册》与斯巴鲁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该手册没有履行公示程序,田方舟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2013年12月15日后斯巴鲁公司不让田方舟上班,所以其无法上班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院确认京朝劳仲字(2013)第12655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当事人的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方舟认可斯巴鲁公司提交的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认定斯巴鲁公司与田方舟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田方舟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认可田方舟2013年9月至11月双休日的加班天数,以及斯巴鲁公司该期间实际支付加班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依照田方舟除车补、饭补外的工资基数,计算斯巴鲁公司应支付田方舟加班费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田方舟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田方舟上诉主张因与领导产生矛盾,斯巴鲁公司不让其上班,导致其2013年12月15日后无法工作。斯巴鲁公司上诉主张因田方舟旷工,其依《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田方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斯巴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田方舟未到岗工作时,曾向田方舟发出要求其到岗工作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对田方舟2013年12月15日之后未上班的原因表述不一的情况下,斯巴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情,确认斯巴鲁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斯巴鲁公司关于田方舟违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斯巴鲁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斯巴鲁公司关于应当以实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田方舟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先行申请仲裁,田方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提出的要求斯巴鲁公司给付劳动合同原件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田方舟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仲裁,其关于双方争议自2014年6月13发生,其有权就该日前发生的事项增加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方舟在一审中同时提出要求斯巴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只能择一主张,一审法院在斯巴鲁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考量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支持田方舟要求斯巴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田方舟关于一审法院侵犯其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方舟、斯巴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方舟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方舟、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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