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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韩银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6

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韩银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祥。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翰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银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12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韩银祥与台翰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韩银祥的基本工资为770元/月。
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韩银祥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五、出勤时间:台翰公司主张韩银祥的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考勤记录显示韩银祥一般每天出勤10小时,每月工作22天至26天不等。韩银祥对于该考勤记录以台翰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韩银祥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对此,韩银祥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和值班表予以佐证,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有交班人、上班人员、接班人签名,并有台翰公司的主管盖章确认;值班表有制表人签名及台翰公司的主管盖章审核。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显示韩银祥每天工作12小时,值班表显示韩银祥每月工作26天。台翰公司对于韩银祥提交的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及值班表均不予确认,但确认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主管盖章显示的唐邦元以及值班名主管盖章显示的高孝兵均为台翰公司的员工。
六、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韩银祥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2011年12月份工资2286元;2012年1月份工资2241元;2012年2月份工资4408元;2012年3月份工资2216元;2012年4月份工资2236元;2012年5月份工资2361元;2012年6月份工资2510元;2012年7月份工资2356元;2012年8月份工资2374元;2012年9月份工资2379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59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146元;2012年12月份工资2288元;2013年1月份工资2316元;2013年2月份工资2433元;2013年3月份工资2437元;2013年4月份工资2423元;2013年5月份工资2450元;2013年6月份工资2489元;2013年7月份工资2506元;2013年8月份工资2302元;2013年9月份工资2147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325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193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941元。双方均确认2012年2月份发放的4408元中的1254元为2011年的年资经济补偿金,3154元为2012年2月份工资;台翰公司称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分两次转账,一次为2013年12月转账1941元,另一次于2014年1月转账217元,用于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故2013年12月的工资实际为2158元。韩银祥确认2014年1月收到台翰公司转账支付的217元,但不确定是支付何时的工资。
七、工资结构:台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韩银祥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全勤奖60元+加班费+夜班津贴+津贴,对此韩银祥表示不确认,该工资表没有韩银祥签名确认。韩银祥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岗位津贴300元+夜班津贴5元/天+全勤奖60元+加班费,对此台翰公司不予确认,韩银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八、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韩银祥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台翰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82500元(2007年9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仲裁裁决结果: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加班费差额1278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交接班记录表、值班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转账记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韩银祥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此予以确认。韩银祥于2013年12月17日仲裁请求台翰公司支付2007年9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的加班费,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台翰公司对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台翰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故对此期间的加班费予以审查;韩银祥要求2011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差额,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韩银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2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与考勤情况,故对其要求台翰公司支付2011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至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虽然台翰公司提供了韩银祥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韩银祥的实际出勤时间,但由于台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制作,韩银祥表示不予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相反,韩银祥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和值班表予以证明其实际的出勤时间,台翰公司虽不确认,但确认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主管盖章显示的唐邦元以及值班名主管盖章显示的高孝兵均为台翰公司的员工,而且,从台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韩银祥部分月份出勤亦达到26天。综上,采信韩银祥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认定韩银祥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作26天。台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韩银祥加班费,关键在于台翰公司实际支付给韩银祥的工资折算后是否符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月出勤26天,每天12小时核算韩银祥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每月可得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4小时×6.32元/小时×150%)+((26天-21.75天)×12小时×6.32元/小时×200%)=2569元;韩银祥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每月可得7.53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4小时×7.53元/小时×150%)+((26天-21.75天)×12小时×7.53元/小时×200%)=3061元。韩银祥确认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台翰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转账支付的217元的工资为2013年12月的工资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故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158元。台翰公司未足额支付韩银祥工资,因此台翰公司应支付韩银祥加班费差额合共10971元,具体见附表一。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台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银祥支付加班费差额10971元;二、驳回韩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台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韩银祥和台翰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台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台翰公司已足额支付韩银祥加班费,并无克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2008年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台翰公司的出勤资料、工资表和工资转账记录,台翰公司已向韩银祥发放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总额折算成小时工资,均已达到并超过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韩银祥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证据不足,对其请事假却也计算工资和加班费,显然错误。首先,韩银祥2012、2013年均有休年假,且节假日有放假,无需支付加班费;其次,2012年10月其还另行请事假3天,该三天不应计算工资和加班费;再次,韩银祥提交的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及值班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韩银祥的出勤情况。另一审判决一方面称对台翰公司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又称从台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韩银祥部分月份出勤亦达到26天,前后矛盾,显失客观公正。三、另案(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台翰公司的工资表进行了确认,确认韩银祥2012年10月、2013年12月均有休年假,台翰公司已按正常上班情况支付工资,而在本案中又对该工资表的数额对应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定,存在矛盾。四、即使韩银祥所主张的上班时间属实,一审对台翰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伙食费等不予认定,而仅以实际转账数额作为台翰公司发放的工资,导致一审计算基数错误。综上,台翰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台翰公司无需支付韩银祥加班费差额;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韩银祥承担。
韩银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韩银祥加班费。
首先,台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韩银祥的签名,且韩银祥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而韩银祥提交的部分月份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和值班表,虽台翰公司虽不确认,但厂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值班表上主管盖章均有台翰公司员工的签章,且从台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显示韩银祥部分月份出勤达到26天,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银祥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作26天更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台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发工资时需扣除伙食费等,但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韩银祥的签名,且韩银祥对此亦不予确认,而台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发工资时需扣除伙食费等存在约定,故原审法院以实际转账数额作为台翰公司发放韩银祥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台翰公司主张韩银祥2012、2013年均有休年假,且节假日有放假,2012年10月还另行请事假3天,均无需计算工资或加班费,但如上所述,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韩银祥工作时间与台翰公司实际支付给韩银祥的工资并经计算认定台翰公司需支付韩银祥加班费差额10971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台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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