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再明与白山市第八中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孙再明与白山市第八中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再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清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德华。
委托代理人:牛晓松。
上诉人孙再明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第八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再明一审诉称:孙再明系白山市第八中学明声木器厂厂长。2000年5月,白山市第八中学时任校长依桂凤找到孙再明,欲把明声木器厂卖给中药厂,给孙再明另行安排工作,孙再明遂退出该厂。2000年5月-2010年8月,孙再明多次要求白山市第八中学安排工作,白山市第八中学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8月18日,孙再明到退休年龄,白山市第八中学邹校长通知孙再明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中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此终止协议书不是劳动局颁发的,不属正规合同样本,劳动就业局不认可,白山市第八中学没有将孙再明劳动档案送达就业局,无法办理失业登记证。因手续不全,社保无法办理再就业人员社保补贴,使孙再明不能享受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保补贴费、失业保险金。因白山市第八中学的不作为造成孙再明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孙再明诉至仲裁,仲裁裁决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白山市第八中学给付社保补贴金5700.00元、下岗失业补贴金5351.22元,计11050.22元。
白山市第八中学一审辩称:一、白山市第八中学不存在过错,没有给孙再明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当给付孙再明补贴。孙再明属白山市第八中学下属的校办工厂的退休职工,2001年校办工厂被注销,对该校办工厂的工人无法安置,白山市第八中学根据白山国企改办(2007)1号的文件有关规定在2010年8月18日与孙再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解除的,当时白山市第八中学一次性支付孙再明补偿金90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之前相关的社保费用白山市第八中学已负担,之后的费用,应由孙再明自行承担。二、孙再明诉请的社保补贴金、下岗失业补贴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告诉。
一审法院查明:孙再明原系白山市第八中学下属的校办明声木器厂职工。2010年8月18日,孙再明、白山市第八中学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1981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9050.00元。白山市第八中学已支付孙再明经济补偿金等费用9050.00元,并陪同孙再明到社保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8月21日孙再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开始领取退休金。2006年-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由孙再明个人缴纳。孙再明以白山市第八中学没有提供正规解除合同书,导致就业局不能办理失业登记证,进而无法享受社保补贴及下岗失业补贴金为由,于2013年4月向白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白山市第八中学没有过错,裁决驳回了孙再明的请求。孙再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再明与白山市第八中学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及经济补偿金额,因此应视为孙再明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现白山市第八中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义务,至此,孙再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之前的社保补贴费和下岗失业补贴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孙再明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之后,已开始领取退休金,而不能再享受下岗失业的相关补贴,孙再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孙再明负担。”
孙再明上诉称:孙再明与白山市第八中学于2010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争议。孙再明于2011年5月13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付工资等福利待遇,已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520号认定不超仲裁时效期限。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国家财政支付的,不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另外,本案应认定白山市第八中学存在过错,侵害了孙再明的合法权益。白山市第八中学故意将2010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向前推到2005年12月31日,造成两项补贴享受不到,应承担补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孙再明的两项补偿社保补偿金5700元、失业补贴金5351.22元,计11051.22元。
白山市第八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查明:白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暂行意见》(白山国企改办(2007)1号)中“五、配套措施”第(三)项中载明:“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龄,按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第(五)项载明:“职工个人志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从1995年7月1日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保费按规定比例由个人或企业承担。对特困企业可申报省有关部门给予减免。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1月1日起全额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不欠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对无力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可先作实个人财产,余额的保费由同级财政承债,社保部门同财政统一结算。”
另查明:孙再明二审称其于2010年9月份去领失业保险金没有领到,便去找白山市第八中学校长,要求给其办理,但校长说办不了。其于2011年起诉白山市第八中学,要求给付其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及工资,但法院仅支持了其工资,没有支持其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
再查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浑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中,孙再明起诉要求白山市第八中学给付其2000年5月-2010年8月的工资78966元、经济补偿金19741元,返还其多缴纳的保险费15000元。孙再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二、白山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再明工资25256元;三、驳回孙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再明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要求判令白山市第八中学赔偿其社会保险补贴金5700元、下岗失业补贴金5351.2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再明再审请求属于超出一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而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再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孙再明与白山市第八中学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在签订该协议后,孙再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050元。之后,孙再明与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到白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8月21日孙再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金。孙再明个人缴纳了2006年-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根据白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暂行意见》(白山国企改办(2007)1号)文件精神执行的。该意见中明确写明职工身份认定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在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且由劳动部门办理了录用手续的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1月1日起全额由个人缴纳。白山市第八中学与孙再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违背该意见。孙再明二审称其于2010年9月份到社会保险公司准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没有领到。2011年其曾起诉白山市第八中学,要求给付其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及工资,但法院仅支持了其工资部分,而没有支持其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经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浑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孙再明只是在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出过本案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孙再明再审请求属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内容而裁定驳回了孙再明的再审申请。孙再明于2013年4月12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白山市第八中学给付其社保补贴金、下岗失业补贴金,仲裁部门作出对孙再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孙再明凭仲裁部门“不予支持”的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确。孙再明要求白山市第八中学给付其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孙再明要求给付工资的诉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孙再明在本案中要求白山市第八中学给付其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因其自2010年9月份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13年4月12日才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给付该两项内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再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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