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南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孙立南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春霞。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
上诉人孙立南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固定期限合同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五条: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天经常性加班,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由于工作量较大,时间长,睡眠时间不足,恐发生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减少工作量,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工作,被告拒绝,并好言相劝,加班是暂时的。时至2013年9月,原告工作已经18个月,工作量有增无减,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特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得知后,原告正常到单位上班,被告通知原告以后不用来单位上班了。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第36条、51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班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共64116元。
被告亚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9月30日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013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对罐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法定工作时间以工作小时数计算,以年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年工作时间2000小时。由于罐车司机上24小时并非处于连续工作时间,应当扣除用餐时间、生产线前等料时间、施工现场放料时间、三环内定时禁行时间、无运料单等待休息时间、放冬休假时间等因素,罐车司机全年工作时间基本不超过法定年工作时间2000小时。2012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含在计件工资中,2013年超时工作已经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依据《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工资分配形式: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制定的《工资考核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以年为计算单位,而非以日为计算单位,商砼行业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已然是混凝土行业惯例。原告要求加班费实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中未约定采取何种工作制,实际工作中原告上24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上班签到后等待调度安排出车,每天出去次数不等,长途短途均有。由于被告单位是商砼企业,因此被告单位需配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时间,冬季气候寒冷,大部分建筑单位停产,被告单位也随之停产,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安排司机休假,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亚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薪酬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2012年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辽人社函(2012)139号批复,准予被告单位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辽人社函(2013)33号批复,准予被告单位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同意企业实行综合计时岗位人员签字表上签名。2012年8月1日至8月3日,被告基地站组织员工学习了: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劳动合同管理规定》;3、《薪酬管理规定》;4、《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并向员工发放了《亚泰建材沈阳商砼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试题》,在参加学习员工签字一栏中,有原告签名,原告称没有看见过《薪酬管理规定》,但是试题确实做了,是被告单位人发的答案让抄,签字表上的签名不知是谁签的。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个月底薪1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出车一次24元,为计件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当日作出沈北人仲不字(2013)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该院。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五一、十一、清明、端午、中秋节的国家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了,所有的周六、周日也都上班了,但是元旦及春节都休息了。被告称原告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五一是一天、国庆节三天,原告不能三天都在岗上上班,清明、端午、中秋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岗。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原告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共计10天法定假原告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379.31元(1500元÷21.75天×10天×200%=1379.3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南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节假日加班费为1379.31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立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亚泰建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搅拌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被上诉人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工时制,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2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诉人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立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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