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生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孙宝生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宝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宝生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宝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申请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孙宝生因与同事工资存在差异,主张增加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实行同工同酬,因再审申请人与同事之间存在的工资差距是在1990年至1996年再审申请人停薪留职期间产生的,而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故仲裁委员会以该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需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再审申请人原审时并未提供该证据,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宝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郝 佳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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