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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胡红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6

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胡红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建。
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红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胡红建进入博仕德公司工作,2013年11月7日博仕德公司以胡红建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期间经常迟到、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为由,开除胡红建。但博仕德公司开除胡红建未经过工会等民主程序。在胡红建在博仕德公司上述就职期间,博仕德公司并未与胡红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博仕德公司开除胡红建之后,胡红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会员提出仲裁,要求博仕德公司支付2013年6-10月的双倍工资20402.56元,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0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博仕德公司支付胡红建双倍工资差额18557.79元和经济赔偿金4080元,驳回胡红建的其他请求。博仕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博仕德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考勤卡复印件三张。其中一张考勤卡上有书写的“出勤天数14天,周末未加班”字样。2、情况证明一份。该情况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胡红建原为加工车间铣床工,在工作期间上班经常性迟到,迟到10多次,并利用公司的设备钢材原料做私活、屡教不改,在11月7号离开公司当天,被我发现,胡红建还要求我们把他做的私活的成品零件卖给他,被公司制止。证明人:陈某。3、陈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博仕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红建在职期间经常迟到,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胡红建经质证后认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从记录的迟到六次的情况来看,也达不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足以开除的程度。对于陈某出具的情况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陈某是博仕德公司的车间主管,与博仕德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纳。
原审审理中,胡红建还提供了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该明细对帐单记载了胡红建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8日的银行帐户资金的收入情况。
胡红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从2013年5月14日胡红建入职博仕德公司时始至2013年11月7日博仕德公司开除胡红建时止近6个月的时间内,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3920元。
博仕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红建在职期间的月收入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书面说明,如未提供书面说明视为对该收入的认可。但是,其认为,因该平均月收入中包含博仕德公司支付给胡红建的住房补贴、社保补贴,因此对双倍工资不能以平均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只以月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由博仕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卡复印件、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开除通知书、银行明细对帐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博仕德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博仕德公司不应向胡红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557.79元,不应向胡红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红建自2013年5月14日起进入博仕德公司工作,博仕德公司始终未与胡红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胡红建自2013年6月15日至胡红建离职时止即同年11月7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尽管博仕德公司辩称,博仕德公司未与胡红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胡红建,是胡红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博仕德公司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但博仕德公司对其辩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博仕德公司还辩称,即使计算双倍工资,也只能以博仕德公司的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计算的基数。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博仕德公司的该辩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胡红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920元,博仕德公司对此未置可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应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胡红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920元。因此,博仕德公司需要向胡红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5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博仕德公司以胡红建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期间经常迟到、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为由,开除胡红建,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尽管博仕德公司辩解其系依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考勤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原审法院不采信;其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但陈某没有出庭作证,且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博仕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依法解除与胡红建的劳动关系,且博仕德公司解除与胡红建的劳动关系并未听取胡红建的陈述、申辩以及未经过工会等民主程序,因此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胡红建支付经济赔偿金。胡红建在博仕德公司就职不满6个月,因此应当向胡红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即人民币3920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博仕德公司诉讼请求。二、博仕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红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8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20元,合计人民币226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博仕德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博仕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红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3920元还是1370元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胡红建自愿不与博仕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胡红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审法院对胡红建的实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未审查查明,片面引用劳动仲裁裁决内容,未能充分保证博仕德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红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博仕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计算基数问题;二、博仕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博仕德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胡红建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胡红建具有重大过错,但胡红建对此予以否认,且博仕德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博仕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博仕德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故博仕德公司认为仅能以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红建在原审中提交了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20元,博仕德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博仕德公司认可胡红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20元。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仕德公司向胡红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685元,并无不当。
关于博仕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博仕德公司认为胡红建上班期间经常迟到、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故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为此,博仕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考勤卡复印件及陈某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考勤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某为博仕德公司员工,与博仕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某未出庭作证,故对于陈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博仕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正当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仕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向胡红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9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博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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