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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章与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史文章与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文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史文章因与被申请人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文章申请再审称:史文章于2012年1月到化纤公司工作,2012年6月化纤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化纤公司在与史文章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要求化纤公司支付史文章2012年8、9、10三个月工资及补偿金共计7500元,化纤公司给付史文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3日,史文章与化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该《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注:史文章)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正常劳动,甲方(注:化纤公司)应当支付乙方月工资为800元(不包含加班加点以及各种奖金福利等)”。2012年1月4日,史文章到化纤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调整史文章的工作岗位及史文章去留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未果,史文章于2012年8月10日离开化纤公司,此后未到化纤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0月13日,化纤公司对史文章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史文章,史文章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该通知。2012年11月15日史文章提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2)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化纤公司2012年10月13日对史文章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驳回史文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史文章对该裁决第二项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化纤公司支付史文章2012年8、9、10三个月工资共计6500元,化纤公司给付史文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化纤公司对史文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应予撤销。201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调整史文章的工作岗位及史文章去留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未果,史文章于2012年8月10日离开化纤公司单位,化纤公司对史文章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该解除决定不合法,故史文章要求化纤公司支付8、9、10月的工资属史文章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8、9、10月史文章也未提供劳动,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800元进行计算。审理中化纤公司陈述基本工资是按照泗阳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认可2012年4月后按950元调整确定,予以照准,则化纤公司应支付史文章8、9、10月的工资2850元。对史文章主张基本工资为2000元,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800元,史文章在化纤公司处提供劳动期间工资之所以能达到2000多元,是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餐补等,而史文章在2012年8、9、10三月未提供劳动也不存在加班,故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其损失。对史文章要求应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主张,因8、9、10三月的工资损失是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所致,并非是史文章已提供劳动而化纤公司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故史文章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文章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史文章主张的化纤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故对史文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化纤公司2012年10月13日对史文章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文章2012年8月、9月、10月工资2850元;三、驳回史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史文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史文章按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正常劳动,化纤公司应当支付史文章工资为800元(不包含加班加点以及各种奖金福利),化纤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基本公司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12年4月后调整至950元。鉴于史文章2012年8、9、10三个月内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未向化纤公司提供劳动,故一、二审判决化纤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向史文章支付2012年该三个月工资,并无不当。化纤公司并非系无故拖欠史文章上述三个月的工资,且在此期间亦不存在劳动部门责令化纤公司向史文章支付劳动报酬而该公司拒不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史文章要求化纤公司支付其2012年8、9、10三个月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主张,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史文章主张其与化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与化纤公司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元月3日)不一致,史文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史文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史文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文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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