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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振兵与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9

施振兵与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振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新生。
上诉人施振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施振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2月19日入职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物业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6日,我因病住院;2010年3月18日,我出院回家休养,之后就未再到同仁物业公司工作。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45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同仁物业公司在2010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3、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00元;4、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100元;5、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6、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31000元;7、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伤残补助金8000元;8、同仁物业公司支付我伤残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27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同仁物业公司承担。
同仁物业公司辩称:施振兵于2010年2月19日入职我公司,并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辞职,我公司于当天批准了其辞职申请。施振兵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施振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振兵于2010年2月19日入职同仁物业公司,任保洁员。2010年3月17日,施振兵向同仁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以“因病做手术回家休养”为由,向同仁物业公司提出辞职,之后施振兵便回家休养,未再到同仁物业公司上班。同仁物业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施振兵与同仁物业公司在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施振兵于2014年1月17日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施振兵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并提交2011年3月21日的申诉书复印件、京开劳仲字(2011)第258号裁决书复印件、(2012)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年10月16日的申诉书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2)第2776号裁决书复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显示施振兵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施振兵曾就此期间的劳动争议对同仁物业公司和西站分公司提起过劳动仲裁和诉讼,并要求西站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同仁物业公司对施振兵的主张亦不认可,施振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施振兵关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施振兵关于要求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施振兵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施振兵与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施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施振兵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同仁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施振兵于2010年2月19日入职同仁物业公司,任保洁员。2010年3月17日,施振兵向同仁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以“因病做手术回家休养”为由,向同仁物业公司提出辞职,之后施振兵便回家休养,未再到同仁物业公司上班。
2014年1月17日,施振兵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同仁物业公司在2010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3、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00元;4、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100元;5、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1000元;6、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7、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8000元;8、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其伤残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2700元。2014年6月12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45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施振兵与同仁物业公司在2010年2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施振兵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同仁物业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施振兵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施振兵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文书及其发票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同仁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2、2011年3月21日的申诉书复印件、京开劳仲字(2011)第258号裁决书复印件、(2012)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年10月16日的申诉书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2)第2776号裁决书复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施振兵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与西站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施振兵曾就此期间的劳动争议对同仁物业公司和西站分公司提起过劳动仲裁和诉讼,并要求西站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仁物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员工手册复印件、招商银行开户单复印件、同仁医院就诊卡、病例、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清单、2011年3月21日的申诉书复印件、裁决书、判决书、辞职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施振兵与同仁物业公司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因施振兵于2010年2月19日入职同仁物业公司任保洁员,同年3月17日,施振兵向同仁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同仁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批准同意施振兵辞职,故原审法院认定施振兵与同仁物业公司在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施振兵离职时起计算1年,2011年3月21日施振兵曾以同仁物业公司为被告之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争议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9月,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而施振兵提起本次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且施振兵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施振兵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同仁物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未支持施振兵上述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施振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施振兵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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