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瑞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美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明。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珍,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国明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应聘进入佳居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国明入职后,受佳居物业公司派遣,先后在滨江汇景及鸿蓉苑小区担任保安工作。刘国明工作期间,接受佳居物业公司监督管理,由佳居物业公司的叶少媚进行考勤登记。
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佳居物业公司(乙方)与韶关市新里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韶关市芙蓉北一路9号鸿蓉苑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鸿蓉苑物业管理实行包干制,亏损或盈余由乙方承担;从早期介入服务起,由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物管人员工资及费用。2013年10月15日,韶关市新里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本小区物业管理的公告》。佳居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正式退出鸿蓉苑的物业管理,同日,佳居物业公司将刘国明辞退。刘国明被辞退后认为佳居物业公司未与刘国明签订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规定,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34元(1700元/月×6个月÷21.75×3天);2、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元(1700元×1个月×2);3、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确立(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二、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付部分7988.25元(1282.25元×6月+1282.25元÷21.75×5天);三、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82.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居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刘国明原虽然是佳居物业公司招聘的,但韶关市新里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需要人手,佳居物业公司人员较充足,且都是临时聘用的,所以就介绍他们到新里程公司工作,之后就与佳居物业公司毫无联系。刘国明有无与新里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无购买社保,工资多少佳居物业公司一概不知。二、刘国明不是佳居物业公司解雇的,自从他到新里程公司上班后,佳居物业公司与其从无联系,从未发过工资或钱物给刘国明,佳居物业公司也没有刘国明的花名册。三、刘国明到新里程公司上班,佳居物业公司从未收过新里程公司给的管理费或中介费之类的任何费用。综上,佳居物业公司与刘国明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刘国明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不用佳居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佳居物业公司与刘国明均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佳居物业公司接受新里程公司的委托对鸿蓉苑进行物业管理,并派遣刘国明在鸿蓉苑担任保安,刘国明工作期间接受佳居物业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对于佳居物业公司诉称,刘国明在鸿蓉苑工作期间,由新里程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该院认为,刘国明的工资由谁发放,并不能否定佳居物业公司与刘国明的劳动关系,结合佳居物业公司与新里程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约定鸿蓉苑物业管理实行包干制,亏损或盈余由佳居物业公司承担;从早期介入服务起,由佳居物业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物管人员工资及费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刘国明接受原告派遣,从事佳居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受佳居物业公司监督管理。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确立。
由于佳居物业公司未与刘国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刘国明主张要求佳居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工资基数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刘国明每月工资为1282.25元,对此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认定刘国明每月工资为1282.25元,刘国明在佳居物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故佳居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刘国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7988.25元(1282.25元×6月+1282.25元÷21.75×5天)。
对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佳居物业公司应按刘国明工作年限支付给刘国明经济补偿金1282.25元。
对于刘国明主张的补交社保费问题,刘国明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途径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二、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国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付部分7988.25元(1282.25元×6月+1282.25元÷21.75×5天)。三、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国明经济补偿金128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佳居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佳居物业公司与新里程公司签订《前期委托合同》是为了配合新里程公司办理预售证。实际操作是佳居物业公司无偿为其培训前期物业服务团队。《前期委托合同》约定是包干制,与事实不符,佳居物业公司在管理鸿蓉苑期间,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所有相关的费用全部是新里程公司收取和支付。《前期委托合同》并未真正履行过。二、新里程公司发出《关于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本小区物业管理的公告》时,按新里程公司要求,佳居物业公司只是撤回了管理人员叶某等人,全体保安、保洁人员继续由新里程公司留用,事实上,刘国明并非是当天被辞退,而是继续留在鸿蓉苑工作,后其被辞退与佳居物业公司无关。这与刘国明陈述不符。三、根据上述事实证明,刘国明的诉讼请求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国明与佳居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国明到鸿蓉苑从事保安工作,是应佳居物业公司的安排进入,日常考勤等工作管理也是由佳居物业公司的叶少媚负责,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强,已经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佳居物业公司主张刘国明在鸿蓉苑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新里程公司发放,佳居物业公司只是介绍刘国明到新里程公司工作的主张。首先,劳动报酬的支付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最根本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前述,刘国明是受佳居物业公司的安排到新里程公司开发的鸿蓉苑从事保安工作,刘国明并不是受新里程公司的安排。刘国明在日常的工作中,也是受佳居物业公司的安排和监督,如日常考勤也是由佳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而不是新里程公司,所以并没有证据显示新里程公司与刘国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佳居物业公司对其上诉所陈述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佳居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锐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刘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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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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