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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奉物流有限公司与云世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上海正奉物流有限公司与云世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世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正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世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云世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云世号于2007年3月至2013年10月14日在正奉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云世号从事驾驶员工作,正奉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云世号工资,工资不低于上海最低工资。该份《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云世号在职期间,正奉公司均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2年度,云世号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2013年度,云世号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正奉公司为云世号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及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云世号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云世号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2013年11月11日,云世号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正奉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二、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支付2007年至2013年春节的放假工资7,000元;四、支付2007年至2013年的高温费2,000元。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2号裁决:一、正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云世号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55.17元;二、正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云世号2012年、2013年春节放假工资1,400元;三、正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云世号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500元;四、对云世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正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灿口头解除与云世号的劳动关系。
原审再查明,2013年12月24日,正奉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云世号:一、支付2013年2月至8月代收佣金1,410元;二、赔偿无故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600元;三、支付赔偿金112,484.28元;四、交还离职后正奉公司为其代缴的2013年11月至12月社保金1,759.94元。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59号裁决:对正奉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云世号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奉公司辩称其并未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与云世号的劳动关系,云世号当日系主动辞职。但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的录音对话内容可知,正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灿确于当日口头作出了解除云世号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正奉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正奉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云世号存在克扣佣金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正奉公司亦否认其以云世号克扣佣金为由而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正奉公司未陈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正奉公司解除与云世号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云世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奉公司辩称云世号系主动辞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录音对话内容的理解,正奉公司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云世号对录音对话内容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正奉公司的意见系单方理解,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云世号的入职时间,正奉公司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云世号于2007年3月入职。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正奉公司辩称根据其提供的一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载明,云世号月工资为3,500元。云世号于2013年6、7月在《2013年11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和《2013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预支2013年11、12月工资,云世号自动离职之后又向正奉公司退回了2013年11、12月的工资。而云世号诉称正奉公司于每年1月、6月左右让员工签半年的工资发放清单,但是没有现金支付。该工资发放清单是正奉公司为了避税而做账用的,不是云世号真实的工资标准。真实的工资发放单是记录在一本本子上,但正奉公司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正奉公司提供的一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确认,理由如下:一、正奉公司主张云世号于2013年6、7月预支了2013年11、12月的工资,云世号自动离职之后又向正奉公司退回了2013年11、12月的工资,但云世号对此予以否认,正奉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二、按照正奉公司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云世号于2013年6、7月领取的应是2013年5、6月的工资,即签收的应是《2013年5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和《2013年6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但正奉公司辩称云世号于2013年6、7月直接签收《2013年11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和《2013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有违常理;三、即使如正奉公司所称云世号于2013年6、7月签收系预支2013年11、12月的工资,但在2013年6、7月的时候,在云世号2013年7月、8月工资尚未发放的情况下,云世号应先预支2013年7月、8月工资,即签收《2013年7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和《2013年8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而正奉公司辩称云世号直接签收《2013年11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和《2013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亦有违常理;四、正奉公司预支工资不填写工资预支单据,而直接在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亦有违常理;五、云世号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按照正奉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正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云世号结算时应当支付云世号2013年9月、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而正奉公司对于2013年10月14日实际支付给云世号的工资金额表示记不清楚,也无法解释《2013年10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上云世号的月工资为何仍为3,500元;六、正奉公司辩称云世号已预支2013年11、12月的工资,却无证据证明正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工资时向云世号主张过该笔预支工资并要求扣除。综上,对于正奉公司提供的一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工资发放凭证等二年备查。正奉公司工资系现金发放,但却拒不提供真实的工资发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员工的陈述,认定2012年度,云世号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2013年度,云世号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因云世号认可其月工资系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故2012年度,云世号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标准为2,760.58元(3,300÷26×21.75);2013年度,云世号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标准为3,346.15元(4,000÷26×21.75);故云世号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9.76元[(2,760.58×3+3,346.15×9)÷12]。综上,正奉公司应当支付云世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796.64元(3,199.76×7×2)。对于正奉公司提出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队调查《告知》是否已送达给云世号等事实的申请,因正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已解除了与云世号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于正奉公司的调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云世号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3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正奉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云世号于2013年10月15日始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故正奉公司应当支付云世号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36.54元(2,760.58元/月×2个月加12天+3,346.15元/月×2个月)。2012年3月,因属于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协商期,故正奉公司无须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因该期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正奉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正奉公司无须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因正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云世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云世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正奉公司无须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对于云世号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正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故云世号向正奉公司主张高温费,于法有据。对于2007年至2012年高温费的请求,云世号于2013年10月15日始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期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正奉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正奉公司无须支付该期间的高温费。对于2013年度的高温费请求,云世号于仲裁时认可已领取2013年度的高温费300元,故正奉公司仍须支付云世号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正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世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796.64元;二、正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世号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36.54元;三、正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世号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500元。
判决后,正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云世号系主动辞职,正奉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正奉公司为云世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与原审法院认定正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存在明显矛盾;3、未续签劳动合同系云世号不愿意续签导致。故正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云世号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世号不接受正奉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正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其并未主动辞职;正奉公司多为云世号缴纳两个月社会保险费是其自愿行为,已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双方未续签过劳动合同。故云世号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正奉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2013年10月14日,正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灿并未口头解除与云世号的劳动关系,实际为云世号主动辞职。对此,云世号不予认可。经查,正奉公司与云世号在本案审理中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正奉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因云世号主动辞职而解除,对此,正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云世号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亦无法得出云世号主动辞职的结论。正奉公司在原审中对云世号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该录音证据与云世号关于正奉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正奉公司就原审查明事实所提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正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正奉公司应向云世号支付赔偿金。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奉公司虽主张因云世号不愿意续签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正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正奉公司应向云世号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正奉公司与云世号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500元,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观点及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正奉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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