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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4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彭善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婕。
委托代理人:僮瑞,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
上诉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凯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担任销售总监,并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陈凯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约定陈凯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每月1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凯上个月工资,需陈凯签收,有工资条;确认陈凯在职期间的工资全部结算完毕。
2013年5月3日,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凯签订一份《提成协议》。该《提成协议》内容为:如员工陈凯于2013年5月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2013年6月-9月第二季中国好声音插五倒二序位硬广,签定金额是1004万元赠送55张门票,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彭渝承诺原本以售价960万元按1.2%提成(提成为11.52万)。其中溢价44万返点给销售,销售陈凯本应拿到总提成58.4万,因答应客户门票55张,按VIP票价2680元/张,扣除总票价14.74万元,余额29.26万元,按65%提取19.019万元,最后总提成为30.539万元,与公司达成协商,公司承担税金及其它费用,此项目销售部分和溢价部分总提成25万元,公司分三次付清。
2013年5月6日,陈凯代表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唯品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投放总额内容:1、甲方(即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乙方(即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合作期内广告投放费用总额100400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签约后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执行或未完整执行,乙方有权收回原媒体资源及没收保证金,并保留追诉损失的权利。2、甲方若如期按时支付投放费用,保证金在广告执行的最后一个月抵扣投放费用,多退少补。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投放,应按甲方要求将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损失。第六条付款方式内容:播前付款:甲方必须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广告款(详见附件:浙江卫视2013年6月-9月广告排期表)打入乙方帐户……每月付款金额如下(1004万元):2013年5月100万元(保证金)、6月268万元(7月4次15秒广告)、7月335万元(8月5次15秒广告)、8月301万元(9月6次15秒广告)。浙江卫视2013年6月-9月广告排期表载明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共分15次播出《中国好声音》广告。
陈凯主张其代表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成功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而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至今未按照与陈凯签订的《提成协议》中的约定支付提成费30.539万元;并提交《提成协议》予以证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陈凯提交的《提成协议》予以确认。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其受浙江卫视的压力,于2013年7月2日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终止了其在2013年5月6日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于次日将10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了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于2013年7月2日正式终止,其已将10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了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故陈凯没有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产生业绩成果,而基于其与陈凯所约定的提成就不存在了,其没有任何理由向陈凯支付提成费30.539万元;并提交《终止合作协议》和《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予以证明。陈凯对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终止合作协议》和《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均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4日,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2001年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度广告保证金1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了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日,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该《终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即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原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予以终止。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100万元的保证金;2、甲方视乙方为重要营销合作伙伴,双方将积极寻找电视广告的各种合作机会,争取在广告投放、效果评测等营销方面深入合作。
2013年7月3日,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将保证金1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退回给了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善远,互为关联公司。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于2013年7月2日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表示因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陈凯在入职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后以个人人脉资源为基础成交的客户,陈凯在离职交接时未将其广告发布的负责人引见给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导致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能派人对客户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及时的维护与跟踪,最终导致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广告发布合同》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因此,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与陈凯有直接关联关系;陈凯确认客户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其负责跟踪的,但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终止合作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与陈凯无关,其亦没有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串通骗取该100万元保证金。
陈凯以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屡次发生殴打员工的事,其无安全感,以及转正后待遇没有任何提高为由于2013年6月7日主动申请辞职,并于当天正式离职。
陈凯于2013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提成工资30.539万元。该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陈凯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总提成工资250000元。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该会作出的裁决,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原审诉称:陈凯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具体负责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视广告经营服务的营销及销售管理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若陈凯成功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实际履行,则给予陈凯相应的提成奖励。但唯品会最终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高越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达成交易,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从唯品会获得实际的经营收入,详见证据一唯品会与高越广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证据二高越广告向唯品会退还100万保证金的银行回单。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提成工资是基于陈凯的业绩成果而获得的奖金奖励,是公司为了激励销售岗位员工的一种考核制度,但陈凯并未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带来实际的销售成果,提成工资支付的基础并不存在,陈凯已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陈凯在没有实际产生销售成果的前提下要求陈凯支付提成工资25万元,属不当得利。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陈凯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总提成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凯承担。
陈凯在原审辩称: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己与客户(唯品会)终止合同,与陈凯无任何关系,应该自己承担所有经济责任。1、陈凯在与客户(唯品会)合同中第四选项投放总额第一条中有明确指出签约后若因甲方(唯品会)的原因导致合同未执行或未完整执行,乙方有权收回原媒体资源及没收保证金,并保留追诉损失的权力。本合同指明陈凯没有过失,并让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中获利。2、在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送达的《终止合作协议》上第二条:甲方视乙方为重要营销合作伙伴,双方将积极寻找电视广告的各种合作机会,争取在广告投放、效果评测等营销方面深入合作。证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客户的合作更进一步,如果没有更大的利益,更大的合作,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会这么大方退还100万保证金。3、《终止合作协议》上甲方代表只有印章,没有人签名也没有日期,可信度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凯与唯品会签订合同属实,受法律保护,也证实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说的没有销售成果,根本不成立。《终止合同协议》是在陈凯离职后由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属员工签署的,与陈凯无关,所有经济损失应由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所述,陈凯认为:陈凯对客户终止合作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提成协议后不履行义务,在劳动仲裁后故意拖延时间,让陈凯在身心上和经济上受到更严重的伤害,故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相应对其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凯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凯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总提成工资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凯签订的《提成协议》约定陈凯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功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即分三次将总提成25万元付给陈凯;未约定陈凯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功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之后,是否待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广告费1004万元全部付清后支付提成或部分付清后支付提成;也未约定三次付清提成的具体时间。况且,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于2013年7月2日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终止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在陈凯离职之后,与陈凯无任何关系;而陈凯在职期间依照本人的工作职责,按时并成功与客户签订广告合同,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动,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陈凯的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认为提成费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陈凯离职结算工资的同时将提成一并予以结清。陈凯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提成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履行其承诺,依法支付陈凯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总提成工资2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陈凯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总提成工资250000元。二、驳回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判后,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唯品会科技有限公司是陈凯担任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销售总监期间由陈凯以自有的人脉关系资源签订的广告客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成实为计件工资的一种,是基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销售提成应与劳动者的销售额成正相关比例关系,销售提成支付仅在产品正式销售之后才需向劳动者支付,没有产生实际的销售额无需支付。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无须支付陈凯2013年第二季中国好声音广告项目总提成2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凯承担。
陈凯答辩称:不同意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永峰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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