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楼劼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楼劼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劼晓。
委托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上诉人楼劼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楼劼晓在抬头为上海江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音电子责任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货物为音响)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华峰公司据此主张,楼劼晓所称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只为华峰公司“工作”的说法不是事实,楼劼晓是一个类似“黄牛”的中间人角色,同时与多个公司保持联系。楼劼晓则辩称,该送货单上的日期为星期日,不属于法定工作时间,华峰公司以楼劼晓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主张楼劼晓与华峰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2年7月9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来兵称:“你好老板:今天废粉空合一事非常抱歉,会在日常的工作中注意。今天宜山国美退场,在公司做杂务。苏宁采销再次提醒我们周四的培训。已经联系她我司会有人去培训,并带好资料,但无其他的影像资料提供。”2012年7月10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尤来兵称:“你好老板:今日早上杂务,下午送粉。本人希望增加工作强度。天热出汗正常。”2012年7月11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尤来兵称:“上午公司杂务,理了下工作台。下午送货和收已关宜山店的提货单,这天的事情还是排的比较满。”2012年7月18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尤来兵称:“你好老板:上周五电脑问题送修,几天没书面汇报了。今天上午包样机,做账,下午送样品中环百联。计划明天余下的库存核对好。找苏宁的鲍安琪谈下,其实没啥好谈的就是给他说几句。费用他无权限搞不定的。核对好库存,我们还要谈下。国美怎么能做好。人员、库存、样品、政策无外乎这几点。我心里还是有底的,其实你也清楚症结在哪。希望我们能再周六好好谈下。不然再好的政策只不过是白搭。”2012年7月21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尤来兵称:“公司装修,杂务。”2012年7月23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尤来兵称:“你好老板:我考虑了下,还是要谨慎防止他们要我们进场有销售后反悔或者先把我们忽悠进场以后的费用再增加,又或者今年不动而加明年的费用。这在其他系统也不是没有过,书面的补充和邮件最好。”2012年7月26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给尤来兵称:“你好老板:今天苏宁问我要申报材料。我重新发了封邮件给他。明确告诉他:1、我报得产品能销售,2、老板通知我才能上样品。”2013年8月6日,楼劼晓发电子邮件将2012年8月3日,向楼劼晓发送的主题为“质疑”(该邮件对富士施乐品牌在上海国美、上海永乐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列表说明,并在表格下注明“在不同的对待面前,如何提升富士施乐的销售,请给我解释”。)的邮件转发给尤来兵。
2012年7月20日,楼劼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沈汇款600元。2012年9月3日,楼劼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炯铭汇款50元。2012年9月29日,楼劼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小会汇款200元。庭审中,楼劼晓称上述款项是其从尤来兵处领取后,按尤来兵的指示支付给国美公司的营业员。国美公司的价格是确定的,营业员为了提高销量会给顾客降价,降价前打电话向楼劼晓确认,然后楼劼晓再向尤来兵确认,最后华峰公司再把营业员降价的钱支付给营业员。庭审中,华峰公司称上述款项就是楼劼晓付给营业员的回扣和佣金,楼劼晓督促营业员增加销量,之后楼劼晓的佣金也会随之提高。
2012年10月12日,楼劼晓与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来兵进行了业务交接,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单载明交接内容为:1、苏宁联系人陶柳莺,手机186*****078;2、苏宁合同(文本2份);2、苏宁合作文件(电子邮件转发);3、苏宁价格文件(电子邮件转发);4、国美联系人薛伟中,手机186*****995;4、关于低价质疑(电子邮件转发);5、销售(电子邮件转发);6、国美各门店库存流水账一本(蓝色封面);7、国美销售流水账2本(红色和蓝色封面);8、国美个别人员返现银行凭证,付款凭证(签字)共计6张,复印件备案;9、国美销售发货出库单一本(单号18651-18700)其中最后一张700尾号未开。华峰各项交接事已清楚完毕。
应楼劼晓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证人陆红霞到庭作证,陆红霞称,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其在顾村国美担任营业员,在此期间华峰公司的业务由楼劼晓与其联系并负责日常业务相关工作,主要有销售、暂存库盘点、销售价格确认、赠品发送、退换货事项。综上,可证明楼劼晓系华峰公司的员工。应楼劼晓申请,原审法院还通知证人丁志祥到庭作证,丁志祥称,其2008年在国美公司工作时就与尤来兵认识,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丁志祥任上海烨司实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在此期间,华峰公司的业务由楼劼晓与丁志祥联系,并负责日常业务相关工作。丁志祥曾经受楼劼晓的邀请参加华峰公司举办的订货会,楼劼晓作为华峰公司的员工参会并与丁志祥进行业务洽谈。尤来兵曾明确介绍楼劼晓是华峰公司的员工,楼劼晓发的名片也是华峰公司的抬头。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华峰公司称对陆红霞身份无异议,但陆红霞只是通过楼劼晓本人口头陈述知道所谓楼劼晓与华峰公司有劳动关系,并没有看到过楼劼晓与华峰公司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仅是陆红霞个人主观的判断,没有依据。另,两位证人均在国美公司工作过,都可能直接拿过销售回扣,从此方面而言两位证人与楼劼晓是利益共同体,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8月28日,楼劼晓以华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峰公司:1、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工资5,057.47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057.47元;4、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16天的加班工资2,942.52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对楼劼晓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楼劼晓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峰公司:1、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工资5,057.47元;2、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57.47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16天的加班工资2,942.52元。
2014年3月,华峰公司为8名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楼劼晓与华峰公司均确认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楼劼晓为华峰公司提供过劳动,但双方对该期间双方的关系存在争议,楼劼晓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峰公司则主张国美公司负责国美公司与华峰公司业务的朱惠敏为避免自己直接拿佣金不方便进而介绍楼劼晓到华峰公司来代表其领取佣金,华峰公司每月通过现金方式向楼劼晓结算一次佣金,并有签收,双方间系灰色地带的合作关系,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楼劼晓同时还与其他几家公司存在拿回扣的业务关系。楼劼晓对华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华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华峰公司亦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以证明双方间关系的楼劼晓每月向华峰公司领取现金后的签收单,故原审法院对华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以采信。相反,楼劼晓提交的业务交接单可以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2日与华峰公司进行了业务交接;楼劼晓提供的其与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来兵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其在华峰公司从事业务联系、送货、核对库存、做账、杂务等日常性工作;证人陆红霞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楼劼晓代表华峰公司与国美公司联系并负责销售、暂存库盘点、销售价格确认、赠品发送、退换货日常业务工作;证人丁志祥的证言亦可以证明楼劼晓以华峰公司员工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来兵对外称楼劼晓为华峰公司的员工;楼劼晓提供的国美公司薛伟中发送给楼劼晓的电子邮件截图与电脑显示一致,且楼劼晓在与尤来兵交接时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上载明了薛伟中的名字。另,2012年8月6日楼劼晓将薛伟中于2012年8月3日发送给楼劼晓的主题为“质疑”的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尤来兵。故原审法院对楼劼晓提供的国美公司薛伟中发送给楼劼晓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峰公司关于薛伟中系私对私向楼劼晓发送电子邮件与华峰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楼劼晓系代表华峰公司与薛伟中进行业务往来。综上,楼劼晓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华峰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系华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华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其与楼劼晓间系合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华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楼劼晓间系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楼劼晓的主张,认定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楼劼晓与华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华峰公司对楼劼晓的工资发放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楼劼晓主张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来兵与其口头约定前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无业绩提成,试用期过后月工资5,000元并有业绩提成,结合同期上海市相同行业平均工资及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考量,楼劼晓主张的月工资水平尚属合理,原审法院采信楼劼晓上述主张,并据此计算楼劼晓的相关诉讼请求。同理,原审法院亦采信楼劼晓关于华峰公司未足额发放楼劼晓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工资2,000元的主张,采信楼劼晓关于华峰公司未支付楼劼晓20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资的主张。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楼劼晓要求华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同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楼劼晓在华峰公司工作与华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华峰公司未与楼劼晓签订劳动合同,故楼劼晓要求华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定。
楼劼晓称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华峰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楼劼晓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楼劼晓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楼劼晓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楼劼晓要求华峰公司支付解除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楼劼晓要求华峰公司补缴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仅需对其安排或认可的劳动者的加班行为支付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楼劼晓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16天休息日加班,故楼劼晓主张上述16天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劼晓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工资3,678.16元;二、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劼晓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86.21元;三、驳回楼劼晓要求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楼劼晓要求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16天的加班工资2,942.5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华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华峰公司不支付楼劼晓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工资3,678.16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86.21元。华峰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业务交接单上虽有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没有显示该交接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交接,电子邮件也仅显示楼劼晓参与了华峰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是楼劼晓发放回扣的对象,与楼劼晓为利益共同体,证明效力存在瑕疵。综上,华峰公司与楼劼晓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庭审中华峰公司申请对楼劼晓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证据保全但未得到原审法院允许,后虽由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但华峰公司被网络公司告知调查内容涉及个人隐私而未能获取,从而失去举证机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楼劼晓辩称,1、楼劼晓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足以证明其向华峰公司提供了劳动,且楼劼晓提供的劳动系华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华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每月发放给楼劼晓的系佣金;2、楼劼晓于原审庭审中就任职期间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充分展示,电子邮件浏览的方式属于在线浏览,并没有直接保存在楼劼晓的电脑里,且笔记本电脑属于楼劼晓的私人物品,保存了楼劼晓与本案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华峰公司没有必要针对笔记本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错误。故,楼劼晓不同意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峰公司提交了楼劼晓签字的工资签收单,证明楼劼晓已领取了全部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于2012年6月至7月为4,000元,同年8月之后经协商调整为3,000元。补发的1,000元系对楼劼晓离职的补偿。楼劼晓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12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经质证,楼劼晓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他字迹非其所写,签名只是表示收到过记载金额的钱款,不是对工资标准的确认,工资并没有全额发放,其工资标准于2012年5月至同年7月为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之后为5,000元,补发的1,000元系2012年5月工资。楼劼晓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鉴于楼劼晓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楼劼晓已于原审过程中就其工作时间提供了2012年5月至同年9月的工作邮件、2012年10月12日与华峰公司的业务交接单为证,而华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二审庭审中确认向楼劼晓发放的系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华峰公司的陈述,华峰公司虽于上诉状中不认可与楼劼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二审庭审中则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华峰公司未与楼劼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华峰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工资。首先,关于楼劼晓的工作时间。华峰公司提供了由楼劼晓签收的工资单,认为楼劼晓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楼劼晓则认为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并提供了2012年5月至同年9月的工作邮件、2012年10月12日其与华峰公司的业务交接单为证。本院认为,华峰公司虽提供了楼劼晓签收的工资单,并不足以单独证明楼劼晓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而楼劼晓提供的工作邮件及业务交接单则能印证其主张。故,华峰公司关于楼劼晓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楼劼晓的工资标准。华峰公司主张楼劼晓于2012年6月至7月为4,000元,同年8月之后经协商调整为3,000元,补发的1,000元系对楼劼晓离职的补偿。楼劼晓则认为其2012年5月至同年7月系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之后为5,000元,补发的1,000元系2012年5月工资。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表示2012年6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且已给付完毕,但华峰公司并未就楼劼晓2012年8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华峰公司关于楼劼晓工资标准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楼劼晓主张其试用期之后即2012年8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尚属合理水平,亦符合薪酬设置的一般规律,原审法院采信楼劼晓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华峰公司要求不支付楼劼晓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