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与吴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与吴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峰,*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以下简称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雪峰自2012年11月17日起在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工作,入职时岗位为机修工,之后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未支付吴雪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014年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曾发吴雪峰工资1,000元。2014年3月18日,吴雪峰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吴雪峰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拖欠工资1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伙食补贴5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星期六加班工资14,4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误工费及车费1,500元。同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735号裁决书,裁令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支付吴雪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9,500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18.39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对吴雪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9,500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18.39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根据工资单,吴雪峰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另有月考核200元/月。
原审法院还查明,奉贤气象台提供的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显示,除2013年9月未有高温天气外,2013年6月至8月有高温天气。
原审中,双方均确认吴雪峰2014年1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3,230元、3,602元和3,300元,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已发放1,000元;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陈述吴雪峰日工资系月工资/月工作日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能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应支付吴雪峰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9,132元。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以公司亏损和劳动监察部门已处理,要求不支付吴雪峰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吴雪峰申请仲裁要求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吴雪峰每月工资中含周六加班工资,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原审法院予以扣除。经计算,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应支付吴雪峰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074.58元。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并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吴雪峰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以下,故其应支付吴雪峰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对于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因无高温天气,故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无须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雪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9,132元;二、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雪峰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74.58元;三、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雪峰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四、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不给付吴雪峰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负担。
判决后,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亏损严重,暂时无力支付工资,且工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正在处理,法院不应重复处理。吴雪峰系电工,因其一直没考出电工证书,双方约定待其考出电工证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故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并非故意不与吴雪峰签订劳动合同。高温津贴的规定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不支付吴雪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9,132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74.58元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
被上诉人吴雪峰辩称:不同意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系其基本生活保障,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本案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以经营亏损无支付能力为由主张不支付其欠付吴雪峰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9,132元,于法无据。至于劳动监察部门对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欠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理,系其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范畴,与吴雪峰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主张民事权利无关。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曾经约定待吴雪峰考出电工证书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主张不支付吴雪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6月至9月的实际气温状况,在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无证据证明其将吴雪峰的工作场所气温降低至33℃以下的情况下,判决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应支付吴雪峰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于法有据。综上,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西高强度螺栓螺帽厂浦东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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