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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恺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09

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恺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恺。
第三人华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
上诉人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凯,第三人华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上诉人刘凯,第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18时10分许,中天华德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中天华德公司所有的鲁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恺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第2012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恺无责任。中天华德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协议载明,华宇公司聘请刘恺在综合部经理岗位工作,协议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试用期刘恺不享受各项保险。刘恺对该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与中天华德公司签订的,也实际在中天华德公司工作,协议签订时刘恺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甲方”处是空白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华宇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填写了相关内容。2013年3月15日,中天华德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恺系我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名:山东中天集团)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2012年12月11日,刘恺受公司指派乘坐公司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办公车辆鲁AXXXXX前往北京参加会议,12月14日返济。返济途中,在山东省德州市高速公路上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刘恺同志受伤”。2013年5月7日,中天华德公司出具的中天字(2013)第12号工作调动函载明:“莱芜公司:根据集团经营和发展需要,结合莱芜公司目前营运实际状况,经研究决定,现调刘恺至莱芜公司工作,由莱芜公司负责安排各项工作。刘恺于即日起办理好一切工作交接手续,到莱芜公司报到”,该调动函是以中天集团公司名义发布,由中天华德公司加盖了公章。中天华德公司对以上证明和调动函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中天华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刘恺单据冲账金额22617.3元,并加盖了中天华德公司的财务章。另,刘恺提交了“山东中天集团行政部经理”的工牌,载有刘恺参会的两份中天集团会议纪要复印件。中天华德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中天华德公司与刘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13号裁决书,裁决中天华德公司与刘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天华德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天华德公司主张华宇公司与刘恺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且提供了中天华德公司制作的员工名册,但刘恺对合同的签订主体存有异议,认为中天华德公司事后对有刘恺签名的空白协议进行了修改。华宇公司的住所地在莱芜市,但刘恺却受中天华德公司指示在济南从事具体工作。中天华德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工伤证明和2013年5月7日的调动函,该些证据均载明刘恺系中天华德公司员工,并接受中天华德公司的管理。中天华德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中天华德公司既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中天华德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结合以上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对刘恺实际工作情况的陈述,刘恺应与中天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恺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天华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华宇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莱芜市,但刘恺却受山东中天华德公司指示在济南从事具体工作”、“山东中天华德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工伤证明和2013年5月7日的调动函,该些证据均载明刘恺系山东中天华德公司员工,并接受山东中天华德公司的管理”错误。华宇公司的部分员工虽在济南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受上诉人指示从事具体工作。“工伤证明”及“调动函”非上诉人出具,退一步讲,即便由上诉人出具,华宇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子公司,上诉人将刘恺的工作地点由济南调回莱芜,也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一定的管理权,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无视刘恺通过智联招聘向华宇公司投递个人简历,并与华宇公司签订试用期协议的事实,仅以“工伤证明”及“调动函”认定上诉人与刘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内容为:“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刘恺没有提出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反诉。原审法院即便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驳回,而不能在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判决得出一个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完全相反的结论,其违背了不告不理之法律基本原则。2.判决书遗漏请求事项。上诉人不仅要求确认与刘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还要求确认刘恺与华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而,原审判决书对此请求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评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华宇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恺提交的《证明》载明,刘恺系中天华德公司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2012年10月——2015年10月),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刘恺提交的《工作调动函》载明,根据集团经营和发展需要,结合莱芜公司目前营运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刘恺调莱芜公司工作,刘恺于即日起办理好一切工作交接手续,到莱芜公司报到。两份文件均认可刘恺为中天华德公司的员工,并加盖中天华德公司的公章。另,刘恺提交的《收款收据》亦加盖中天华德公司的公章。中天华德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该三份证据不是其出具,并不能确定公章是否真实,但经一、二审法院释明,中天华德公司没有提请司法鉴定,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中天华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刘恺与中天华德公司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中,中天华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天华德公司与刘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天华德公司与刘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确认中天华德公司与刘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序并不违法。中天华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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