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纬。
上诉人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培刚,被上诉人胡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纬原系圣泉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胡纬自2012年3月1日起结束试用期转正。圣泉公司为胡纬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圣泉公司于2013年3月7日通知胡纬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要与胡纬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其中工作交接表中注明“业务已交接完毕,还有少量差旅费需6月初报销(领导出差回来再签字报销),其他离职手续请予办理。张某某代5.7”,部门经理高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在工作交接表中签字。双方均认可差旅费用的报销条件是为工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及领导签发的申请单。庭审中圣泉公司对于胡纬提交的工作交接表及差旅费报销单、出差申请单中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在庭后七日内将核实情况告知原审法院,亦未提交鉴定申请。胡纬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圣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5000元(2013年3-5月份工资9000元、2012年奖金6000元)及利息、差旅费6614.9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2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001号裁决书,裁决:一、圣泉公司支付胡纬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胡纬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圣泉公司支付胡纬经济补偿金6000元均无异议。胡纬对该裁决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胡纬放弃要求圣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仲裁费用由圣泉公司承担(邮寄费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圣泉公司应否支付胡纬2013年3-5月份工资的问题。圣泉公司主张胡纬2013年3-5月份旷工,未为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5月以胡纬旷工为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工资,并提交2013年3-5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证实胡纬旷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考勤表系圣泉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对该证据难以采信,且胡纬提交的2013年3月17日和18日的差旅费报销计算单证实胡纬在该期间仍在圣泉公司工作。圣泉公司主张胡纬旷工,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圣泉公司于2013年3月7日通知胡纬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要与胡纬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圣泉公司应支付胡纬该期间的工资。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日工资的计算公式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即胡纬的日工资为138元(3000元/月÷21.75天)。故,圣泉公司应支付胡纬2013年3月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070元(3000元/月×2个月+138元/天×15天)。关于圣泉公司应否支付胡纬差旅费的问题。圣泉公司对于胡纬提交的工作交接表及差旅费报销单、出差申请单中其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因上述签字人员均系圣泉公司工作人员,圣泉公司未在庭后七日内将核实情况告知原审法院,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圣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胡纬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胡纬在圣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支付相关差率费用共计6614.9元,由其公司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且由出差申请单及相关费用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胡纬的主张。故圣泉公司应支付胡纬差旅费6614.9元。关于圣泉公司应否支付胡纬2012年奖金的问题。胡纬主张与圣泉公司销管中心主任张某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应支付其2012年奖金6000元。圣泉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并没有对方认可应向胡纬发放奖金的陈述。故,对于胡纬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圣泉公司支付胡纬经济补偿金6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胡纬主张的工资及差旅费的相关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胡纬放弃要求圣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仲裁费用由圣泉公司承担(邮寄费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纬2013年3月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8070元;二、被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纬差旅费6614.9元;三、被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纬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被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胡纬支付2012年奖金60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圣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圣泉公司不应支付胡纬工资8070元。圣泉公司于2013年3月通知胡纬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圣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足以证实此后胡纬未再上班。因胡纬经常出差,不可能在考勤表上签字。如对考勤表不认可,其可以提交2013年3至5月期间的差旅费发票来证实上班。如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圣泉公司不应支付胡纬差旅费。胡纬主张的差旅费虽然有公司人员签字,但未经财务部门审核,无法确定是否因出差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另,胡纬自认有邮寄费的发票是用于购买礼品寄给客户,该费用不是差旅费,圣泉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支持全部差旅费错误。
被上诉人胡纬答辩称:一:圣泉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确凿。胡纬提交的工作交接表载明胡纬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提交的3月17-18日的差旅费发票证实3月份还为单位工作。因圣泉公司未按时给胡纬缴纳社会保险,经胡纬投诉,圣泉公司也补缴到了2013年4月份。综上,圣泉公司主张胡纬自3月份就未再上班,不能成立。二、胡纬主张的差旅费应予支持。根据工作常识,业务人员差旅费的必要性由业务主管核定,财务只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和公司名称的正确性,胡纬主张的差旅费,其业务主管已签字确认,圣泉公司不予认可系在狡辩。销售人员给客户邮寄礼品产生的费用是为工作支出,理应报销。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圣泉公司于2013年3月7日通知胡纬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工作交接表》,直至2013年5月21日胡纬的工作业务才与圣泉公司交接完毕,公司才同意其办理其他离职手续。故,双方自此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圣泉公司应支付胡纬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圣泉公司主张胡纬该期间系旷工,不应支付其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该《工作交接表》载明还有少量差旅费需要报销,且胡纬提交的差旅费等发票上其东北业务部经理宋某某,销售部总经理高某某均签字确认,现圣泉公司以该宗发票未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