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蓉与重庆首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冉蓉与重庆首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蓉。
委托代理人:白俊奎,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进。
上诉人冉蓉因与上诉人重庆首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屈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奎,上诉人首屈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王治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首屈商贸公司系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重百酉阳分公司)商场专柜签约商户,营业范围为:熟食加工销售;经营模式为:由首屈商贸公司派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人员到重百酉阳分公司熟食专柜处从事销售工作。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酬、养老保险等均由首屈商贸公司负责。2011年2月5日,冉蓉到首屈商贸公司位于重百酉阳分公司的销售专柜工作,工资900-1000元/月不等。冉蓉、首屈商贸公司签订的《员工协议》载明:首屈商贸公司适用“重百”的制度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在2012年4月5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4月5日,冉蓉、首屈商贸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同时,合同对工作岗位、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终止及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项、第(3)项约定:“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首屈商贸公司可以解除聘用。2013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合同其余内容与2012年4月5日约定内容相同。
冉蓉工资情况为:2012年4-6月1000元/月、2012年7-9月1100元/月、2012年10月-2013年7月1200元/月、2013年8月为1300元,2013年9月之前,冉蓉工资以现金形式支取;之后,采用银行卡支取。同时,根据每月加班等绩效情况不同,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共6个月,冉蓉的工资为1300元、24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2240元,并实际领取。
2014年2月22日,重百酉阳分公司以其公司“防损组”2014年2月17日14时52分监控录像记录表明,冉蓉在工作中有“自称自卖”销售商品情形,严重违反商场规章制度,发函要求首屈商贸公司不得安排冉蓉在其商场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同日,首屈商贸公司调整冉蓉工作,安排其到公司在秀山县“重百”商场内销售专柜上班,冉蓉拒绝前往。同月25日,首屈商贸公司作出《通知》,以冉蓉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14日,冉蓉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赔偿41613元,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11349元。同年4月15日,该委作出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双倍工资41613元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驳回申请人主张撤销“首屈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冉蓉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冉蓉对此裁决不服,酿成诉讼。
冉蓉一审诉称,自2011年2月5日进入首屈商贸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22日,首屈商贸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41613元(2013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月×11个月);2、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
首屈商贸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冉蓉诉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冉蓉入职我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4月,而不是2011年2月;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后因纠纷被其拿回后拒绝交出,故其诉请赔偿双倍工资无事实基础。其次,我司是在冉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应对其承担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最后,冉蓉的诉请超仲裁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冉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首屈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劳动合同的非法解除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双方自2011年2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5日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冉蓉应获该项规定的“双倍工资赔偿”,赔偿时间段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首屈商贸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作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冉蓉就于次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逾一年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此前首屈商贸公司系现金发放工资,无证据证明每月具体金额,但鉴于冉蓉的工资收入系随时间推移而处于陆续上涨状态,故从公平角度出发,以冉蓉2012年4-6月1000元/月之工资标准确定为本案赔偿基数为宜,即由首屈商贸公司按1000元/月之工资标准再赔偿冉蓉11个月工资,金额为11000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即生效。结合本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如严重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则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冉蓉作为首屈商贸公司派驻重百酉阳分公司销售专柜工作人员,无视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的规章制度,“自称自卖”,有意识触及用工单位及派驻单位之核心利益,并拒绝工作调整,故首屈商贸公司不具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冉蓉之诉请于法无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首屈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资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冉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首屈商贸公司支付11个月工资41613元,6个月经济赔偿金2269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表现在:原判就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之事实认定不实,实际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4500元/月;原判就其“自称自卖”,违反用人单位及派驻单位规章制度之事实认定不实,客观事实是2014年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首屈商贸公司酉阳分店下班后,再到重百超市的水果柜台自己称秤买了3斤苹果,该行为并没有违反首屈商贸公司的任何纪律规定,而首屈商贸公司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本人违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擅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针对冉蓉的上诉,首屈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判就被答辩人冉蓉违反劳动纪律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认定正确,但原判就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之认定错误。被答辩人冉蓉的工资薪酬每月均按时发放,没有拖欠。因被答辩人冉蓉违反公司及派驻单位重百酉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答辩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法律及双方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缘由,是在被答辩人冉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拟将其调往秀山专柜而遭到拒绝,并将重百酉阳分公司的保安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后,公司迫于无奈,才解除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冉蓉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首屈商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冉蓉的工资薪酬每月均按时支付,双方对此不争。在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属实,但2012年4月5日、2013年3月8日,在双方两次签订《聘用合同》并履行至2014年2月25日发生争议,直至2014年3月14日,时隔两年之久后才申请仲裁,违反《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冉蓉的仲裁申请超仲裁时效。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冉蓉的仲裁申请及一审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由我司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在我司没有任何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没有超仲裁时效,判令我司承担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11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冉蓉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首屈商贸公司的上诉,冉蓉答辩称,2012年4月5日、2013年3月8日其在《聘用合同》上的签名有伪造之嫌。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涉及的水果柜台系另一公司,即使存在“自称自卖”情形,也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首屈公司与冉蓉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冉蓉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赔偿41613元,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11349元。
2014年2月21日,冉蓉对2014年2月17日在重百酉阳分公司超市违规“自选、自称过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冉蓉对其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3月8日在《聘用合同》上的签名存在伪造之嫌的主张,无证据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确认的事实相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冉蓉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首屈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应据此担责。对此,评述如下: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2012年4月5日之前,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如果冉蓉要请求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应当在2013年4月4日之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否则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除非在此之前有向首屈商贸公司及其他机关提出过相应的请求而致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但纵观本案,冉蓉在2014年3月1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故只能认定冉蓉的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明确作出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冉蓉入职首屈商贸公司期间,有“自秤自卖”行为客观存在,而该行为系重百酉阳分公司规章制度所不允许,由于首屈商贸公司的管理遵从重百酉阳分公司规章制度,故冉蓉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时,冉蓉拒绝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之情形下,首屈商贸公司才单方解除与冉蓉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冉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先,首屈商贸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后,首屈商贸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冉蓉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就此向冉蓉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冉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首屈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冉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冉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冉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坚会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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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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