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振国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齐振国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08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振国。
委托代理人:齐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
负责人:文来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齐振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振国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1日,我入职被申请人单位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2012年6月17日,我突发脑出血入住307医院治疗。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无法报销该医疗费。我曾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给我医药费15726.28元,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丰台法院,该法院却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我认为丰台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齐振国(乙方)与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21日自愿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承担企事业或商场安保服务,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等内容;双方并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齐振国与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之间因医疗费负担事宜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齐振国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齐振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振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
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笑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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