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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元与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9

普元与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元。
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张红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晨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宝强。
上诉人普元、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路桥一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日,普元在路桥一公司承建的大连市大连湾工地当钢筋工,当月满勤工资2,697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6月份。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份,普元受路桥一公司指派护理该公司工伤职工普贤达26个月。普贤达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普元全天护理,26个月未休息。在此期间,路桥一公司未为普元发放工资。2013年10月12日,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普元仲裁申请,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普元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普元合法权益。一、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仲裁委以每月1,954.25元计算普元工资数额错误;三、仲裁委不支持普元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错误;仲裁委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普远与李树斌共同护理普贤达错误;四、仲裁委不支持普元双倍工资请求错误;五、仲裁委不支持普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周六、周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错误。综上所述,普元认为路桥一公司侵犯了普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路桥一公司答辩称:一、普元与路桥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普元主张的路桥一公司在两个仲裁案件中的自认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三、路桥一公司从未指派普元护理普贤达;四、普元应向普贤达主张其护理报酬。综上所述,普元向路桥一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护理普贤达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普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路桥一公司与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2011年3月16日,普元与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普元被派遣到路桥一公司承建的大连市大连湾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普元在岗期间平均工资为1,954.25元。普贤达于2011年6月27日,在路桥一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二级伤残。普贤达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路桥一公司派普元和护工李树斌护理普贤达,期间支付护工李树斌护理费23,710元,未支付普元工资。
再查明:普贤达于2013年4月18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路桥一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3、护理费44,800元;4、生活护理费637,5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250元;6、医疗辅助器械费60,000元;7、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27,592元;8、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3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302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路桥一公司一次性支付普贤达人民币70万元,该款项包括普贤达申请仲裁的全部款项;2、路桥一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将该笔款项一次性给付普贤达。此处理结果双方已达成一致,共同确认后,双方不再因此劳动争议事项相互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路桥一公司在该案仲裁庭审笔录中自认:“普元是单位合同工。在普贤达住院期间没有给普元开工资,普元是单位派的。”
再查明:普元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68,211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58.5元;4、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4,105.5元;5、周六日工资18,189.6元;6、法定节假日工资5,24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1062号、第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路桥一公司支付普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17,588.25元;3、对普元要求路桥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普元不服以上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路桥一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普元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1062号、第790号仲裁裁书、辽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调解书、辽劳人仲字(2013)第790号、第30号仲裁庭审笔录等证实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普元、路桥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本案中,2011年3月16日,路桥一公司与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2011年3月16日,普元与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路桥一公司在(2013)第30号仲裁庭审笔录中自认:“普元是单位合同工。在普贤达住院期间没有给普元开工资,普元是单位派的。”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未与普元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路桥一公司继续使用普元护理,因此该院确认普元于2011年11月21日起与路桥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普贤达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普元未能提交2012年4月27日后继续护理普贤达的证据,路桥一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院认定普无、路桥一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普元与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普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改判。
路桥一公司上诉称:本案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普元与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普元没有与朝阳县同力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27日,与普元一同在路桥一公司工地工作的普贤达在工作中受伤,普贤达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普元一直在医院护理普贤达,普元主张其护理普贤达受路桥一公司指派,路桥一公司现予以否认,但在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30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中回答仲裁员“住院期间单位是否派人护理”时陈述:“单位职工普元至发生工伤之日起护理至今。普元是单位合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普元与路桥一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普元提出在普贤达出院后路桥一公司继续指派其护理普贤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普元、路桥一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普元、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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