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忠静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裴忠静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裴忠静。
委托代理人张圣,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扬,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裴忠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李想,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工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裴忠静于2007年3月6日到津工超市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裴忠静在津工超市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每月10日前发薪。裴忠静2010年9月23日起任津工超市公司547连锁店店长,自2012年3月27日起任津工超市公司195连锁店店长,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裴忠静任店长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负责店长及员工的考勤及工作时间的安排,享有门店的经营管理权。裴忠静的工资由岗位工资1080元加基本工资920元加平日假日加班费629元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1元及提成构成。津工超市公司按时向裴忠静支付工资。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津工超市公司将津工超市195店的2013年门店利润计划承包给裴忠静,裴忠静根据协议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承包期效益考核标准:以门店2013年利润经营承包指标为基本指标。按照完成或未完成的实际金额享受收益分配及承包违约责任。该协议基本指标为-111431元,超额完成按照超额部分20%以收益分配;未完成按差额部分的10%承担违约责任,裴忠静承担的违约责任封顶至8000元。裴忠静开始承包前须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该保证金作为取得承包收益的前提条件,并具有经营责任信用基金功能,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23日,裴忠静向津工超市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津工超市公司“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津工超市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收,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裴忠静发出回函,答复如下:“我公司在你工作期间按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足额支付了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未侵害你的任何合法权益。所以对于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将依照员工提出辞职为你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在一个月内将工作交接完毕离开工作岗位。”裴忠静收到上述回函后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津工超市公司曾向裴忠静收取经营责任信用资金8000元,后该资金在裴忠静承包门店时转为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2014年2月24日,裴忠静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裴忠静与津工超市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津工超市公司退还裴忠静企业发展基金8000元,驳回裴忠静的其他申诉请求。
裴忠静不服裁决起诉要求:一、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62040元;三、判令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62905.81元;四、判令津工超市公司退还裴忠静经营责任信用基金8000元及利息480元;五、判令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79.54元;六、判令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56.70元。庭审中,裴忠静变更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津工超市公司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480元;要求津工超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4.12元;要求津工超市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4.90元。津工超市公司起诉称,裴忠静在津工超市公司工作期间与津工超市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裴忠静如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不同意支付裴忠静企业发展基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裴忠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津工超市公司同意解除,且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需法院确认。关于裴忠静主张津工超市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62040元一节,裴忠静提供《关于提高过渡级店长、非合同制店长、主持门店工作的值班长基薪的决定》主张基本工资为2800元,津工超市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双方均认可裴忠静的工资由岗位工资1080元加基本工资920元加平日假日加班费629元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1元及提成构成,故裴忠静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裴忠静主张津工超市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62905.81元一节,裴忠静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的工时制度予以认可。裴忠静作为店长对门店具有经营管理权,负责安排工作时间、上报考勤。津工超市公司对裴忠静提供的工作时间明细、加班明细等证据不予认可,津工超市公司根据《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已按月支付裴忠静固定加班费,裴忠静所属门店利润在满足支付员工加班费的前提下亦可享受提成工资,且裴忠静对津工超市公司长期按照该工时及工资制度执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加班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裴忠静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裴忠静主张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4.12元一节,裴忠静以津工超市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津工超市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津工超市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故裴忠静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裴忠静主张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4.90元一节,裴忠静2013年承包经营津工超市公司门店利润,享有门店的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门店的利润与裴忠静的劳动付出相关。根据津工超市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年假由店长自行安排,考勤亦由其本人申报。裴忠静是否未休假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未休,鉴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裴忠静作为门店经营的受益者,要求单位安排休假,以及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待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津工超市公司是否应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480元一节,该资金已由经营责任信用资金转为承包经营保证金,具有履行承包协议的保证功能。虽然该资金亦具有经营责任信用基金功能,但已作为承包协议的具体条款,是否返还应依承包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履行等问题为前提,且双方之间的承包属于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对上述问题存在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津工超市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返还裴忠静该承包经营保证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裴忠静就其主张返还8000元及支付利息480元可就内部承包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退还原告(被告)裴忠静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裴忠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裴忠静负担。
上诉人裴忠静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62040元;2、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62905.81元;3、津工超市公司退还裴忠静经营责任信用基金8000元及利息480元;4、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4.12元;5、津工超市公司支付裴忠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84.90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没有经营管理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该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报店长及店员考勤,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安排店员早班、晚班,均是按照被上诉人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执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享有门店的经营管理权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常理。原审法院对同样是作为证据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发布的文件,对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尺度不一,采信标准不同,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承包责任保证金”一节,原审法院判决“法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第一项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津工超市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津工超市公司已足额支付裴忠静的工资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且裴忠静主张的2014年1月、2月的加班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支付裴忠静诉请的工资和加班费。裴忠静在津工超市公司工作期间与津工超市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裴忠静如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裴忠静企业发展基金8000元,如裴忠静承担经营的违约金后津工超市公司同意退还裴忠静8000元保证金,不同意支付裴忠静主张的利息的请求。裴忠静主动向津工超市公司提出辞职,津工超市公司无违法用工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裴忠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裴忠静已休过2013年度的年假,不同意支付裴忠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1080元加基本工资920元加平日假日加班费629元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1元及提成构成,被上诉人亦按此进行发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480元的问题,该资金已由经营责任信用资金转为承包经营保证金,是否返还应依承包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履行等问题为前提,且双方之间的承包属于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对该问题存在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不返还上诉人该承包经营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此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2013年承包经营被上诉人门店利润,享有门店的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年假由店长自行安排,考勤亦由其本人申报。上诉人是否未休假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未休,鉴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门店经营的受益者,要求单位安排休假,以及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待遇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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