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雅杰与沧县风化店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庞雅杰与沧县风化店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雅杰。
委托代理人:许嘉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风化店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雅杰因与被上诉人沧县风化店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雅杰以其委托代理人许嘉文、被上诉人沧县风化店中学委托代理人尹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嘉山。原告庞雅杰系许嘉山之妻,许玲玲系许嘉山之女,1999年11月出生。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许嘉山由单位出发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25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许嘉山死亡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伤葬费3100元,一次性补助金48280元,遗属补助费64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0元,共计678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死亡事故发生前,未为其职工许嘉山参加工伤保险,许嘉山的死亡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沧县风化店中学应当按照保险待遇支付给其遗属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或者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的20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许嘉山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六个月,合计为19771元。支付给许嘉山女儿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每月许嘉山2300元工资进行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许玲玲为13周岁零一个月,至其18周岁共计59个月,发放比例为30%,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407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许嘉山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期限为20年,共计41086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许嘉山死亡后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4713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78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03541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给其的困难救济金不应计算在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内,法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困难救济金属于被告在法定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一种补助金,应属于赔偿金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沧州市教育局的《关于做好2012—2013年度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给付原告校方责任保险身亡赔偿金及其滞纳金420000元,法院认为,该《通知》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强制险范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县风化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雅杰(许嘉山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03541元。二、驳回原告庞雅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沧县风化店中学承担。
庞雅杰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应当依据上诉人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庞雅杰诉沧县风华店中学一案原告接到被告答辩状后的进一步诉求说明》所述的内容查明事实真相: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发动全校学生给教师评价打分,全校学生既不知评价教师打分的标准,也不清楚每位教师客观、全面的实际情况,仅凭每个人自己的主观印象、喜厌态度极不负责任的随便打分,被上诉人统计分数更是随心所欲、将主观偏见大量的夹杂到本来就一塌糊涂、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分数中,并且刻意的压低许嘉山的分数,分数公布于众,给许嘉山造成空前巨大的精神压力,一天当中都无法解脱,带着非常沉重的情绪到下午下班,他出学校大门时,又被上诉人的门卫未等他的车开出大门就关门险些撞了他的车,他再也控制不住了,同门卫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冲突,一天当中被上诉人两次对他沉重的打击,使他失去了理智,把他推到了死亡线上,在这种状态下,他离开学校几分钟刚进入沧州经济开发区就发生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绝对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有甚者上诉人丈夫许嘉山身故后的第三天,被上诉人就为其所有的教职工全部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严重违背法律、道德、公平、正义,手段极其恶劣的打击许嘉山及其亲属,上诉人精神遭此打击几经崩溃。该案应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参照沧州市教育局《沧教安卫(2012)27号﹤沧州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学校风险防范和救助工作的通知﹥》(2012年8月27日)中关于校方责任险身亡赔偿金400000元之金额,赔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迟延给付利息、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00元。
被上诉人沧县风化店中学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要求按照校方责任险的相关文件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无法律依据。校方责任险有别于工伤保险,是一种商业险,商业险是自愿投保行为,沧州市教育局的文件也只是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方责任险的要求,没有强制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二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超出了一审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许嘉文、许嘉武、庞国敬及庞雅杰等与被上诉人校长朱志刚谈话整理记录《证明》两份及沧州市教育局文件一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沧州市教育局沧教安卫(2012)27号《沧州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学校风险防范和救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学校必须加入校方责任险,以减少学校与家长(家属)之间在处理师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纠纷,有效提高学校的抗风险能力,而且也能保证受到伤害的师生及其家长(家属)获得应有的赔偿。第四条规定:凡是在学校保险工作中的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行为,凡是各种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各地、各学校贯彻本通知的情况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沧州市教育局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科反馈。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发动全校学生给教师评价打分以及许嘉山同门卫发生激烈的语言冲突的事实与许嘉山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发时被上诉人未按沧州市教育局通知的规定为上诉人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因该规定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的不参保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沧州市教育局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其可就上述情况向沧州市教育局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科反映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毅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马秀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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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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