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应亚娣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应亚娣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张国。
委托代理人:徐金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亚娣。
上诉人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因与应亚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应亚娣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吉利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5400元+800元,年终根据甲方(吉利公司)经营效益、乙方(应亚娣)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发放8000元-10000元的绩效奖。2014年1月15日,吉利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应亚娣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吉利公司:一、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份工资6200元;二、支付2013年绩效奖8000元;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200元,以上合计20400元。仲裁庭审中,应亚娣撤回第一项及第三项仲裁请求,吉利公司对应亚娣撤回该两项请求无异议。2014年5月5日,该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一、应亚娣要求撤回第一项及第三项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吉利公司支付应亚娣2013年绩效奖80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吉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应亚娣不符合工作称职、年终须有盈利产生等绩效奖发放条件为由,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应亚娣2013年绩效奖8000元。
应亚娣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约定,不管前提条件如何,应亚娣的绩效奖最低为8000元。吉利公司其他员工也已经发放了绩效奖,不存在未盈利、不发放绩效奖之说。吉利公司应向应亚娣发放绩效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利公司与应亚娣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5400元+800元,年终根据甲方(吉利公司)经营效益、乙方(应亚娣)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发放8000元-10000元的绩效奖。吉利公司认为其处于亏损状态,应亚娣作为办公室主任,工作又不到位,也是有责任的,故吉利公司不能发放2013年绩效奖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吉利公司未提供绩效奖的考核制度,对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也没有明确的考核制度和考核标准,在应亚娣工作期间,也未作出相应的考核决定,吉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吉利公司应支付应亚娣2013年绩效奖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应亚娣2013年绩效奖8000元;二、驳回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在庭审中自认除了上诉人的财务、销售、生产、技术以外均由其在全方位管理,同时,还自认没有进行考核。企业内部的工作考核是被上诉人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只有通过工作考核,才能体现有奖、有扣,调动员工积极性,鼓励先进,促进企业发展,企业才有生机。可是,被上诉人连这一点工作都没有去做,导致工作没有任务,工作干多干少、干好干不好工资分文不少的不良现象。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自认没有进行考核这一重要事实遗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年终根据甲方(吉利公司)经营效益、乙方(应亚娣)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发放8000元-10000元的绩效奖”,这些数字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已作了说明,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单方面自行填写,这些数字上诉人从未认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且明知2013年度上诉人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绩效奖8000元,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应亚娣答辩称:1.企业内部的员工工作考核是否需要开展或以何种形式开展应由企业负责人决定,人资人员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因上诉人是破产重组的企业,部门及人员的职能与分工均需要在原企业基础上逐步调整,且因上诉人股东及中高层管理者之间管理思想、理念的不统一,导致当时企业内部运转并不规范,各项工作均由企业股东或高层管理者说了算,企业当时的状况并不具备开展量化工作考核的条件,企业负责人也没有要求短期内对管理人员进行量化工作考核。2.在仲裁时,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关薪酬事项是默认的,并未提出异议。劳动合同中有关内容虽是被上诉人所写,但并非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工之便填写虚假内容,而是被上诉人职责所在且根据与总经理(企业内部实际负责人)确定内容填写的,劳动合同中企业方是由总经理本人签字的。上诉人实际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5400元+800元发放的。3.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工作负责,任劳任怨,完全按照上级领导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亦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作不满意之评价。综上,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绩效奖8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吉利公司向“办公室岗位职责工作分解”、“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职责,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绩效奖8000元。被上诉人应亚娣不同意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认为“办公室岗位职责工作分解”是没有的,“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说明书”发布过,但只是分配了岗位职责,不能体现被上诉人的工作完成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是岗位职责分配情况,未涉及被上诉人应亚娣在职期间的工作实绩,不能证明其工作职责完成情况,且吉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吉利公司与应亚娣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根据甲方经营效益、乙方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发放8000元-10000元的绩效奖”,则该约定从文义上的一般理解,应是年终绩效奖发放金额因甲方经营效益、乙方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不同而在8000元-10000元之间浮动,但最低发放金额为8000元。因此,吉利公司关于应亚娣工作表现不佳、不应发放绩效奖的上诉主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吉利公司另主张劳动合同中“年终根据甲方经营效益、乙方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发放8000元-10000元的绩效奖”系应亚娣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填写,但该劳动合同尾部有总经理钱敦嘉签名并加盖吉利公司公章,其他可填写内容的空白处均已划线填满,上述文字也无覆盖、涂改等痕迹,因此吉利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吉利公司遵从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应亚娣支付绩效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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