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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南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1

南通中南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南文体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
上诉人南通中南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张宇至中南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体产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后因中南公司改制,2010年1月1日,张宇与中南体产公司签订《关于重签劳动合同的共同声明》,载明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新合同约定执行。之后,张宇与中南体产公司签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中南体产公司更名为中南公司,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张宇休年休假。假期结束,张宇未去中南公司上班。2012年1月至9月,中南公司已向张宇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加班工资及补贴,即1月份5450元、2月份至5月份每月5400元、6月份4995.4元、7月份4900元、8月份4900元、9月份3938.08元,其中张宇2月份至9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40333.48元。2013年,张宇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中南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2012年,中南公司通过《公司2012年月年度绩效考核管理规定》、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2号文《公司2012年工作业务指标和绩效奖励等规定》及财务管理制度,并经过员工签字承诺。其中,该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可获得日常工作中的业务业绩提成奖励(提成奖励不能重复核算和发放),并按照季度核算发放(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第二条公司日常及季度奖金提成比例及规定,规定各项业绩提成比例为2%,第六条规定“对于所有离职员工,月度绩效按照当月考核后应得的30%结算发放”。2012年1月,张宇作为中南公司代表与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达成“郎”下江海合作协议,张宇获得3万元合作费用(原定于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实际5月份入账)及价值10万元的酒水(原定1月份支付,后1月份入库5.04万,2月份入库4.97万)。2012年4月,张宇代表中南公司与南通猫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猫王公司)、南通双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双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峰公司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交付协议约定的价值40万元的国台酒给中南公司,另外分两次交付协议剩余的价值60万元的国台酒给中南公司,2012年4月至6月期间,中南公司共收到485308元的国台酒。2012年5月份,张宇代表中南公司与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署《南通体育会展中心冠名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合同约定每年费用70万元,3年计210万元。另约定交付价值60万元的实物给中南公司,分三年付清。张宇离职前,今世缘酒业尚未付款给中南公司。2012年6月13日,今世缘酒业交付中南公司价值78500元的实物。
原审中,中南公司认为是因为张宇的故意拖延导致双方未签订2012年劳动合同,张宇认为其没有接到人事部的通知去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向人事部员工询问此事时,让其等待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一致认可张宇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其中20%作为绩效工资按考核结果发放。中南公司认为根据公司2012年1月1日颁布的2012年7号文应收账款管理细则、2012年9月6日颁布的应收账款催缴通知,张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没有权利领取2012年1月至9月绩效工资包括提成,且7号文与2号文同时进行了学习,该两份文件在公司内部都进行了公示。张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职期间没有签署过或认同过这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是中南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仲裁查明事实,《公司2012年月年度绩效考核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月度考核为月度薪酬工资总额的比例,其中营销中心为20%。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全公司所有正式员工或部门每月月底将按照本文附件“月年度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表”进行考核评分。考核项目空白处由被考核人根据月度工作实际情况填写。考核评分以100分为基准,并作为月度绩效薪酬工资的比例系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月度考核工资实行月清月结。双方一致认可张宇2012年1月至7月的月评分为69分、60分、65分、75分、70分、50分、55分。中南公司未能提供张宇2012年8月、9月的月度考核表。
原审认为,张宇在中南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7日,之后未再到中南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8日解除。双方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张宇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因此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中南公司的原因。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南公司应向张宇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南公司主张张宇月工资中包含住房补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中南公司应该补发张宇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333.48元。关于提成和绩效,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南公司主张根据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7号文及应收账款催缴通知,其不应向张宇支付提成和绩效。张宇不予认可7号文及应收账款催缴通知,主张根据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2号文,其应该获得提成和绩效。原审认为7号文与应收账款催缴通知均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公示或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且中南公司主张7号文与2号文是一起组织员工学习过,但2号文有员工签字确认,而7号文未有员工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故应适用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2号文计算张宇的提成及绩效。据此,关于“郎”下江海项目提成,应为1600元(3万×0.02+10万×0.5×0.02实物按50%计算);关于国台酒项目提成,应为4853.08元(485308×0.5×0.02);关于今世缘场馆冠名项目提成,应为785元(78500*0.5×0.02),合计7238.08元。张宇主张提成总计5685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至9月绩效,因中南公司未能提供张宇8月、9月的月度考核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张宇8月、9月的考核评分为100分。因此,根据《公司2012年月年度绩效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张宇2012年1月至8月的月度考核绩效工资为5984元(5500×20%×(0.69+0.6+0.65+0.75+0.7+0.5+0.55+1)],根据2号文第6条规定,张宇9月份考核绩效工资为330元(5500×20%×30%)。据此,中南公司应支付张宇2012年1月至9月月度绩效工资6314元。张宇要求中南公司支付2012年1至9月月度绩效工资583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南公司支付张宇2012年2月1日至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333.48元。二、中南公司支付张宇提成5685元。三、中南公司支付张宇2012年1月1日至9月27日绩效奖金5830元。
宣判后,中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其公司通知张宇续签劳动合同,但张宇故意拖延未签订,且其公司按时向张宇发放工资及缴纳各种保险,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宇,其公司不应承担张宇2012年1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张宇在其公司所做的项目中35万元的款项至2012年9月底未到账,根据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张宇的2012年绩效工资为零,其公司不应支付张宇2012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宇答辩称,绩效工资和奖金属于员工工资的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南公司应否给付张宇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南公司在2012年1月起未与张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宇实际一直在中南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中南公司认为是张宇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南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南公司应否支付张宇2012年1月-9月的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2号文,明确对中南公司职工进行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中南公司对该文件组织学习且经员工签字确认。中南公司根据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7号文认为不应支付张宇的绩效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份文件经过公示或张宇应当知晓该份文件的证据,且张宇也否认这一文件的存在,原审因此适用中南体产公司(2012)第2号文而支持张宇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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