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季晖劳动合同纠纷案
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季晖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晖,*生,汉族.
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季晖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钢、张婉,上诉人季晖之委托代理人张赤斌、欧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美敦力医疗用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8月经工商行政部门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其名称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11月1日,季晖进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2005年11月3日,季晖签署了《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行为准则接受表》,表示已收到、读过并理解美敦力行为准则,并受过有关准则的培训,同意依据准则内容和精神行事等。
2005年11月7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季晖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
2011年1月1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季晖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季晖在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CRDM部门担任DSM工作(即心脏节律疾病调控部门的区域销售经理职务,负责江苏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制定而详列在《员工手册》和通过其他文书或以公告形式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美敦力行为准则和商业行为标准),季晖在合同期内应严格遵守执行等。
2011年5月16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运营部资深总监和人力资源部经理联合向季晖发出邮件,通知季晖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新任命季晖为商业运营部SFE教练(职务代码:100,640/国际培训教育专员),季晖的税前基本月薪增至19,500元;季晖将有权参与美敦力销售/营销奖励计划,根据季晖在计划期间的绩效,预期可获得相当于五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该新任职务自2011年7月1日生效,季晖的汇报对象为SFE经理陈嘉灏等。
2013年6月21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季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举报及相关调查证实,你于2008年在CRDM担任销售代表期间的一些行为严重违反了《美敦力行为准则》中第三章节关于‘不适当的付款’以及第四章节‘客户关系’等规定。这些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直接地或通过第三方向客户个人提供观光旅游、资助配偶的费用等好处;指示第三方编造文件,规避正当的向客户付款流程。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此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1日终止,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时起即刻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3年6月28日,季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111.04元;2、支付其2006年至2011年长期激励奖金733,727.46元;3、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4,765.31元;4、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17,272.50元;5、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38,583.30元;6、支付其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包括三个月额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9,527.76元;7、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充住房福利基金25,362元;8、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奖励福利20,605.89元;9、为其办理退工手续;10、支付其2013年6月期间的出差报销款8,147元;11、支付其年终双薪的折算工资22,440.97元。该案审理中,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季晖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表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要求季晖履行该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等。季晖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季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16元、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留任奖金135,831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862.1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17,272.5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25,959.2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充住房福利基金25,362元、2013年6月期间的出差报销款8,142.56元、2013年年终双薪的折算工资10,216.33元,并为季晖办理退工手续,而对季晖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1年期间股票期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季晖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1、季晖2012年5月、6月基本工资为19,5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21,680元。根据季晖工资单显示的收入计算,季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938.86元。
2、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财政年度计算周期为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财政第一至第四季度计算周期分别为每年5月至7月、8月至10月、11月至次年1月、次年2月至次年4月。2012年10月、11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季晖一季度(5月至7月)奖金11,015.57元;2012年12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季晖二季度(8月至10月)奖金11,015.57元;2013年1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季晖一、二季度奖金各5,064.95元;2013年2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又支付季晖一季度奖金5,950.62元、二季度奖金4,729.33元;2013年3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季晖二季度奖金10,679.95元;2013年4月、5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又分别支付季晖三季度(11月至1月)奖金10,715.84元。
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制定有FY13SFE教练奖金计划(大中华区),该计划覆盖人员包括SFE教练、SFE经理,该计划规定了奖励指标及支付比例,其中SFE目标占40%权重比例,GC收入(MIP比例)占40%权重比例,GC息税前收益(MIP比例占20%比例)。另外该计划还设定了季度SFE目标和度量。
3、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制定和实行的“补充住房福利计划(2011版)”规定,该计划适用于所有美敦力中国区本地雇用的正式员工,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加入公司的员工,该计划的开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个人住房基金账户”,并由公司以员工月基本工资10%的比例每月向账户供款,员工无须向此账户供款,供款期始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所有美敦力中国正式员工享有每月基本月薪10%的住房基金,次年分12个月随工资发放;凡在2010年底前服务满7年的员工,将在2010年度获得额外的相应月份的月薪10%的住房基金,并在2011年分12个月逐月发放;员工不论何种理由一旦离开公司,将立即退出该住房福利计划;除员工死亡、残疾、退休或内部转移到其他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外,员工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其个人账户中延迟提取的部分将全部返还公司等。2013年,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又实行新的住房福利计划。该计划指出,“现行的2011版补充住房福利已按原计划于2012年底到期,为保持美敦力的全面报酬具有行业竞争力,我们将自201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现行的补充住房福利。”该计划的特点为现金福利计划、10%供款比例、隔年提取;该计划适用于所有美敦力中国区本地雇用的正式员工;员工每月享有月工资10%的住房基金,由公司供款,第二年分12个月逐月发放;供款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具体为2013年公司按员工10%基本月薪供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并于当年每月分12个月支付员工2012年累计基金等。2012年5月至12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季晖“公司住房基金”1,608元;2013年1月至6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季晖的“公司住房基金”为2,059元。
4、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予季晖两份2009年留任奖金,其中一份授出日期为2010年8月2日,金额为51,220元,全额兑付奖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另一份授出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金额为33,374元,全额兑付奖金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上述两份留任奖金的奖金协议及奖金计划均约定,该奖金是由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和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留任奖金计划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授予,该奖金将在上述全额兑付日(以下称授予日)后3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兑付的前提条件是季晖在该日前仍受聘于该公司;如季晖在授予日前伤残或退休,将按比例获得相应数额的奖金,如季晖的劳动关系在授予日前因死亡、伤残或退休之外的原因而被终止,将无权获得任何奖金支付款等。另,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还于2009年8月3日授予季晖一份金额为51,237元的留任奖金奖励,该奖励等待期为四年。在季晖收到的该奖励的“长期奖励摘要”中明确,留任奖金协议和美敦力2009年留任奖金计划随长期激励奖摘要一同提供给季晖,季晖的奖励条款及条件受协议和适用计划管制。
5、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版的《美敦力员工手册》规定,非销售人员离职时,年终双薪将按员工自当年1月1日起至离职日的实际工作天数按比例折算。2012年12月,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随工资一起发放了季晖2012年年终双薪21,680元。
6、2013年6月21日,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解除季晖相同理由还解除了其他四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后该四名员工与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达成仲裁调解。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季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16元、2006年至2011年长期激励奖金135,831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3,862.1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17,272.5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包括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959.24元、2012年7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充住房福利基金25,362元、2013年度年终双薪折算工资10,216.33元的义务。
原审审理中,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季晖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有17天年休假未休,其中法定年休假7天,公司福利年假10天,该公司同意按38,938.86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支付季晖年休假工资42,967.01元。
季晖则不接受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16元;(二)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967.01元;(三)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12,145元;(四)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25,959.24元;(五)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充住房福利基金25,362元;(六)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2013年年终双薪折算工资10,216.33元;(七)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季晖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留任奖金135,831元;(八)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季晖办理退工手续;(九)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晖2013年6月期间的出差报销款8,142.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五、六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诉人季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1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12,14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充住房福利基金25,362元、2013年年终双薪折算工资10,216.33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在2011年调查发现季晖所在团队2008年-2010年期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行为准则,构成严重违纪。2、其公司的政策规定了员工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就退出住房福利计划。3、关于留任奖金,公司与员工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4、关于“十三薪”和季度奖,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上诉人季晖则不接受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二、三项,撤销原判第七项,改判判令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862.1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17,272.50元、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留任奖金135,831元。其主要理由是,1、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2、留任奖金的授予主体是“美国明尼苏达州公司总部”,但其与“明尼苏达州美敦力”没有任何关系,而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是“美敦力明尼苏达州”的子公司;且留任奖金计划英文件的意思与翻译件不一致,并不是“被终止”。3、关于住房福利计划,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该住房福利基金。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则亦不接受上诉人季晖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8日审理中,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供证据“2013沪东证经字11952公证书”时陈述,“……涉及被告(注:即季晖)2008年的违规行为包括(1)2008.12.26一封、2008.12.30两封电子邮件……针对该项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利用其他形式予以报销,另时间也久了原告【注:即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现在也查不出来具体是通过何途径报销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2008.12.30被告发给直属领导刘浩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两份……针对该项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利用其他形式予以报销,另时间也久了原告现在也查不出具体是通过何途径报销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针对2009年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利用其他形式予以报销,另时间也久了原告现在也查不出具体是通过何途径报销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的违规行为包括……(2)2010.1.27电子邮件及附件……,针对该笔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混在其他费用中予以报销,另时间也久了原告现在也查不出具体是通过何途径报销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3)2010.6.21被告与刘浩之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针对该笔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混在其他费用中予以报销,另时间也久了原告现在也查不出具体是通过何途径报销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4)2010.10.11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针对该笔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混在其他费用中予以报销,另时间也久了原告现在也查不出具体是通过何途径报销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31日以及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审理中,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一即2009年留任奖金计划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欲证明2009年留任奖金是由位于美国的Medtronic.Inc授予的激励。上诉人季晖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先后分别为,真实性认可、真实性无异议。此一事实,有仲裁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以及2013年年终双薪折算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大量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季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938.86元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补充住房福利基金,尽管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制定的“补充住房福利计划(2011版)”规定,……员工不论何种理由一旦离开公司,将立即退出该住房福利计划;且2013年,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又明确“现行的2011版补充住房福利已按原计划于2012年底到期,为保持美敦力的全面报酬具有行业竞争力,我们将自201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现行的补充住房福利”,但该计划中退出该住房福利计划的前提条件为员工不论何种理由离开公司,该前提条件致使员工即使被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也无法获得该利益,欠缺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尚属合理。
关于留任奖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季晖的自认,留任奖金的授予主体是案外人“美国明尼苏达州公司总部”,且季晖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对此有过约定,因此,季晖无论因何种原因而被案外人授予该留任奖金,现季晖向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该留任奖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季晖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季晖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季晖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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