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家桢与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8

刘家桢与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燎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家桢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刘家桢主张其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元昌公司,并提交了厂牌、薪资申请表予以证明,厂牌显示“Date:2013-9-17”。元昌公司对厂牌及薪资申请表不予确认。元昌公司主张刘家桢于2013年9月1日入职,9月1日至9月17日在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大岭山分公司工作,而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人员是流动的,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名的日期均为9月1日,刘家桢称9月1日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并未实际入职。同时,由刘家桢填写的物品移交单上显示刘家桢入职日期为9月17日。
二、任职职位:行政主管。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元昌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刘家桢是负责合同保管工作的,合同原件被刘家桢擅自取走,所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亦无法提供刘家桢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相关证据。刘家桢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元昌公司申请测谎鉴定,刘家桢以元昌公司故意拖延诉讼为由,不同意测试鉴定,由于测试鉴定必须以被测谎人同意为前提,故对元昌公司测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工资情况。刘家桢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交了薪资申请表、工资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工资条予以证明,薪资申请表显示试用期及期满工资均为6000元,但刘家桢无法提供原件,元昌公司对此薪资表不予确认,工资结算单及工资条中无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工资条未注明具体月份,元昌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显示是刘家桢于其他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元昌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780元,并提交了2013年9月工资签名单及入职申请表予以证明,工资签名单显示刘家桢2013年9月份出勤天数22天,工资为1780元。刘家桢对工资签名单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元昌公司将出勤天数和工资一栏折叠起来,刘家桢没有看到实际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但该工资签名单原件并没有任何折叠的痕迹。入职申请表显示部门负责人评语一栏注明“同意入职月薪1780元”,刘家桢对入职登记表中约定1780元月薪不予确认,称是元昌公司事后填写的。元昌公司确认没有支付刘家桢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
五、考勤情况:刘家桢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数额及考勤情况,但元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此工资结算单中未有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元昌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刘家桢出勤情况,考勤表显示,刘家桢每天工作8小时左右,2013年9月出勤20天,2013年10月出勤20天,2013年11月出勤15天,其中,11月正常工作时间12天,周末加班3天。但刘家桢以该考勤表为元昌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刘家桢确认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12天,周末加班3天。但主张其2013年9月出勤12天,中秋节带薪休假1天;2013年10月正常工作22天,周末加班4天,并提供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条为证。至于考勤记录中2013年9月份出勤天数与工资签名单中出勤天数不一致的情况,元昌公司解释说是由于刘家桢于2013年9月中秋节出勤,1天按3天来计算工资,故工资签名单中22天实际是工资计算天数而非实际出勤天数。但2013年9月考勤表显示9月19日中秋节刘家桢并没有出勤。
六、社会保险参加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单显示,元昌公司已为刘家桢参加养老保险。
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同意由元昌公司向刘家桢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元昌公司尚未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
八、劳动仲裁请求:刘家桢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元昌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30元;2.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作期间的劳动工资9461.5元;4.所产生拖欠工资的滞纳金2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自动计算;5.9月份工资中元昌公司无故违法克扣养老金182元和工衣费80元。
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2013年10月份工资3941.4元、11月份工资2288.6元。3.由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8.6元。4.由元昌公司退还刘家桢工衣费80元。5.由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经济补偿金1970.7元。6.驳回刘家桢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书、薪资申请表、工资结算单、厂牌、入职申请表、工资条、工资签收单、物品移交单、打卡记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元昌公司退还刘家桢工衣费8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对于刘家桢要求元昌公司退还工衣费80元,予以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问题,刘家桢提交了厂牌、薪资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但其厂牌显示“Date:2013-9-17”并不一定代表入职日期;薪资申请表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元昌公司不予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而元昌公司提供的工资签名单显示刘家桢2013年9月出勤天数为22天,工资数额为1780元,虽然刘家桢主张由于元昌公司将工资签名单折叠而无法核对出勤天数和工资,对此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均不予确认,但工资签名单原件并没有任何折叠的痕迹,且刘家桢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刘家桢亦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工资签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元昌公司及刘家桢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认定刘家桢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
至于工资,刘家桢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其提供的薪资申请表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元昌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条中无相关人员签名及公司盖章,且元昌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对此份证据也不予采信。综上,刘家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结合元昌公司提交2013年9月份工资签名表,认定刘家桢9月份工资为1780元。关于考勤,双方均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11月正常工作12天,周末加班3天,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9月和10月的出勤情况,元昌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但该考勤记录9月份出勤天数与工资签名单出勤天数并不对应,元昌公司解释系由于9月中秋节出勤,1天按3天来计算,但该考勤表却显示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当天刘家桢并没有出勤,故元昌公司的解释自相矛盾,且刘家桢不予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元昌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根据工资签名单,认定刘家桢2013年9月出勤22天。至于2013年10月的考勤,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刘家桢2013年9月出勤22天可以看出,其与国家规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21.75天基本吻合,结合刘家桢的工作性质,认定刘家桢是按国家规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故2013年10月出勤20天,其中,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正常工作天数11天。综上,由此计算出刘家桢的小时工资为:10.11元/小时(1780元/月÷(22天×8小时)]。故刘家桢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为1617.6元(10.11元/小时×8小时×20天);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为1455.84元(10.11元/小时×8小时×12天+10.11元/小时×8小时×3天×200%)。
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元昌公司主张与刘家桢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刘家桢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合同已被刘家桢在离职时拿走。但元昌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家桢主张元昌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5.52元(10.11元/小时×8小时×11天+1455.84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双方均确认由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剔除2013年11月不满法定天数工资,刘家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98.8元[(1780元+1617.6元)÷2]。综上,应由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经济补偿金849.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家桢与元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元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家桢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617.6元、11月份工资1455.84元;三、限元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家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9.4元;四、限元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家桢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5.52元;五、限元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家桢退还工衣费80元;六、驳回刘家桢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元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刘家桢和元昌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刘家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家桢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元昌公司,担任行政部主任,月薪6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元昌公司单方通知刘家桢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只同意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刘家桢不同意,要求元昌公司同时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元昌公司拒不支付,遂提起仲裁及诉讼。元昌公司主张刘家桢的月薪为1780元,而刘家桢主张其月薪为6000元。从元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推断其证据是虚假的,而刘家桢通过自己的回忆和收集的新证据包括工作交接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与元昌公司代表戚锐成录音笔录、与元昌公司代表黄世梅录音笔录、语音通话清单、公司通讯录可证明刘家桢的月实际工资是6000元。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让双方均做测谎,且庭后分别单方要求各方到法院了解有关工作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有失公开公正审理。综上,刘家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昌公司支付刘家桢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3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9461.5元及退还工衣费8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元昌公司承担。
元昌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刘家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交接单,拟证明刘家桢入职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2.参保人险种明细表,拟证明元昌公司2013年10月份开始为刘家桢缴纳社保,刘家桢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3.与戚锐成的录音材料,拟证明刘家桢的工资为6000元每月,元昌公司拖欠刘家桢工资9461.5元,另当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赔偿金3000元;4.与黄世梅录音材料,拟证明刘家桢在入职时有填写薪资申请表,原件存放在元昌公司,刘家桢只有复印件,工资为6000元每月;5.语音通话清单和公司通讯录,拟证明戚锐成、黄世梅是元昌公司员工;6.厂规,拟证明刘家桢的入职时间有过改动,“7”改成了“日”,实际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而不是2013年9月1日。元昌公司对刘家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刘家桢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戚锐成不是元昌公司员工;3.通话录音内容不是真实情况;4.通讯录不是元昌公司的通讯录;5.工作交接单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入职日期是刘家桢自己填写的;6.参保记录正好证明刘家桢是2013年9月1日入职的;7.厂规不能证明刘家桢主张的入职日期,而恰好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元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家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多少。
双方对刘家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各执一词。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家桢的月平均工资为1780元是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刘家桢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材料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情况及在何种情形下进行通话的,而且元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工作交接单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元昌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是刘家桢单方制作的,虽有员工签字,并不能代表元昌公司确认所记载的刘家桢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参保人险种明细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公司通讯录没有元昌公司的印章,且元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语音通话清单无法证实通话对象,且元昌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厂规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由刘家桢提交而刘家桢对是否存在改动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元昌公司提交的工资签名单显示刘家桢2013年9月出勤天数为22天,工资数额为1780元,刘家桢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出勤天数与工资数额均不予确认,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三、刘家桢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厂规,虽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与元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入职申请表上入职时间2013年9月1日相印证,而刘家桢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
如上所述,刘家桢的月平均工资为1780元,原审法院据此来认定刘家桢的2013年10月、11月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家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家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