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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与武汉经贸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9

林林与武汉经贸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林。
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贸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经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林原系经贸总公司员工,2003年7月4日《武汉经贸发展总公司改制方案》载明目前公司除出租利济北路房产有一定的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公司理顺企业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对职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改变国企职工身份;暂时保留总公司名称,待条件成熟后,再行进一步改制;公司成立改制工作小组,组织实施改制工作,公司改制工作小组由晏某某、刘学清、林林、吴某某四人组成;公司目前已无法继续经营,此次改制全体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3月8日《武汉经贸发展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载明总公司与包括晏某某、刘学清、林林、吴某某在内的37名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国企职工身份予以经济补偿后,在武汉市经济委员会领导安排经贸总公司下一步的领导班子之前,经贸总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退休职工的管理、债权债务的管理等仍由改制工作小组负责。2004年3月24日林林与经贸总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贸总公司给林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321元,林林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经贸总公司按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至2004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由林林在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或林林再就业单位从2004年4月1日起继续缴纳;本协议生效后,林林即与经贸总公司脱离一切关系,林林此后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均自行负责,与经贸总公司无关。此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并由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2005年1月开始林林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和大额医疗保险。2004年刘学清的社会保险也转至流动窗口。
经贸总公司改制工作小组成立后,2004年4月开始,晏某某、林林与刘学清从事经贸总公司改制后的扫尾工作,吴某某因故未参加改制小组工作,改制工作小组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经贸总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退休职工的管理、债权债务的清理等。2005年6月15日武汉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做好经贸发展公司改制收尾工作的讨论纪要》载明,会议认为晏某某因涉嫌贪污问题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不宜继续担任改制工作小组负责人,决定由刘学清为经贸总公司改制工作小组负责人,林林、吴某某继续参与公司改制工作。此后实际上改制工作小组仅有刘学清、林林两人从事工作。2006年7月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经贸总公司改制工作小组免去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聘用刘学清为经贸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决定。2006年8月21日,经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晏某某变更为刘学清。
2004年4月至7月,经贸总公司向林林发放了工资,每月1280元。此后至2005年5月,经贸总公司没有向林林及刘学清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05年6月份开始,武汉市经济委员会向林林和刘学清发放生活补助,每月l200元,2006年6月份开始每月增加了300元的交通和通讯费,合计每月1500元。因林林家庭生活困难,经向武汉市经济委员会申请,2012年8月27日,武汉市经济委员会向林林支付员工困难补助费5000元。
经贸总公司于2006年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开业(查无下落)。2007年11月22日经贸总公司的住所地由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82号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39号,此后经贸总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点在江岸区胜利街339号,2010年该办公地点租期到期后就退租了,此后未再另行租用办公场地,改制工作小组的林林及刘学清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及办公桌,有时约相关人员在外面处理工作,有时在青年路560号武汉经济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但青年路560号没有挂经贸总公司的牌子,林林不用打考勤。
2013年5月6日经贸总公司向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解决经贸总公司改制小组成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问题的请示》,认为目前经贸总公司已收回入账资金900多万元,公司已有能力解决改制小组成员(刘学清、林林)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宜,改制小组拟在下阶段解决公司改制职工遗留问题时一并解决2004年以来改制小组成员的劳动报酬补发及社会保险办理问题。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未作回复。后来刘学清要求林林将经贸总公司印章转交其保管,林林在2013年8月26日向刘学清交接了印章及用印登记本,此后再没有去经贸总公司。
2013年6月18日,林林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林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经贸总公司支付林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45.75元;2.经贸总公司支付林林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444556.52元;3.经贸总公司支付林林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127.69元;4.经贸总公司承担林林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基本医疗保险损失49189.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林与经贸总公司200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经贸总公司改制小组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退休职工的管理、债权债务的清理等,虽然经贸总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尚处于开业(查无下落)状态,未办理注销登记,但经贸总公司在改制后没有开展经营业务,2010年原办公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办公地点,而林林并非每个工作日都提供劳动,其没有办公地点及办公桌,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也不用打考勤,因经贸总公司已未实际经营,林林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贸总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林林,林林从事的工作不是经贸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林林与经贸总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林林实际上已向经贸总公司提供劳务,经贸总公司向林林发放生活补助,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林林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林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经贸总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林林要求经贸总公司支付其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745.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林林要求赔偿其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合计49189.53元,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146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林林要求经贸总公司支付其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444556.5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经贸总公司认可未支付林林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或生活补助,但该期间的劳务报酬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贸公司每月向林林支付生活补助,视为已支付劳务报酬,且林林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应高于其已领取的生活补助,故对林林要求经贸总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林林与经贸总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林林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并非每个工作日都提供劳务,故林林要求经贸总公司支付其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127.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缴纳。
林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经贸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02.75元、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444556.53元、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127.69元,承担2004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保损失49189.53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63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2004年3月林林参与经贸总公司改制,按照改制方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参加改制小组继续留在公司工作。2004年4月至7月,经贸总公司每月支付林林工资1280元。后为平息改制中职工对立情绪,公司改制小组决定暂缓办理林林工资发放与社会保险。公司主管单位考虑到改制小组成员生活问题,从2005年6月起每月由主管单位支付1200元生活补贴,自2006年6月起每月增加300元交通、通讯补贴,该两项补贴一直发放到2013年8月。以上事实说明,林林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因公司需要留用,与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早期按月支付工资,后期不间断按月支付补贴,证明林林与经贸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林林掌握公司印章,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整体业务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在200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第三,林林关于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补助的诉讼请求未过两年诉讼时效。自2004年8月起,因改制中职工对抗情绪激烈以及公司资金困难,公司暂缓发放林林工资及补助,并承诺情况好转时补发,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3年5月6日,经贸总公司《关于解决经贸总公司改制小组成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问题的请示》正好证明,林林从未放弃对工资及补助的追索;第四,2005年6月至2013年期间经贸总公司主管单位每月支付给林林的生活补助,不能视为经贸总公司支付了劳务报酬。林林作为改制小组成员,对外开展工作、履行职务不是劳务行为。经贸总公司主管单位支付的费用也明确为生活补贴,不能与其他性质费用混为一谈。经贸总公司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与林林关于补发工资的约定,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
经贸总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贸总公司与林林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之后再无劳动关系,本案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林2004年6月起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其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经贸总公司2004年4月至7月每月发放给林林的1280元,款项性质应为报酬而非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亦表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林林解除原劳动关系后仍作为改制小组成员负责公司有关工作的基本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事实能否产生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从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4日、2004年3月8日经贸总公司分别出台改制方案及改制实施方案,决定全部职工从2004年3月18日起按部门分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成立包括林林在内的改制小组具体负责改制相关工作,改制小组成员最后一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4年3月24日,林林正式与经贸总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林林作为改制小组成员开展工作在先,办理自己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后。因此,林林关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因公司需要留用,从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时间顺序的逻辑要求;
2.从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关系性质的意思表示分析。在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经贸总公司与其改制小组成员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后之间的关系性质作出明确。但根据经贸总公司与林林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林林与公司脱离一切关系,2004年4月1日起的社保由林林或其再就业单位缴纳。该协议签订后,经贸总公司给予了林林一次性经济补偿,林林也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2004年6月起的有关社保。从本案双方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林林与经贸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清楚知晓,虽然林林在2004年4月1日起仍作为改制小组成员负责公司停止经营后的日常管理工作,但在此期间经贸总公司并非林林的再就业单位,因此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保。由此本院推断,解除劳动关系时林林与经贸总公司的意思表示均为,林林此后作为改制小组成员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3.从林林为公司处理事务的实际情况分析。2004年全部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经贸总公司实际未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也无公司决策机构,仅有公司改制小组负责处理公司的必要日常管理事务。公司改制小组就重要事宜向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武汉市经济委员会请示汇报,在武汉市经济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公司改制小组负责执行。武汉市经济委员会对公司改制小组进行直接管理,并在2005年6月份开始向林林及刘学清发放有关费用。故本院认为,林林作为改制小组成员,实际接受武汉市经济委员会的直接管理,林林有关费用的发放也是由武汉市经济委员会间接或直接决定,同时林林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并不固定,经贸总公司也无劳动纪律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林林与经贸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林林与经贸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缺乏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质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故劳动关系解除后林林作为改制小组成员与经贸总公司未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为向公司提供劳务。林林的各项上诉请求因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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